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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用 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摔,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9,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彭裕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民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至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明知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因不勝酒力,於苗栗縣○○鄉○○地0號 前自撞發生車禍,嗣經送醫後,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於翌(16 )日凌晨0時23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9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11-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純妹 被 告 張光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4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新臺幣2,39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101、291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告駕車不慎對其造成體傷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僅追 加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路旁時,因倒車未予注意而撞擊適步行至 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且於後續醫療 過程中衍伸出遭微波燈桿撞到頭部導致腦震盪,引發耳力受 損,因經常至醫院看診疲憊不堪而須至各科就診之情形,更 遭不明毒物殘害,致視力疑似受有影響,全身長期均有不適 需服藥,而傷及腎臟,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49,369元、回診 交通費34,630元,並因此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四 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共計416,001元(下合 稱其他用品支出),而原告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具路權,但於行進時拉住帽沿低頭行 走,未注意前方及周遭狀況,亦未靠邊行走,況原告步行該 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已在行進狀態,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30%肇事責任。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其餘傷勢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其於 神經科、神經內科、神經部就診應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於 112年8月2日受有左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但距離系 爭事故已近8個月,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至內科、毒 物科、眼科、腎臟科治療,與系爭傷害亦無關而與被告行為 欠缺因果關係;至交通費部分,原告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部 分應不得請求,另就與系爭傷害有關部分,原告之傷勢並未 達不能行走、駕車之程度,是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亦屬有疑;至原告請求其他用品支出部分,均未能證明該支 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可言,且原告亦未傷及牙齒,是其請 求活動假牙費用亦非有理,而原告主張其四肢損傷異常、頸 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亦與系爭傷害無關,顯非被告行為所致 ,亦不得請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致損害1,000,000元負 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禁止 停車線上臨時停車,原告則於該道路之同向路肩反向行走中 ,並為繞行系爭肇事車輛而自該車輛靠道路側旁間穿行至該 車輛之後,適系爭肇事車輛起駛並倒車而撞擊原告,有系爭 肇事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265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由此可見系 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起駛未注意左方及後方有無行人,及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而被告聲請本 院囑託交通路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本院 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起駛、倒車,係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行人但前進時未注意周遭環境,亦有過失 云云,然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停車處原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原告為遠離車道,只得繞行系爭肇事車輛並靠近其車身 行走,而與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較近,且系爭肇事車輛乃於靜 止之狀態下起駛,而非已在行駛中,依原告與該車之距離, 其突然起駛,原告自無從預先注意或防備,是被告前開抗辯 乃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期日至大醫院就醫 ,共支出門診與復健之醫療費用49,36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97、129至135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211頁)。然觀諸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髖部、左大腿、 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傷」,醫囑則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 療養,應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交附民卷第7頁),復觀諸 其所提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 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 破裂」,治療過程則為「112年1月20日來本院急診共1次」 、「112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共8次」(交附 民卷第9頁),再參以113年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雙側髖部、雙側膝部、 雙側腕部蕁麻疹)113年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病人自 訴有頭暈、心悸」(本院卷㈠第153頁)、113年5月3日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主訴(即腰 痛、雙膝疼痛、雙髖部疼痛)於113年1月18日起接受5次門 診物理治療。113年3月8日、27日門診藥物(貼布)治療」 (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 2日經診斷仍未痊癒,而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於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已未記載系爭傷害,僅病人 即原告主訴有雙側髖部、雙側膝部、雙側腕部有疼痛情形, 而原告主訴疼痛處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非完全相符,則該處 疼痛系爭傷害所致,並非無疑,且原告經醫療診斷後並無系 爭傷害仍未痊癒之記載,是由前開原告就診情形,應認系爭 傷害至遲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就診時已然復原,又系爭傷害 屬外傷性之傷勢,前開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於骨 科追蹤治療外,依治療過程配合復健亦符合常情,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112年1月20日即事發當日 至113年1月17日之期間於骨科、復健科就診所生即如附表2 「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共8,470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至內科、心臟內科、口腔外科、耳科、婦產 科、皮膚科、家庭醫學科、腫瘤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該等科別所治療之項目,依通常經驗應 均與系爭傷害無涉,至原告另有於神經內科就診,但其在11 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神經內科就診是112年 9月28日我在復健時低頭,結果被飄移式的機器撞到腦震盪 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顯與被告所造成之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該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交通費34,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34,63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高鐵票根為據(交附民卷第99至121 、137至145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單據,其係於如附表2「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確有至醫 療院所就診,應認原告為就診確有4,170元之交通花費,至 原告主張除附表2以外之就醫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其交通 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仍可步行、搭乘公車客運或自行駕 車云云,惟參以苗栗縣公共運輸並非繁達,且原告為70餘歲 之老年人,行動能力本較壯年人為低落,於傷勢尚未復原之 前如自行駕車或騎車,恐另生風險,且依原告住家與醫院之 距離搭乘計程車單程均僅100餘元,依通常情形以計程車作 為交通方式尚屬合理,而高鐵依通常生活經驗亦為趕赴外地 經常使用之大眾交通工具,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⑵其他用品支出416,001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 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以上生活上增加支出 共計416,001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9頁)均未記載原告需使用護具、 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至 口罩、運動鞋等等則為原告生活之本身所必需,而復健衣褲 雖為治療時穿著,但一般復健治療著寬鬆舒適衣物即可,原 告又未舉證依其療程須準備特殊規格衣物以因應,是前揭原 告之請求均難認係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尚 有包含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之損害等,然原 告並未敘明該等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 ,自無從認定其支出之內容與損害額,況系爭傷害為外傷性 之挫傷,患部則及於「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 ,與四肢異常、頸椎與輻射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損 害,亦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除當日急 診外,嗣於約1年間分別至骨科、復健科就診追蹤治療,於 復原與復健期間除傷處疼痛外,亦使日常生活行動因養傷而 受有相當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自住 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本院卷㈠第103、105至107頁);被 告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薪資、營 利所得等(本院卷㈠第92頁、不公開卷),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因治療影響生活之期間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12,64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470元+交通費4,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 640元),被告應就原告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請求之損害,其中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所支出醫 療費用7,180元、交通費部分3,065元(即附表2編號1至59)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0,245元部分,係以112年11月2 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為之請求,經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其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交通費1,105元共2,395 元(即附表2編號60至62),則為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後所生請求,被告亦於當日經受送達追加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請求110,245元自112年12月2日 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40元,及其中110,24 5元自112年12月2日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神 經內科、神經科、神經部之就診原因(本院卷㈠第437至443 頁),惟原告既已敘明其係因復健時遭儀器撞到所致之腦震 盪就診(本院卷㈡第7至9頁),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相同 ,應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請求傳喚苗栗醫院醫師說明 受傷原因,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病歷資料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病歷資料與系 爭傷害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家庭醫學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3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7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8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9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0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3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36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7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9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0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2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4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5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7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內外科 100 48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9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0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肝膽腸胃科 230 52 112年8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婦產科 280 53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4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8月2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科 530 56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57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8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9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0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1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2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3 112年9月2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4 112年9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350 65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66 112年10月10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7 112年10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50 68 112年10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眼科 200 69 112年10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急診) 1,350 70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71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20 72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73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4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75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76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30 77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78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9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80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耳科 561 81 112年11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82 112年1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83 112年11月2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84 112年11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40 85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86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87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88 112年1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89 112年12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90 112年12月7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30 91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20 92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10 93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94 113年1月1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95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96 113年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660 97 113年1月1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98 113年1月1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99 113年1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0 113年1月2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01 113年1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102 113年1月3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3 113年2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4 113年2月2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5 113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06 113年2月1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7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20 108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家庭醫學部 530 109 113年3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0 113年3月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11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520 112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3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420 114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15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16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7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8 113年3月2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成人牙科 150 119 113年3月2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498 120 113年3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21 113年3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420 122 113年4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123 113年4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24 113年4月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50 125 113年4月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126 113年4月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127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4,420 128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29 113年4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30 113年4月2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31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420 132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33 113年5月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34 113年5月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40 135 113年5月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136 113年5月1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100 137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關節重建 520 138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物科 420 139 113年5月1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740 140 113年5月2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40 141 113年5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2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3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90 註:醫療費用單位為新臺幣(元) 總計 49,369 附表2:本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145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4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95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7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8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10 29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0 33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44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6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7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9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0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42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1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4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5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7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0 48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20 49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0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52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3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5 54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7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5 58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59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25 60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230 61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650 62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5 註:醫療費用、交通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總 計 8,470 4,1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248-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 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 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 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 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 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 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 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 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 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 、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 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 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 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 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 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 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 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 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護送杜文欽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欽經苗栗看守所醫師檢視,認有進 行外科檢查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戒護外醫 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視同轉診單)、大千綜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 院所進行檢查、診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1021-202412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培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培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下午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00號處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 設「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適有黃添貴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苗119甲之2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車,竟 疏未注意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 左後車尾,黃志培因此受有頭暈、右側上肢挫傷;黃添貴則 受有左側頭部、頸部、右肩、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培、黃添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添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黃添貴於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等節,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培行駛於劃設「慢 」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添貴明知自身並無 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發生事故,致雙 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參酌甲、乙2車之碰 撞位置、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黃添貴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先前與母親同住並需 要照顧母親;被告黃志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與阿婆、父親同住、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MLDM-113-苗交簡-68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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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鍾美慧 關 係 人 鍾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 人因車禍致嚴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 母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已 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獲准,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法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請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往大川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相對人之社工、關係人丙○○、 乙○○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以點頭或搖 頭回應,得辨識關係人丙○○、乙○○為其兄長及女兒,具部 分辨識新臺幣數額能力,對於時間、地點、生活常識、日 常生活用品及其年紀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 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因113年5月車禍腦出血開刀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 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兄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乙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積極復建,日後 計畫返回社區生活,居家照顧,關係人丙○○現需負擔兩個 家庭之生活經濟費用,經濟現況窘困,無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之親屬僅存相對人之兄長丙○○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關係人丙○○因經濟上之困難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乙○○、甲○○尚未成年,足認相對人並無適 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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