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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4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 本院卷第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顯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 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詐欺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 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前述減刑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2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 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被告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劉韋德、魏于珊因而 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加重詐欺罪(2位 被害人均同),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坦承犯洗錢罪,惟否認加 重詐欺罪,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均認 罪(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魏于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6頁)等語,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劉韋德所匯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   詐欺贓款90萬元領出,另又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 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4 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6月20日已與被害人 魏于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雖多 次請求與被害人劉韋德洽談和解或調解,但被害人劉韋德表 示不想就被告一個一個處理,等刑案確定後處理,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如前述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前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提領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韋德、魏于珊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 中,有本院裁判有罪表、繫屬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 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訴-2366-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 3592、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徐德義之刑及黃文彬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文彬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 徐德義、陳惟仁及黃文彬(下稱被告徐德義等3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文彬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德義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75頁),被告黃文彬則對於 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2人之刑及被告黃文彬部分。 至本案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惟仁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互不認識,此據其等一致供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30、205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彬並 因而查獲之餘地。本案僅係於陳冠蓁接獲彭茂成致電告知: 其住處附近停一臺車,把包裹放到車內,然後把駕駛跟副駕 駛座中間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之證人陳冠 蓁於原審證詞),且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即陳惟仁遭查獲日 )起陳冠蓁住處即在員警執行埋伏監控中,迄至同年月21日 陳冠蓁接獲上開電話要求至指定地點交貨,均由員警尾隨、 監控,待陳冠蓁離開黃文彬所駕汽車返家後,員警仍在汽車 周遭守候,嗣黃文彬現身,由員警駕車跟監進而查獲黃文彬 ,此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7 、18頁)。據此,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陳惟仁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以陳惟仁 配合查緝而查獲范琛瑋及黃文彬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惟仁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353.61公克)非微,固應予嚴 加非難。然其相較彭茂成、康承勛及徐德義而言,僅屬提供 送貨地址、負責領貨而擔任承擔最大查緝風險之犯罪下游角 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已 坦言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徐德 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一 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306、389頁),且其於本案經 與陳冠蓁討論後,決定拒絕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未告知彭 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 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顯見被告陳惟仁犯後已積極彌補自 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惟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惟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 告陳惟仁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惟仁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惟仁前於92年間因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50、176頁), 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提供送貨資訊、負責領貨而參與本案 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毒 品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我國 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應予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毒品為關務 署人員及時發覺,且念及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 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堪認深具悔意,並考 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成衣買賣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之刑及被告黃文彬 部分) 一、被告徐德義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德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 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 原判決所載「或為國內運輸行為」等旨係屬誤載,仍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 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 ,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徐 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期間、涉案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 徐德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依證人保 護法指認陳惟仁、彭茂成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 態度良好,且參與犯罪行為輕微,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 年8月,倘無上開減刑事由,即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 久,有悖比例原則(本院卷第92、103頁)云云。  ㈢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徐德義之刑之理由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復執原審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之事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 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德義就法律上之評 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乃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徐 德義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正犯 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陳惟仁 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考量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 節與指認共同正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不 宜免除其刑,乃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縱未能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徐德義之 責任為基礎,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指摘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云云,無非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文彬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彬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大麻 沒收銷燬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以證人范 琛瑋於警、偵訊證稱:本案犯行係由林程矞轉介黃文彬為之 及出資5萬元要求范琛瑋匯與黃文彬等語,即認定證人范琛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和林程矞無關等語,係出於脫免 自身罪責而難憑採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 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固以:從頭到尾都是范琛瑋叫我去幫他 買毒品大麻,我沒有跟康承勛聯絡,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 案係在員警掌握毒品後,才由陳惟仁他們找到我,屬陷害教 唆云云。  ㈢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供稱 :「澎哥」使用的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ID 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 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 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 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號卷】第10、106頁、原審卷四第1 82、355至35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薛羽瑩 所有而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 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黃文 彬確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本案毒品事宜,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未與康承勛聯繫云云,進而主張沒有運輸毒品行為 (本院卷第30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聽命於彭茂成行事,未曾提 及為范琛瑋購毒乙事,且其於原審係辯稱:向范琛瑋借5萬 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供自己施用(原審卷四第351、357頁) ,於上訴狀亦辯稱:我是以15萬元向康承勛購買大麻(本院 卷第105頁)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范琛瑋要我 幫他購毒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迥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已難信實。況 其係將借得之友人陳凱婷、薛羽瑩金融帳戶傳送與彭茂成, 此有上開薛羽瑩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 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97號卷第48頁 ),果若其係為范琛瑋購毒,何須如前述另與彭茂成、康承 勛聯繫,又將入款帳戶傳送與彭茂成,如此周折,豈非反致 第三人獲悉購毒觸法之事,徒增遭查緝究辦之風險。基此, 在在顯示被告黃文彬係與彭茂成、康承勛及范琛瑋共同犯本 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所辯為范琛瑋購毒之說,純屬 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亦即本案於偵查機關為監控下,由被告黃文 彬「依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參與毒品犯罪之實行(原判決 第24、25頁),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或以引誘、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 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 說明,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黃文彬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9(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惟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 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聯絡徐德義,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 空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 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徐德義在 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徐德義乃與陳惟仁共同商議,認有 利可圖,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 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 居女友陳冠蓁(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徐德義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陳冠 蓁代為收受並提供收件資訊,嗣再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 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供予徐德義,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 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徐德義,康承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 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 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 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 ,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 .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徐 德義並再次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應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 並予以簽收。嗣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 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 西」,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允諾事後給予陳 冠蓁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作為收受本 案包裹之報酬。陳冠蓁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 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 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依本案 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陳冠蓁,再循 線查得陳惟仁、徐德義,而知上情。 二、陳冠蓁、陳惟仁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 告知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 勛得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范琛瑋(綽號 「阿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彬處理後續運 送本案包裹及交付報酬予陳惟仁、陳冠蓁等事宜。范琛瑋、 黃文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 上午不詳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薛羽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彬自桃園市某 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 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范琛瑋再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 黃文彬即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黃 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使用之配偶陳凱 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薛羽瑩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羽瑩帳戶),以iMessage簡 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即指示當時 人在花蓮之范琛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 戶內。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 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 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黃文彬自行 駕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陳冠蓁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 ,陳冠蓁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 置,要求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 封袋取走,作為陳惟仁、陳冠蓁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黃文 彬待陳冠蓁完成彭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 在附近搭載薛羽瑩,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陳惟仁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徐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徐德義在 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徐德義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惟仁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 法調查程序,堪認徐德義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 情,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范琛瑋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范琛瑋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 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范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 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 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 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范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范琛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薛羽瑩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薛羽瑩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佐以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 不實的話,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 就說我不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 我就回答,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足認薛羽瑩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薛羽瑩警詢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 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 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黃文彬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 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 二第155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徐德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義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 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陳惟仁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陳冠 蓁之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徐德義作 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 只說本案包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 是事後康承勛表示要給陳冠蓁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 表示要拒收本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 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徐德義,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 輸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徐德義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陳惟仁 於109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冠蓁之姓名、 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徐德義,以作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料,被告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 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徐德義,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 案包裹寄出,被告徐德義並叮囑陳惟仁、陳冠蓁要注意本案 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後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 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臉書名稱,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 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 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陳冠蓁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 之報酬。陳冠蓁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 ,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 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 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查得陳冠蓁、被告陳惟 仁、徐德義等情,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所是認,核與證人 陳冠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42卷〕第2 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 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林智德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陳冠蓁手機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第25 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 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是 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甚為 明確。 ㈡、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徐德義時,明確 知悉欲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 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 說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 問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陳惟仁,陳惟仁 說現在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陳惟 仁剛好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 訴他老婆是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陳 惟仁知道這件事。陳惟仁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 因為包裹是實名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 話給陳惟仁的老婆,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 日被抓,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 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 茂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 麻的來源是在餐廳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 ,拿來當賭債的,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 頭把它處理掉,我把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告訴我說有辦 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 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 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 跟陳惟仁在一起,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說他 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陳惟仁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 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 面再聊,陳惟仁告訴我說,他有辦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 成。陳惟仁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 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陳惟仁說他老婆在家,可以叫他老婆 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成會跟陳惟仁或是陳 冠蓁聯絡,應該是留陳冠蓁的電話號碼。彭茂成和我通訊, 跟我要資料時,當下陳惟仁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打電話給他 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 彭茂成;陳惟仁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陳冠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徐德義跟陳惟仁在 一起,我在家中接到陳惟仁的電話,徐德義要陳惟仁問我寄 包裹的收件地址,我就傳LINE給陳惟仁我的電話地址;陳惟 仁不會背我的電話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 來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 ,我說沒有,我問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 禮物,109年12月2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 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 、10萬,接著說這不是好東西,我和陳惟仁就猜裡面是毒品 ,因為徐德義也有毒品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 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 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德義之間並 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初是陳惟仁打電話給我,徐德義在 旁邊,是陳惟仁請我收美國的衣服,要我簽收。陳惟仁跟我 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 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 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 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要給我錢。我有跟陳惟仁 說,陳惟仁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陳惟仁真的很少回來淡 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我覺得包裹內容 怪怪的,而我和陳惟仁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到這件事,所 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陳惟仁有和我說過1、2次可以 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 第324頁)。  3.本院審酌徐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惟仁部分之 事實,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 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徐德義 於前揭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陳惟 仁商討大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陳惟仁與陳冠蓁直接通話, 要求陳冠蓁提供收件資訊,再轉由徐德義透過彭茂成輾轉將 陳冠蓁之收件資料提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 與證人陳冠蓁證稱當時係被告陳惟仁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 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徐德義與被 告陳惟仁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 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倘若被告陳惟仁於提供陳 冠蓁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 告徐德義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設詞誣陷被告陳惟仁,使其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 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毒品執法甚嚴,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微價高之物,本案包 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順利送達並轉賣,可 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 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收件人簽收、收件人 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順利轉交,自為彭茂 成、康承勛、被告徐德義等人遂行犯罪計畫之關鍵,被告徐 德義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合之收件人,其 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徐德義自無可能事前未經確認被告陳惟 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其並無私交 、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陳惟仁同居女友之個人資料,提 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徐德義證 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陳惟仁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被告 陳惟仁同意並主動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 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惟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 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惟仁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 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 年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陳惟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 24頁),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 嚴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徐德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陳惟仁於本案 發生前往來密切,被告陳惟仁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陳惟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知悉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 與其家人同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 ,互為相符。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 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 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 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 ,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 之處所。又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 及將收件人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陳惟仁雖辯稱被告徐德 義當時稱本案包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徐 德義為通緝犯身分,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陳冠蓁代收云云( 見偵15342卷第217頁、第235頁),然被告陳惟仁前既有因 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 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 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徐德義說不要 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 足證之,是被告陳惟仁對於被告徐德義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 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委請被告陳惟仁輾轉提供收件 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陳 冠蓁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 之被告陳惟仁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徐德義證稱被告 陳惟仁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動提供因在住處照 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陳冠蓁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等情,始符事實,被告陳惟仁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本案包裹 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 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 縱陳冠蓁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陳惟 仁商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 陳惟仁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 陳惟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德義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 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德義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 茂成、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 自美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陳惟 仁、陳冠蓁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 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徐德義對於本件運毒安排 規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 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徐德義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 交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 大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 我先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 有錢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黃文彬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薛 羽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 間被告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 00000000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其後再 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 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 2時17分許,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 送予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范琛 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各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被告 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 商店,被告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 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 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 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近等候,待陳冠蓁將 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被告黃文 彬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薛羽瑩,再預計攜本案包裹直 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為 被告黃文彬所是認,核與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頁至第162 頁),並經證人薛羽瑩(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 陳冠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洪崧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薛羽瑩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 、薛羽瑩、被告黃文彬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3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 哥」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 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 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 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 偵4097卷第10頁、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2頁、第355頁至 第356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見偵4097號卷第47頁),當日被告黃文彬除有與使用AP 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彭茂成以FACETIME進行語 音通話外,亦有與設定名稱為「空德」之康承勛以FACETIME 進行視訊通話,足見被告黃文彬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拿取本 案包裹期間,均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茂 成、康承勛保持通聯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及前後 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10年1月21日上午我在中壢 遇到「阿狗」,「阿狗」說「澎哥」在找我,他抄下「澎哥 」的FACETIME帳號給我;上午10點左右我用薛羽瑩的手機打 FACETIME給「澎哥」,他電話指示我到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 後再跟他聯絡,我沒有車輛所以拜託薛羽瑩跟我一起去,後 來我到大忠路後再連絡「澎哥」,「澎哥」說會匯款5萬元 給我,並跟我索取2個銀行帳戶,當下我有問他為何要匯錢 給我,且為何要2個帳戶,「澎哥」只叫我聽他的沒有跟我 解釋,因為我只有1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又跟薛羽瑩借了1個 帳戶後,將2個帳戶號碼提供給「澎哥」,之後「澎哥」就 叫我將5萬元放到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在本案車輛中央 扶手處,開去大忠路全家超商的前面停好後下車,約5分鐘 後「澎哥」叫我把車輛開到大忠路上的郵局旁,然後提供車 號給他,完成後他叫我下車,人不要在車上且車門不要上鎖 ,並走回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覺得很奇怪,就 再電話聯絡「澎哥」問他這些動作到底要幹嘛,但他一直不 告訴我,所以我並未照「澎哥」的意思走到全家,我就在旁 邊看,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穿黑色衣服跟短褲,邊走邊講電 話,走到我車邊然後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並未看到女子有什 麼動作,後來我又再接到「澎哥」的來電,告訴我快把車開 走,並且不要掛斷電話,我一上車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的信 封袋不見了,副駕駛座上多了一包紫色袋子的東西,上車後 「澎哥」就叫我往臺北市區開,再等他指示,開到一半就遭 警方攔查了;我跟薛羽瑩原本的目的地就是花蓮,我想說既 然薛羽瑩有車,就請她跟我一起去花蓮看我老婆,這樣我就 不用另外搭車;我有跟薛羽瑩說我們先去市區再去花蓮,我 當時在車上跟「澎哥」說話,我就想說我不要動本案包裹, 直接把本案包裹拿去給他;我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 或其他違禁物,但「澎哥」事先沒有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大 麻等語(見偵4097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  ⑵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是我拿5萬元向康 承勛買大麻,我和范琛瑋借5萬元買大麻,我請范琛瑋把錢 轉到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康承勛問范琛瑋我的電話,問 我要不要買大麻,我問范琛瑋多少錢,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 麻,我才會去買,康承勛叫我把錢放在車上,說有人會拿大 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⑶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時稱:當天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有大麻要賣,300多克賣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 ,我老婆也要生了,我自己也要留點錢,他說有便宜好撿, 要我幫忙一下,先湊5萬元給他,其他的後面再給,我就跟 薛羽瑩一起去淡水。在我要去淡水之前,有1個綽號「空仔 」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彭茂成的朋友,叫我去淡水,要去 淡水時我就先跟「阿狗」借5萬元,回花蓮時再還他,到淡 水領到錢後,我打給「空仔」說我到了,他叫我把車子停郵 局前面,把車停好,錢放車上、人下車,「空仔」會叫他女 朋友拿去車上給我,沒多久「空仔」就說好了,之後我上車 一轉彎警察就來了;本案是彭茂成介紹我向「空仔」購買大 麻,賣方是「空仔」,但我不認識「空仔」,我們是當天快 中午的時候聯繫好要買賣毒品,我當天早上將薛羽瑩的蘋果 ID傳給范琛瑋即「阿狗」;我去淡水之前就知道要去買大麻 ,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要買起來自己施用,從淡水拿 到大麻後,本來是要回花蓮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至第381頁)  ⑷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 我確實有把錢放到車子裡面,對方有放1個包裹在車子裡, 我有把車子開走,我本來要把車開到花蓮;彭茂成說他的朋 友康承勛有大麻要賣,彭茂成因為有我的FACETIME,所以後 來康承勛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跟我直接連絡,當時是我 第一次跟康承勛講到話,康承勛跟我說大麻差不多300公克 ,價值15萬元,我跟康承勛達成以5萬元購買300公克大麻的 合意,剩下不足10萬元的部分,有錢再還給康承勛,但我們 沒有講好要怎麼給錢。我買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  2.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 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 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 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細繹被告黃文彬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 ,其就110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因,究係受彭茂成 所託,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花蓮市,抑或是單純向康承 勛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 告黃文彬所述,無論何者情節為真,均無礙於其已坦認於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之際,主觀上確已明 知本案包裹內之物為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確定。  3.就被告黃文彬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過程及角色分工,亦有卷 內其他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美國的 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 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109年12月20幾 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 說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數,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 日錢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 就下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又說這不 是好東西;我最後一通接到的電話,要我拿包裹給人家,是 「澎哥」打的,他直接跟我說有一輛車停在我家附近,他跟 我說錢放在駕駛和副駕駛座中間,用黃色信封袋裝著,要我 把錢拿走,把包裹放著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 10年1月間我匯款當天,案外人林程矞原本在我家裡打電動 ,後來林程矞接到一個綽號「澎哥」的來電,要請他幫忙領 包裹,我聽他們的對話只有聽到林程矞說這種事風險太大, 怎麼會叫他去做而拒絕對方,之後「澎哥」還是不斷請他找 人去收,林程矞即拿出另一支電話打給黃文彬,之後就由黃 文彬跟「澎哥」談 ,談好後,「澎哥」要林程矞先拿5萬元 給黃文彬,於是林程矞就拿5萬元給我,請我去幫他匯款給 黃文彬;因為林程矞同時用兩支手機分別跟「澎哥」、黃文 彬對話,後來兩支電話都開擴音,以此方式三方交談,後來 就由「澎哥」與黃文彬對話,所以我聽得到內容;林程矞之 後有跟我說,因為「澎哥」有欠他錢,然後「澎哥」想要以 這批貨去抵債,但林程矞覺得風險太大而拒絕。而黃文彬因 為在前一陣子有說過他老婆要生了會缺錢,所以想要有賺錢 的機會,所以林程矞才會跟黃文彬說這件事情,黃文彬同意 後就由「澎哥」直接跟他談領取的細節;我匯款的帳號是由 黃文彬提供給林程矞,林程矞再拿錢給我,請我依據帳戶匯 款;我只知道「澎哥」說有一個包裹已經在臺灣了要請人去 拿;本案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偵13592卷第8頁至第 11頁)。  ⑶證人薛羽瑩於警詢時稱:黃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與ID是gop00 00000oud.com的人聯絡,黃文彬在大忠街的時候都是用我借 他的手機,但我們要從大忠街離開時,他有用自己的手機跟 別人聯絡,聯絡後就說要去花蓮,我只有聽到黃文彬跟對方 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掛完電話後就問我 要不要陪他去花蓮,之後導航就設定往花蓮市出發等語(見 偵40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是細繹陳冠蓁、范琛瑋、薛羽瑩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 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均屬一 致,並與被告黃文彬當日將薛羽瑩之APPLE ID傳送予范琛瑋 後,即以薛羽瑩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 彭茂成、康承勛通聯,後又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傳給 彭茂成等客觀通聯情形相符,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 文彬、范琛瑋係經由彭茂成、康承勛指示,由被告黃文彬前 往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返回花蓮市,范琛瑋則將欲交付予被 告陳惟仁、陳冠蓁之5萬元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黃文彬指定之帳戶內,待被告黃文彬領出現金後,再以將 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惟仁、 陳冠蓁,同時拿取本案包裹等犯罪事實及分工方式,應可認 定。  ⑸至同案被告范琛瑋事後雖改稱:5萬元是黃文彬在前一天跟我 借的,我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講,本案也 和林程矞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薛羽 瑩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黃文彬應該沒有向對方說 「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6頁)。然本院審酌范琛瑋、薛羽瑩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 應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或因受到被告黃文彬在法庭上之影響 ,而為配合黃文彬所為辯解之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不 足以對被告黃文彬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係單純購買 大麻云云。惟查:  1.審酌本案大麻數量非微,而被告黃文彬雖辯稱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然對於大麻每日施用之重量、次數等各節卻語焉不詳 (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是其事後改稱係為購買大麻供己 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自 陳因自身負有債務,配偶又即將生產,因而有經濟壓力等情 (見偵4097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且於110年1月 21日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確實無法立刻拿出5萬元現金款項 ,然被告黃文彬卻於該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同意向康承勛以 15萬元購買本案大麻供己施用,亦顯有違常情。再者,毒品 交易重在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 達353.61公克,價值不菲,此由被告黃文彬自陳:一般行情 價要18、19萬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審之被 告黃文彬自陳與康承勛並無私交,本案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聯 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康承勛既已費盡心思,好不容 易終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何必將此揭價值甚鉅之大麻以賤 價出售予被告黃文彬?且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黃文彬約定剩餘 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清償日期?凡此益徵被告黃文彬所述購買 大麻之辯解,顯非事實。  2.又被告黃文彬與范琛瑋為舊識,其等均係以電話或Messenge r通聯,此經被告黃文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 355頁),是被告黃文彬倘若真要向范琛瑋借款以支付自身 之購毒價金,豈會將收受款項之帳戶帳號傳送予APPLE ID「 gop0000000oud.com」,而非范琛瑋本人?益徵范琛瑋以無 摺存款存入之5萬元款項,顯非其與被告黃文彬間單純之私 人借貸款項甚明。  3.被告黃文彬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被康承勛報復, 且當時在退藥,擔心被羈押始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至第376頁、卷四第3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 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 ,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甚至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查獲之翌日,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並 在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狀態下,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 述,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無可採 。 ㈤、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 臺後,其內夾藏之大麻即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 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本案並未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且陳冠蓁交付 本案包裹予被告黃文彬之過程均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之監控下所為,此經證人林智德、洪崧文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9頁),足認本件係以「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 於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由被 告黃文彬起運,是被告黃文彬雖有依指示出面運輸本案包裹 而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詳後述),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 部分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 彭茂成、康承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前揭共 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陳冠蓁實行運輸大麻、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二、核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文彬 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琛瑋、彭茂成、康承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文彬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薛羽瑩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彬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德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徐德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事後辯稱應僅為幫助犯云 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徐德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其於 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惟仁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惟仁之犯行,且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5342卷第338頁)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考量 依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 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3.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徐德義明知 康承勛、彭茂成欲將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運輸進口,竟 負責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其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徐德義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惟仁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詐欺、脫逃等案 件、被告黃文彬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6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24頁、第235頁至第267頁) ,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其等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 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 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被告徐德義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被告陳惟仁、黃文彬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徐德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被告陳惟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車輛底盤、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黃文彬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橄欖油業務工作,月收入約8至12 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 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被告徐德義、 陳惟仁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彬用以 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 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康承勛、彭茂成委由被告 黃文彬交付予被告陳惟仁之收受本案包裹報酬,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彬、徐德義、陳惟仁為圖謀自境 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彭茂成發起組成3人 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 黃文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彭茂成109年11月間先聯繫請康承 勛自美國將本案包裹以國際郵件運輸進入臺灣,約定支付3 萬元予康承勛做為報酬,彭茂成隨即指示被告徐德義找尋被 告陳惟仁擔任取貨人頭,經其同意以5萬元作為取貨報酬, 被告陳惟仁乃提供其當時同居人即不知情之陳冠蓁姓名、行 動電話、收件地址等作為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彭茂成並指示 同案被告范琛瑋以匯款方式,將被告陳惟仁5萬元報酬,轉 帳予被告黃文彬,於被告黃文彬向被告陳惟仁領取本案毒品 包裹時,將5萬元領出,置於信封袋中,轉交予被告陳惟仁 。因認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文彬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限。是該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 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經查,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 間雖彼此相識,且均因本案包裹一事與康承勛、彭茂成有所 聯絡,然被告徐德義、陳惟仁並不認識被告黃文彬、同案被 告范琛瑋乙節,業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二第30頁、第152頁),復佐以被告黃文彬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時,被告徐德義業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陳惟仁 亦已為警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徐德義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惟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偵15342卷第279頁至第28 9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對於 本案包裹國內運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彬對本案包裹自 國外運輸至我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在本案包裹抵臺前,即與康 承勛、彭茂成、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自美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屬無據。又康承勛、彭茂成為了達成運輸本 案包裹之整體犯罪計畫,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後,分別 邀集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參 與國外、國內之運輸犯行,其等既係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 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3人均有參與本案包 裹之運輸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綜上,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 2 國際包裹外箱1個 條碼編號:UZ000000000US 3 SamsungJ7手機1支 所有人陳惟仁,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徐德義(門號及IMEI不詳)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黃文彬,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6 蘋果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薛羽瑩,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5萬元現金 含信封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線) 所有人陳冠蓁 2 HUAWEI銀色手機1支 所有人陳冠蓁 3 房屋租賃契約2本 所有人陳冠蓁

2024-11-26

TPHM-113-上訴-240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 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 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仕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 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仕潛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 還,我因此跟告訴人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 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 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告訴人當日 遲到約3小時,而與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 嗣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 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 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 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被告攻擊我頭部、後 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查告訴人於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 其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35頁 ),再參酌被告自身所陳稱:告訴人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 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 近中午才抵達,告訴人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 告訴人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告訴人就突 然拿出手機報警等情(見桃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即可見告訴人上揭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密接 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情與常人猝遭肢體暴行後,必 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 應,全然一致。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之間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 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實無相違,應屬可採。 (三)再衡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 、江奕奇因告訴人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告訴人旋即向 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 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 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卷附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桃簡卷第 25頁、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報警當下,對於其受被 告攻擊之指述,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出於臨場隨 意空口羅織,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甚明。 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同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 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之旨,並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 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 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等可 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並由告訴人經由員警在 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1頁),便 可確認該等照片中攝得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 辨之紅腫乙情,更與前開診斷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足堪採 信。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 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始終以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告訴人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詞 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 沒有任何受傷的地方,僅精神好像不太好此節,業經被告 於原審當庭供述明實(見桃簡卷第61頁),是堪信告訴人 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告訴人抵達 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造成,而 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一同待在本案工廠內 ,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能 推知,否則若告訴人真有任何自傷之舉,被告豈有不向警 方、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之理?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所 受之本案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 外,實無其他可能。況倘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 均係無端構陷之詞,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立即表明追訴之 意,方可順利達成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才是,然告訴人 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之際,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 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旨,更係在距離案發日即11 0年10月29日將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 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桃 簡卷第73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傷害犯行 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 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告訴 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當非捏造杜撰而得,應屬足採。 進而,被告僅泛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 ,且無法由口角之間接事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當僅 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告訴人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 ,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 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認 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依據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傷 害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 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74-202411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森田鴻銘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森田鴻 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卷第84、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衍世達成調解,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 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此部分詳後述附條件緩 刑宣告部分),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3 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基於 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121頁),其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 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4、5、6款規定,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衍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 入江衍世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6

TPHM-113-原交上易-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曾宏培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4頁至第1 5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 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 其合於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1,00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 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有本院113年 11月12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即本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有上揭本院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身心受創鉅大,被告雖於原審對 於所犯坦承不諱,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 度良好。因此,原判決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科刑太重,我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養,希望能 夠給我機會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與法未符。 (三)綜上,雖前揭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然本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 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 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 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違法、不當 。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僅繳回其坦認已取 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但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渠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 彌補之情,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分由姐姐、朋友照顧,入 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參酌被告本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玉潔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曉安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高銘駿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育維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彤恩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施韋文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翁淑麗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6

TPHM-113-上訴-454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 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 ,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 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 」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 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 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 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 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 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 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 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 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 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 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 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 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 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 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 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 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 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 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 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 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 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 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 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 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 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 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 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 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 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 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 -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 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 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 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 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 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 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 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 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 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 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 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 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 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 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 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 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 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 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 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 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 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 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 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 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 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 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 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 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 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 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 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 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 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 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 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 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 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 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 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 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 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 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 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 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 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 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 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 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 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 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 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 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 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 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 ○○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 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 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 、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 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 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 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 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 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 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 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 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 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 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 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 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 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 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 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 ,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 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 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 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 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 、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 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 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 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 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 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 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 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 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 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 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 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 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 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 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 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 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 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 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 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 ,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 )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 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 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 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 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 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 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 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 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 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 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 ,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 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 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 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 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 )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 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 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 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 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 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 )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 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 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 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 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 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 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 ,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 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 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 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 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 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 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 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 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 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 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 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 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 ,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 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 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 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 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 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 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 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 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 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 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 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 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 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 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 、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 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 (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 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 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 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 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 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 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 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 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 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 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 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 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 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 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 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 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 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 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 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 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 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292-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 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 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 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 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 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 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 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 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 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 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 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 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 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 、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 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 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 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 」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 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 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 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 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 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 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 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 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 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 ,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 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 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 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 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 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 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 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 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 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 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 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 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 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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