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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 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 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 ),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 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 、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 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 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 ),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 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 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 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 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 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 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 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 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 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 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 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 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 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 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 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2024-12-19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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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2024-12-17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羿瑾 陳慧華 陳家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 得;被告陳維德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原告陳仁德、被 告陳羿瑾、陳慧華各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 各新臺幣996,425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呈狹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 用面積更小,系爭建物則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系爭 房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系爭 房地目前由被告陳維德居住,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全部均歸於被告陳維德取得;被告陳維德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德則陳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居住,但都是我在整 理,同意原告前述方案,由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慧華則陳稱:系爭房地前為父母居住,父母過世後, 均係被告陳維德在整理,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 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毋庸依據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補償 等語。  ㈢被告陳家萱、陳家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等語。  ㈣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 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100萬元補償,毋庸 依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 21、23至25、27頁),並有本院函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安和街東側,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 坦,單面臨寬8公尺之道路,土地寬度約4.2公尺、最大深度 約20公尺,建物外觀為3層樓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屋齡約49.8年,目前閒置等情,亦有勘估標的物位置圖、土 地個別條件及建物概況資料、現場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依系爭房地現況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地面積整體 觀察,實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益、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建物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地之整理者等 情狀,本院因認由被告陳維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 再由被告陳維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 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維德應分別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 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 據尚屬明確,前述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估價報告 書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因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並審酌兩造前述具體意願之尊重。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 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 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3) 共3層,總面積192.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陳維德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陳羿瑾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陳慧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陳家萱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陳家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陳維德 應受補償人 原告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羿瑾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慧華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家珊 996,425元 996,425元 被告陳家萱 996,425元 996,425元 應提供補償金 4,992,850元 4,992,850元 備註:依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992,850元,其三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及到庭陳述同意受補償金額為各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受補償金額為996,424元(原告聲明狀各增加1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2024-12-16

CYDV-113-訴-68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 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 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 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 、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 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 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 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 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 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 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 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 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 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 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 、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 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 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 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 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 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 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 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 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 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 );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 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 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 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 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 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 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 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 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 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 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 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 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 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 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 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 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2024-12-12

CTDV-112-訴-993-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246-1(下稱A地)及1246-2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在同段1254(下稱C地)及1255地號土地(下稱D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E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F屋)之所有權人。惟E、F屋之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無權占用A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13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及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即附圖1、2所示之甲部分】、B地面積4.15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乙、丙部分】,且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E、F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會配合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執行 拆除,但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的越 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造 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6頁):  1.兩造願以國測中心之測繪結果為本件之唯一判斷標準,縱測 繪結果不利,亦不聲請由其他機關測繪。  2.如本判決判命被告拆除E、F屋之一部,拆除程序必須完全符 合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E、F屋占用A、B地之部分拆除,並將A、B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A、B、C、D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13張、B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E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F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C、D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F屋之建物平面圖1份、A、C、D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國測中心11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31301214號函所附之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國測中心113年11月6日測籍字第1131338083號函所附之系爭補充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第189至191頁)。從而,堪認原告為A、B地之所有權人,而E、F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系爭補充鑑定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㈢至被告雖抗辯: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 的越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 ,造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第214頁)。惟查,細繹系爭補充鑑定圖,甲、乙、 丙3塊面積與A、B地相鄰之長邊均為平整之直線,應為其E、 F屋建物本體中,較突出之水泥牆部份,而非僅係加裝之滴 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而已,否則其直線不會如 此平整。又被告雖另提出示意圖及計算式為其佐證(見本院 卷第149頁),然其僅為被告自行測量之結果,而非本院會 同專業單位所為之鑑定,本院亦無從核實其計算之方法有無 缺漏,自仍應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劃定被告所應拆除之 面積範圍。至於國測中心所測量越界之範圍,究竟及於多少 部分之水泥牆、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乃日 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辯,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 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所附113 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 鑑定圖。

2024-12-12

CDEV-113-橋簡-48-20241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梁水金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來 李水田 劉浚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聰 被 告 劉又禎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520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水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又禎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浚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文來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水田、劉浚豪、劉又禎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文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67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此觀附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為672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地形略呈梯型,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東崎一巷,其上坐落被告李水田所有3 層建物、原告所有平房及被告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 之2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與被告李水田單獨 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畫面、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 (見本院卷第21至25、67頁)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鹿土 測字第56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分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均與對外 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被告李水田所有3層建物及被告 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之2層樓建物,均坐落在其等 分割後取得土地,得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另被告李 水田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參以被告劉浚豪、 劉又禎、李水田均同意該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 3分之2,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 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文來 52/672 2 李水田 173/672 3 梁水金 344/672 4 劉浚豪 51/672 5 劉又禎 52/672 合計 1

2024-12-12

CHDV-113-訴-49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 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 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 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 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 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 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 *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 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 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 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 ,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 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 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 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 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 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 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 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 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 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 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 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 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 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 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 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 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 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 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 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 、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 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 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 ),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 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 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 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 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 ○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 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 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 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 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 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 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 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 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 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 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 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 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 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 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 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 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 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 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 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 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 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 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 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 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 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 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 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 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 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 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 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 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 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 ,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 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 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 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 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 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 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 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 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 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 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 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 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 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 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 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 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 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 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 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 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 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 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 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 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 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 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 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 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 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 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 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 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 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 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 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 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 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 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 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 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 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 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 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 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 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 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 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 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 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 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 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 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 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1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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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及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且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及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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