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途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何圃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 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 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 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 ZH90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3年12月24日寄 存送達大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 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 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 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3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0

TPTA-114-交-312-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抗-16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在案 ,而上訴人因另案寄監於法務部○○○○○○○○○○○執行,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 本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親自收受判決正 本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20日,計 至114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 戳印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1356-20250320-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退還其代表人劉文傑溢繳健保費乙案,不服 相對人回復歉難受理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 9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 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 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 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12月6日起,抗告人為加強提供產品 和技術服務具有國際競爭力,並期能使公司連年虧損狀況得 以改善。因此,給予高薪延攬具備特殊技術工程師即訴外人 李守益加入公司。相對人卻以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最高薪員工投保薪資為由,逕調雇主投保薪資至公司員工李 守益之投保金額作為投保級距,而進行健保費之調整,實為 不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公司連年虧損,負責人健保費卻急 遽增加,完全不符合健保投保規定,造成抗告人延攬專業人 才之困擾,致公司產品遲延問市,懇請相對人重新審查,並 退回抗告人過去10年間溢繳之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 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 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爭議審 定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一情,有抗 告人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37頁)、爭議審定及送 達證書(訴願卷第10-13、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之翌日起(即 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臺北市,而本 件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2年4月21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 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蓋印於訴願書之 收文章戳日期,見訴願卷右上頁碼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 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 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0

TPBA-114-簡抗-1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 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 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 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 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 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 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 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 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 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 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 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8月7日寄存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因寄存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 訴期間於113年9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上訴 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且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2月26日由監所長官親自交付被告謝錦勝,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3月1日前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又因該日為週六,以下週一即114年3月 3日代之,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 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557-20250319-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0、9601、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上 訴人指定送達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因未晤被告 本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以本案判決自寄 存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 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斯時上訴人並 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1月13日即已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前向本院提 出上訴,然上訴人今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 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 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2025-03-19

CYDM-113-金簡-254-20250319-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 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是該判決於斯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 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斯時所在地係雲林縣虎尾鎮,又 非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當為11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收受判決 書時,監所主管尚未告知上訴權利云云,似欲表明其遲誤上 訴非因自己之過失,然本院送達之上開判決正本第6段業已 明載本案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暨上訴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19

SCDM-113-竹交簡-573-20250319-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之上訴意旨,係就本件113年度壢 簡字第2293號判決表示不服,而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抗告狀, 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 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 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本件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判 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 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末日為113年12月15日,然該日為休 息日之週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延至下週一即113年12月16 日,而於前揭送達及寄存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或在押,且住 所地未曾更易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監 押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自堪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書狀上所蓋法務部○○ ○○○○○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壢簡-2293-2025031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 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 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 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2-審簡-964-202503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