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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鳳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 「椎管狹窄」之後補充「與第三四節椎孔狹窄」,證據欄補 充「被告龔鳳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楊謝秋枝於本 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居住,2名小孩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鳳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 適有行人楊謝秋枝同向步行穿越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便穿越道路,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人車發生碰撞,楊謝 秋枝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腦震盪、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楊謝秋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鳳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楊謝秋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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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曾雅萱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 義縣大林鎮臺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被告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 醫療費9,164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支出回診醫療費2,040元、 手術醫療費30,0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並為恢復健康,購買紙膠 等藥材及補品,支出15,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就 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日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醫囑「宜 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支出1個月看護費75,000 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⑴原告於案發時仍就讀大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 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 10,208元。    ⑵原告於醫囑休養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52,800元。    ⑶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 而不能工作1個月,短少收入26,4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 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 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7.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08年7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僅主張1,000元。   8.安全帽、耳機、鞋子損害:原告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 依序價值700元、1,000元、700元,毀損後已不堪使用, 受有損害合計2,4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9,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紙膠等藥材 ,支出醫療用品費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局銷貨明細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 院回診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 ,醫囑「宜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仍就讀大 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 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10,208元,又原告於醫囑休養 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短 少收入52,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學歷,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 料提示辯論,亦為原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 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後已不堪使用之事 實,核與前開刑事庭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損害合計2,400元之事實,未據其舉證,惟 該等物品既已毀損,依前開照片,則非新品或顯然特別昂貴 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0,917元(計 算式:9,164+265+2,800+75,000+10,208+52,800+50,000+180+ 500=200,9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2024-11-07

CYEV-113-嘉簡-792-2024110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境權 相 對 人 范簡淇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簡淇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境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境權為相對人范簡淇女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據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稱:個案是1位高血壓等慢性病患者,於國109 年12月1日因持續記憶力退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鑑 定當日由長女及看護陪同,穿著得宜可說出自己名字,但誤 認其女兒為朋友,不知道出生年,但有眼神接觸、配合度及 專注度尚可,理解指導語未出現明顯困難,無法回答時則稱 因自己務農許多事不清楚,個案記憶力減退及定向混亂已經 3年多,對當前記憶力方面,會忘記已吃飯,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時常立即忘記談話內容,搞混子女排序與姓名,過去 記憶尚可維持。定向方面,不清楚確切日期,搞混時序、失 去方向感。分析類同問題出現中度困難,複雜事務理解力及 算術表現減退,無法留意日用品是否用盡或看時鐘,尚可進 行簡單對話及遵循簡單指令。社區事務方面,可留意身上是 否有金錢,但甚少主動託子女購物。家居生活方面,甚少烹 煮食物,撥打電話出現困難,可自行進食但常掉飯菜渣,能 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減退。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範疇 。故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 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范境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 范境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前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6

ULDV-113-監宣-96-2024110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 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 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 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 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 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 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 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 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 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 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 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 ○○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 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 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 、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 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 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 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 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 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 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 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 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 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 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 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 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 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 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 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 ○○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 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CYDM-113-易-90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和配偶何清揚及女兒何○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子何○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 料詳卷)與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三合院式平房磚造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1 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及處理事務時 ,知悉斯時處於熟睡狀態之何○慧及何○哲分別僅為4歲及3歲 稚子,倘在其出門期間遭逢緊急事故或重大災難均欠缺足夠 應變自救能力,本應注意預先安排請託他人代為照顧或安置 後始得外出,而依其身心狀態及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維安處置情形下, 逕自將熟睡中何○慧及何○哲獨留本案房屋內,並將設有自動 上鎖裝置大門關閉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附近因不明餘燼引 燃屋內雜物,火勢引發濃煙蔓延充斥屋內,何○慧及何○哲均 因火災吸入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大面積三至四級燒 傷致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38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748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748卷第73頁至第79頁、相748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748卷第87頁、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警385卷第3頁至第9頁、偵99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何清揚(警385卷第117頁至第至第118頁、相748卷第73頁 至第79頁、相748卷第87頁、警385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99 2卷第31頁至第32頁)、何欣燕(警385卷第17頁至第19頁)、 何嘉恩(警3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何清暉(相748卷第35 頁至第39頁)、洪千惠(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丁育( 偵992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慧、何○哲火災死亡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書(警385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故現場平面圖(警385 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748卷第201頁至第253頁)、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外出路線圖(警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385卷第43頁至第57頁)、前往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85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 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相關 位置圖、人員死亡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 (警385卷第79頁至第19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3 85卷第83頁至第91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385卷 第93頁至第9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警385卷 第97頁至第11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385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談話筆錄(警38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調查筆 錄(警38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之 物品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人員死亡位置圖(警385卷第 131頁)、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385卷第133頁)、現場相片 (警385卷第135頁至第191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748 卷第2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748卷第2 9頁)。  ㈦相驗筆錄(相748卷第71頁)、解剖筆錄(相748卷第8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48卷第271頁)(相749 卷第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民警 偵字第1120033385號函附何○慧、何○哲相驗相片(相748卷第 93頁至第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748卷 第159頁至第172頁)(相749卷第87頁至第133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74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相749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洪千惠提供照片(相748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748卷第261頁 至第270頁)(相749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何○慧及何○哲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身為被害人母 親知悉被害人2人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獨留 被害人於屋內逕自外出辦事,而未預先安排任何在發生緊急 事故時可即時照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照料,致使被害人2 人無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釀致本案悲劇,造成 被告自身及其餘家庭成員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不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2人),家管、與配偶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因本次不幸事件痛失愛子亦受相當打擊,然往者已矣,來者 可追,被告仍須扶養照料其他4名子女而為家庭重要支柱, 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6頁) ,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CYDM-113-訴-34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貿然詐欺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詐得之汽車價值不高、詐取之現金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罪責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詐欺前科,但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  ⒊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左側偏癱,無法單獨行動,且生 活無法自理,而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極度不 穩定,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 月15日慈醫大林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的病情說明書可 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曾因躁鬱症就診,112年3月間 ,因腦梗後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而至精神科門診,11 3月6月間,亦有住院的紀錄,目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 併器質性之精神疾患,認知功能因腦梗受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主要是希望賠償,我不原諒被告,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對於 刑度並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並無 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家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  ⒍被告具狀表示:當時告訴人積欠罰單、ETC過路費,我才會一 時情急,向告訴人詐騙取回車輛,並將之出售彌補欠款,我 的身體狀況不好,醫生說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目前沒有 經濟收入,生活費用也要仰賴家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1,280元,但被告有上開身 心狀況,根本無能力負擔,予以沒收、追徵,可能造成被告 的經濟狀況惡化,讓其身心狀態處於更不利的狀態,本院考 量再三,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21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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