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場助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玲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馮忠 義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被告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 麟(下稱被告3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蔡皓井持警 棍刀、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腦挫傷、左前額及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軀幹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柯雅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雅玲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 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被告柯蔡 皓井、柯蔡皓麟到場看到我躺在地上,臉都是血,告訴人把 我壓在地上,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看到就衝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被告柯蔡皓井辯稱: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有喝酒 ,打電話給叫我們接她回去,我們去之前不知道媽媽有跟其 他人發生糾紛,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我 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柯 蔡皓麟辯稱:我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回 家,我和被告柯蔡皓井出門之前,不知道我媽媽跟別人發生 糾紛,我剛到現場,就看到我媽媽躺著,告訴人坐在我媽媽 的肚子上面,我媽媽的臉上都是血,我就走過去等語(本院 卷第77頁)。 五、被告柯雅玲之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柯雅玲唯一所做就是因為 被打而打電話通知被告柯蔡皓麟過來,不知道被告柯蔡皓井 會攜帶兇器到現場;②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 被告柯雅玲被壓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後續發展都跟被告柯雅 玲主觀上認識與期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柯 蔡皓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柯蔡皓井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並 不是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 柯蔡皓麟之辯護人辯以:①本案並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②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同案被告柯 雅玲受傷流血,為避免同案被告柯雅玲再受毆打所發生之突 發事件,而偶然引發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③卷內 無明確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見到此狀有驚恐走避或不 安之情況,可見被告3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有於上開時、地,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到場,而被告柯蔡皓麟到場 後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柯蔡皓井在被告柯雅玲電話聯繫被告 柯蔡皓麟後有攜帶警棍刀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警棍敲 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必然具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雅玲是否有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尚 屬有疑:   1.被告柯雅玲就其通知被告柯蔡皓麟到場之經過,於警詢稱 :我當時在詹勇仁競選服務處外道路上跟朋友喝酒,告訴 人對理髮院裡面的人大聲叫罵,我過去問告訴人說「有甚 麼事情,裡面的老闆已經休息了」,他不理我便繼續叫罵 ,我請理髮院老闆出來跟告訴人說明,他仍繼續叫罵,然 後他忽然動手推我的肩膀一下,我就叫我兒子騎車載我回 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稱:當天我在詹勇仁那邊 喝酒,理髮店老闆是我朋友,當時已經關店,我就跟告訴 人說已經關門了,要不要明天再來,可是告訴人一直對店 裡叫罵,有客人來又不開店。我有問老闆娘為何告訴人一 直在這大小聲,告訴人也在旁邊,就開始爭吵,然後開始 有肢體接觸,像是互相推擠,但不算真正動手,過程中我 有打電話叫我兒子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家,因為我有喝酒不 能自己騎車回家,我在打電話中說皓麟你來接媽媽回家, 這裡有點亂,我不確定圍觀的人會怎樣,因為圍觀的人都 是告訴人同村的人,我是別村的人,所以我想儘速離開等 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發生口角之前, 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柯雅玲一致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告柯雅玲在美容院 門口說要「叫人來」,約過30分鐘後,我看見被告柯雅玲 走過來並且把我抱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 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 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證稱:有人說對方要叫人來 ,在走往理髮院途中,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 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親耳聽聞被告柯雅玲說要「叫 人來」,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證述不一,復無被 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之電話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 ,自難認被告柯雅玲有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柯蔡皓井 、柯蔡皓麟到場時說「就是他」之事實,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柯雅玲警詢稱伊被告訴人推一下後, 叫兒子來載伊等語,亦於偵查稱先發生推擠爭吵衝突,才 打電話叫兒子接伊回家等語,與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符等 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柯雅玲就其聯繫被告柯蔡 皓麟接其返家等節,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皓 麟亦一致證稱被告柯雅玲來電稱要接送她回家等語(警卷 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既然被告柯 雅玲係向被告柯蔡皓麟表示返家之意欲,可見其真意為離 開現場,而非停留該處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縱被告柯雅玲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聯繫被告柯蔡皓 麟其返家之先後順序,供述不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柯雅玲 係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 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㈣被告柯雅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 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 」,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 頁),於偵查稱: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 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 節證述尚屬一致。   2.惟查,被告3人均一致稱: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看見 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滿臉是血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柯雅玲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枕頸挫傷5x3公分、左臉挫傷5x3公分鼻部挫擦傷2x2公 分、右上唇挫擦傷1x1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10x5公分、 手肘、手指、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 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 之可能,既然當時被告柯雅玲已遭壓制在地,其有無能力 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3.又被告柯蔡皓井於警詢雖稱:(據告訴人陳述,當時係被 告柯雅玲抱住他,由你跟被告柯蔡皓麟跟另一人共4人毆 打他,你可否解釋?)當時是被告柯雅玲抱住他無訛,我 跟被告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總共3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 5頁),然依被告柯蔡皓井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柯蔡皓麟 到場後,被告柯雅玲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曾供稱被告 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縱被告柯雅玲抱住告訴人等節屬實 ,亦有可能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自己,自難憑此行為即遽認 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或為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 之毆打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以,雖證人即告訴人就遭 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一致,然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 告柯雅玲之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後,被告柯雅玲有抱住致告訴人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雅玲對於自己聚集亦即與2個兒 子在現場已有所認知,見到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向告 訴人衝去,顯然係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況下,對於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已有所認識,全然無阻止之意,其 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惟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 接其返家、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 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 告柯雅玲是否有聚集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到場、是否 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均非無 疑,又被告柯雅玲縱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 之毆打行為,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作為義務,實難僅以 其單純不作為即認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尚難 認被告柯雅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  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被告柯蔡皓井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均否認有第4人存在,惟告訴人 方僅有1人,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完全有動機隱 匿第4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共遭4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證 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其所述已前後不 一,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屬 實,僅因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隱匿第4 人存在,實難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告3人以外 之人毆打告訴人。   2.從而,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被告柯蔡皓井有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柯雅玲有共同參與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一 方,除該2人之外另有其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被告3人 供述,案發時、地雖有多人在場,然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柯 蔡皓井、柯蔡皓麟一方之人),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9日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 5 馮忠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事發地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扣押警棍刀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9 扣案警棍刀照片(偵卷第33頁) 10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至4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69至70頁) 12 本院113成保管63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5頁) 13 馮忠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3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 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 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 ○○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回 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 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 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 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趁 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 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 、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 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 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 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 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 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 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 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 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 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 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 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 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 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 ,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 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 、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 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 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 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 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 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在幼稚園 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 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躲 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 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 、○○○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 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 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門 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 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 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 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 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 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 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 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 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 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 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 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 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 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 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 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 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 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 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 ,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 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 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 則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 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 於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 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 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 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 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 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 ,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 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 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 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 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 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 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 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 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 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 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 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 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 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 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 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 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 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 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 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 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 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 告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 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 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 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 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 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 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 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 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 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 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 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 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 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 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與○○○幼兒 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幼兒園、林伯勳 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本院114年 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86頁、第30 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葉文皓、少年詹○臻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欲以非法之手段 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其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 犯後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彌補行 為所生損害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 參、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一、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冠諺、黎洋甫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邱詠翔及吳泓諭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 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此部分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   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佑(95年1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 為少年犯,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行為時雖已成年,然戴 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 陳○佑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 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 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實難據此認定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均知悉或可預見少 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戴瑋廷、邱詠 翔、吳泓諭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  ㈢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均有表 達是行為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諺、證人黎洋甫及林伊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 128號卷3第114-116頁、第117-119頁、第120-122頁),及 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其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2128 號卷3第128-129頁),警方已得知行為人為戴瑋廷、邱詠翔 及吳泓諭,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邱詠翔及吳 泓諭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 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此部分所處之刑,雖有 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 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等情,有黎洋甫、陳冠諺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頁),此均為原審 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邱詠翔及吳泓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 佑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陳冠 諺、黎洋甫所受之傷害非輕,陳冠諺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 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 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反省、彌補被害 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邱詠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泓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項下 所示之刑,並就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  四、邱詠翔及吳泓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邱詠翔及吳泓諭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邱詠翔 及吳泓諭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本院認邱詠翔及吳泓諭仍有接受刑 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其等求為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宥上開事實一、㈡行為後仍心生不滿, 聽聞武森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 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徐昱翔及不詳之 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徐喬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薑母鴨○○店前, 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范振宥、徐昱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范振宥、徐昱翔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 以范振宥、徐昱翔之供述及武森、黃禎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證述及○○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為其 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范振宥、徐昱翔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 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薑母鴨○○店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證人武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 2128號卷3第52-54頁,他字第3957號卷第128-129頁)、進 仔薑母鴨寶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22128卷1第1 62頁),及范振宥、徐昱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薑母鴨店之空照 圖、附近街道圖與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 知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係在蜿蜒小山路 裡,周遭為樹林、球館、停車場,該處鄰靠○○高爾夫球練習 場,且需爬山坡進入内部山坡頂部,薑母鴨店營業時間為中 午12時至深夜12時,本案范振宥、徐昱翔行為發生時間為凌 晨3時10分許,並非營業時間。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范振宥 、徐昱翔上開毀損該營業處所之犯行,難認已引起其他行人 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 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客觀 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以其 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營業處所,亦難 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地點人煙稀 少且空曠,未見其他人車往來,且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往來之舉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范振宥、徐昱翔主觀 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諸上開說明,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 仍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 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范振 宥、徐昱翔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范 振宥、徐昱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即不能證明范振宥、徐昱翔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范振宥、徐昱翔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范振宥、徐昱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范振宥、徐昱翔無罪。     伍、葉文皓、謝秉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雖有附表「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惟經核係關於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二編號4被告【李展淵】「罪名及宣告刑」欄 張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展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5被告【張柏葳】「罪名及宣告刑」欄 張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PTDM-113-簡-1314-202503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曾偉翔 鄒 傑 上四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遠、陳昱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曾 偉翔、鄒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周昭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曾偉翔、鄒傑及周昭安上訴意旨 均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24頁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定遠等5 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 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 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 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此間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與黃 勝雄所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偉翔、陳昱豪竟夥 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 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 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光復南路 口匝道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 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 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再由 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 ,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經提出告訴),並由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 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 經提出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定遠等5人,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 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具 備同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 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 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瑋阡、單懷春之B車先發生行車糾紛所 致,且依被告曾偉翔於警偵訊所一致供述之情節,最初係與 被害人黃勝雄不當超車而引發被告曾偉翔之不滿有關(參見 偵35645卷第15-21頁、第323-324頁),反觀被害人黃勝雄、 陳瑋阡二人於警詢時自始均未能清楚描述本案事發經過(參 見偵35645卷第91-93頁、第103-105頁),相較而言,自應以 被告曾偉翔上開所述為可採,則本案既係事出有因,即與無 端尋隙、挑釁而對於不特定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顯然有別;又依目擊證人莊凱強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35645卷第127-128頁),被告陳 定遠等5人於案發時僅針對B車及其內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 及單懷春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未波及其他駕車路過之一 般民眾,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將A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砸 毀,及持刀傷人後隨即迅速離去,持續時間至多不過1、2分 鐘之久(參見偵35645卷第132-133頁),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 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 告陳定遠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往來人車不 多,地點係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匝道口附近,並未嚴重侵擾 附近住居民眾之正常生活,而致人恐懼不安,是以本院綜合 考量上開各情,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罪,核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查:①被告陳定遠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 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確定,其後再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昭安 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 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陳定遠、陳昱豪 、周昭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第89-103頁、第105-113頁),其等3人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先前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 罪質相類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其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周昭安於 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及詐欺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周昭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陳定遠等5人僅 因輕微行車糾紛,在未造成任何車損或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離去,再繼之以砸毀他車前擋風玻璃 、前座車窗洩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使之受傷,顯難 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雖係被告曾偉翔所駕 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所致,然 最初係由被害人黃勝雄先超車不當而引發,且其過程中被告 周昭安亦因被害人之一方取出不明刀械,在雙方爭搶刀械及 拉扯過程而遭劃傷一情,業據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 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參見偵35645卷第41頁、第76頁、第 85頁),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定 遠等5人與被害人黃勝雄發生行車糾紛之最初緣由,以及被 害人之一方亦取出不明刀械因而造成被告周昭安手部亦受有 刀傷而就醫之情節,自難認對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犯 罪動機及相關情節之所有量刑因素,均詳為斟酌,此為其一 ; 2、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曾偉翔不僅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迫 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再由其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由被告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 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單懷春,致被害人單懷春受有手部傷害 ,堪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中,以被告曾偉翔、鄒傑參與其 間之犯罪手段最為激烈,所造成B車上全部被害人受到行動 自由之妨害、B車損壞及被害人單懷春受傷之結果,情節不 輕,相較於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而言,其間量刑應 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 、陳昱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 包括被告周昭安在內之其餘被告曾偉翔、鄒傑,則未予區分 其等各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參與程度、有無受傷之情節, 一律量處有期徒10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二; 3、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誤 以被告陳昱豪僅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就被告陳 昱豪構成累犯之先前判刑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 錄,並未為客觀、全面之審酌,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 三; 4、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致供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一再明確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 91-192頁、第234頁),然因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 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遑論與被 告陳定遠等5人商談和解事宜,再參酌被害人黃勝雄、陳瑋 阡二人均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偵35645卷 第93頁、第105頁),而被害人單懷春則係自案發後迄未接受 檢警機關偵訊,以致被告陳定遠等5人迄未能與任何一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原審法院未 及審酌此情,且先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未曾通知被害人 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亦未進一步安排雙方進行和解,容有 未洽,此為其四。 5、從而,被告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遠 等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 安3人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被告曾偉翔先前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決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傑先前亦有妨害自由之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 之車輛,並公然在高架道路上之公共場合恣意持高爾夫球桿 砸毀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租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 ,甚至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 眾安寧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 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陳定遠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業,目前從事搬家師傅,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3 萬5 千 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爺爺等語;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當替代役,當替代役之前在 工地打零工,做清潔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 孩,需扶養父母跟奶奶等語;被告曾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學徒,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鄒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 個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因本 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6-2025031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祥 汪博文 黃浩維 朱進龍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2頁第4至5行固記載 為「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汪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 及周兆億揮舞」然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詎汪天祥基於 毀損之犯意」「汪天祥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乙 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 江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汪天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 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數行為,稍有未洽 。再被告汪天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5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停 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2人致受有傷害,被告汪天祥另有丟擲 酒瓶致生車損及持鐮刀作勢攻擊致生危害安全,被告5人所 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足徵其等守法觀念淡 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因被害人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汪天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鐮刀,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天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翌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 、朱進龍等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 巷口時,適潘偉杰(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兆億亦行經上揭路口,雙方因 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至A車內朝 向B車丟擲酒瓶,致B車左後方板金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潘 偉杰,復潘偉杰即下車上前理論,詎汪天祥、江翌銘、黃浩 維、朱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天祥徒手勒住 潘偉杰之脖子,復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 龍等人即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潘偉杰,致潘偉杰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汪 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使潘偉杰及周兆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杰、周兆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天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偉杰,惟辯稱:我有拿酒瓶丟潘偉杰的車,但沒有丟到,他車子板金凹陷是他自己撞到別人的車,且是周兆億先拿甩棍要打我,我才會拿鐮刀要嚇阻他等語。 2 被告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3 被告江翌銘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浩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前去把汪天祥的戒指搶回來,我沒有打潘偉杰等語。 5 被告朱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汪博文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潘偉杰駕駛B車,復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並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周兆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汪天祥理論,被告汪天祥即徒手勒住告訴人潘偉杰之頸部,復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等人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於前開傷害行為終結後,又返回A車拿取鐮刀向告訴人周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汪天祥朝B車丟擲不明物體,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理論,復遭被告汪天祥徒手勒住頸部,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傷害行為終結後,被告汪天祥手持鐮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偉杰因遭被告5人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B車因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體而致左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核被告汪博文、江翌銘、 黃浩維、朱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就上開傷 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 天祥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至罪嫌乙節,經查: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 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 」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 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 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 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 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僅係 偶然、突發之行車糾紛導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 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5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簡-4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雋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雋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雋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2、138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共犯王宏濬(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與被害人廖宏羲間之糾紛,被告始與其他共犯聚集至案 發地點而發生本案毆打肢體衝突,惟觀現場情狀雙方衝突時 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雖有毆 打廖宏羲身體,但未再傷害其他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並無擴大之情。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協 助友人而應屬輕微,對涉有傷害廖宏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深刻反省,係 屬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又被告之祖父、父親均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需要同時扶養祖父、祖母及父親3名家人,被告 現於餐飲業從事外場服務人員之正職工作,工作穩定,請審 酌前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使被告能安心撫養家人 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林修煥及邱育滕(均經本院另 案審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 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原審 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陳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 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廖宏羲 已表明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 益,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廖宏 羲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復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 ,其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祖母亦無工作,目 前任職服務業,在餐廳擔任外場接待客人之工作,每月薪水 約3萬元上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60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