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9,113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經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與瑞安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于穠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林于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于穠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
共計299,113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租車簽認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
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被害人共計299,113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于穠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13元,及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簡-1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