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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運輸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同(8)下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8)日下午」;第14行「分駐所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駐所」;第17行「23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3月」。 二、被告施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於1 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2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愷他命濃度為3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0ng/mL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3月(3次)及4月(2次)確定, 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巷○○巷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下午1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H-3231號車牌) 自上開住處出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 車而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當 (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及愷他命(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1,9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D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26號、實驗室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3-24

CHDM-114-交簡-28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 29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5行「同日18時許」後補 充「自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附近之公司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毀損案件 經撤銷緩刑,而與上述洗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侑縣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之車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 ,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0時許,在道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侑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CHDM-114-交簡-39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9號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 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至4號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8號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3月、8年(2次)、7年10月(2次)、7 年8月(6次)、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 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 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24

CHDM-114-聲-256-20250324-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韓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 充為「……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 ,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 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 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 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柏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韓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而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自撞路面分隔 島,陳柏韓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 113年9月1日0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 2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12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本案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後查獲,雖採驗其尿 液驗得之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但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得予審判之範 圍,先予敘明。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屢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 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雖未經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法為確認檢驗,但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與其施用 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反面),則依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驗尿報告,應 可佐證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3

CHDM-114-簡-471-202503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2次犯行而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居處飲酒後, 基於單一犯意,決意駕車上路,縱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先撞及其他車輛,嗣後於下午1時23分為警查獲,仍屬接續 先前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 為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聲請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 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 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 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 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 ,果因不勝酒力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節匪淺,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所,飲用 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一)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臨海路之大海釣具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許芳源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後,便離開現 場,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二)行經彰化縣○○鎮○○ 巷00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同日1 3時23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1

CHDM-114-交簡-407-202503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 被告因前案受執行3年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 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 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 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 告於竊得車輛後1日內旋即為員警所查獲,將竊得之車輛發 還與告訴人劉OO,以及告訴人遭竊車輛之現況價值等情,併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部為其犯罪所得,該車 輛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同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路0號(嘉義縣調查局)對面空地,見劉OO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 使用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駕駛該車輛離去。嗣經劉OO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系統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相關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車輛,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3-21

CYDM-114-朴簡-62-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  ㈡警員陳聖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 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 、第12頁、第3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 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PEM-113-竹北簡-475-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達自民國114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與建國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永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2、59-6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23、27、43、4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CHDM-114-交簡-3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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