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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 羽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O羽(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7日,就 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O 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 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等。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而相對人曾於11 2年3月6日因質疑聲請人交友狀況,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 致傷,未成年子女劉O羽亦在場目睹,雙方因此自112年3 月6日即分居二處,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劉O羽已造成身心上之莫大傷害。綜上,基於「繼續性照 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最佳利 益。 (三)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計算標 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11, 510元予聲請人,尚屬合理。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 1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因聲請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53,231元(計算式:2 3,021元×11個月=253,231元)。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 養費用11,5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實有被核發 保護令,已經快兩年沒有看到小孩。相對人與爸爸、媽媽 、姐姐同住,渠等都可以幫忙帶小孩;聲請人的妹妹其實 自己有家庭,難認有幫忙帶小孩之可能。又聲請人曾有單 獨放小孩在家之情形。  (二)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 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92頁),均堪認定。則關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 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 人會主動陪伴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 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 的對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 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 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 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 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 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 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環境,反觀相對人無心盡父職和有家暴惡行,造成 案主的害怕不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 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還算活潑,案主 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而 對相對人存留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評估案主較為信任倚賴聲請人,受照顧情形亦尚屬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 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 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8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36111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2頁至第190 頁)。   (3)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 ,無菸酒賭博等習慣,工作穩定以及有儲蓄習慣,父母 親願意從旁支持與協助,與鄰居及親友互動良好,具充 足照顧資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共同照顧, 對於其生活習慣、喜好及需求甚為了解,評估相對人親 權能力應無不適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目 前工作時間是三班輪班制,工作時間固定,未來如果未 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自己下班之餘會親自接送上下 學及照顧,且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了解及熟 悉,願意從旁協助,具替代照顧人力資源,評估照顧時 間並無不適之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兩造在 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住家與親友 相聚,目前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住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有多間房間可利用,空間充足,加上住所鄰近幼兒園 、國小、公園及市場,環境清幽且交通便利,又位於無 尾巷,車輛進出較少,鄰居皆熟識會相互照應,評估相 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場域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擔照顧,與其感情 緊密,然去年3月與聲請人分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受阻,考量照顧資源、收入穩定性及居住環境等,希 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利於成長及發展, 且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意 願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對於課業不會要求嚴格,但較注重品德教 育,未來依學區就讀以及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栽培 ,並且每月定期存入教育基金。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居住他轄,請參照其他縣市之 評估與調查。(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一造,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建請 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再進行相對 人第二次訪視調查,以做為判斷依據後,自為裁定。兩 造自去年3月後分居至今,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會面遭 拒,有必要請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穩定會面。 如據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輪流照顧 ,後續因聲請人離職在家專職照顧,相對人則上班負責 家庭開銷,然聲請人曾兩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工 作收入不明、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等,擔心未成年子女未 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父母親能提供照顧人力及 居住資源,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會面探視及聯繫,願 意共同監護,親權意願高,若法院認為適當,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同住一段時間後,進行相對人第 二次訪視調查,以具體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他轄,訪員礙難跨區訪視,僅訪視單造,建議法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 聲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   (4)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 況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於親 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幫子 女檢查作業,陪伴子女就寢,惟假日若需上班,則需將 子女委由聲請人大妹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週休二日 ,假日可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惟工作需輪值三班,平 日無法完全配合子女之作息。按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 父母平日之陪伴及生活、課業之督促,對於此階段之未 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故以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及課業學習。就支持系統部分, 聲請人有居住於附近之表妹及居住蘆洲、三重之胞妹協 助照顧子女,相對人則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相 較之下,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親屬較為熟悉。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 ,雖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然聲請人曾 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現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大妹則於假日提供照顧支援,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與聲請人大妹互 動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 綜合上述,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規律作息之養成,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併考量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 睹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基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會面交往方案,審酌未成年 子女因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過程,現抗拒與相對人 見面,爰建議採漸進方式會面,初期先透過第三方機構 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焦慮,相對人亦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適切之親職技巧,增加親子關 係修復之可能。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216頁至第225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 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 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前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劉O羽在場目睹,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家親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復 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全 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未成年子女劉O羽因目睹家 暴現場,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排斥之情,則相對人之 情緒管控與親職能力,尚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 、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 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 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劉O羽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相對人為 東和鋼鐵操作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71頁);又聲請人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500元、381,60 0元、139,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為4,242,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89,382元、344,379元、423,915元,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0頁至 第75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O羽正值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是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 費之金額為11,51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 羽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11, 51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O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 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 女劉O羽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家親 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情則未予以否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 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 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 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16,4 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1,51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合計為126,610元(計算式:11,510元×11個月=1 26,61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126,61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6,61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家親聲字卷第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29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 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4月 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6 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及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較高 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以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合計 93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共計10,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皆有以 現金給付聲請人,後面遇到一些是我就沒錢付不出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 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丙○○、乙○○、丁○○,並於 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兩造原於離婚時約定三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三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行使,並約定相對人於「往後每個月 的15號的那星期日要拿10,000原給聲請人養小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約定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155頁) ,堪信為真。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上 開契約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三名子女10,000元扶養 費予聲請人,之前也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現金等語執辯,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實際單 據可資作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 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故無法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50歲,具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既得同意 給付聲請人約定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認相對人於契 約簽訂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前之扶 養費負擔,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自105年7月起即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105年7月1日至三名子女 各自成年止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共計89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892,37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並由丁○○ 多分得1元):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8年8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被 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1日毆打原告,原告 為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未講話,嗣原告為賺取 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間搬至原告妹妹家幫忙打掃工作,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被告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目前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父母 ,委託其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據兩造之社工訪查紀錄,兩造均向社工陳述兩造於111年8月 後即已分居,另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裁定 ,於該次審理程序,被告自陳其在111年8月1日,曾因經濟 議題及原告欲外出工作乙事與原告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 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 年,兩造自111年8月迄今,已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111年8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 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 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相悖,故認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 造長期分居等情,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 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每週六至週日會返回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因原告告知目前租屋處不方便訪視,且有搬 遷規劃,故無法觀察並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已無互動,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事務不願意配合,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和照顧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基本 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對於未來重大事宜,其願意兩造共同討 論和做決定,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希望未成年子女 繼續與被告居住現住家。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基本之就學計畫 。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和表達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和被告之父母共同擔任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同住,雖兩造之關係疏遠,但兩造 可透過被告之父母親作為溝通橋梁,原告均能自行至被告住 家內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具合作可能性,且被告曾陳明 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屬合適。再者,雖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 被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然由兩造陳述,若不考量 被告之支持系統,於兩造同住時,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現兩造雖分住兩處,然由兩造陳述,原告與被告的父母 關係良好,溝通無礙,且原告可進出被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 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自 行安排子女之實際受照顧環境,或由原告自行委託子女祖父 母照顧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 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之。  ⒍至兩造關係雖較疏遠,然均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至被 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均無阻礙,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即與 被告父母同住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可自行安排,故 本件即不予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婚-615-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 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 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 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 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 ,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 ○○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 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 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 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 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 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 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 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 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 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 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 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 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 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 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 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 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 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 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 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 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 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 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 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 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 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 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 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 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 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 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 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 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 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 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 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 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 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 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 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 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 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 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 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 。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 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 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 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 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 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 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 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 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 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 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 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 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 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 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 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 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 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 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 ,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 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 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 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 、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 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 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 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 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 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 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 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 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 ,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 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 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 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 ,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 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 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 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 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 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 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 、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 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 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 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 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 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 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 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 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 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 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 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 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 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 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 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 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 ,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 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 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 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 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 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 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 、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 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 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 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 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 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 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 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 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 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 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 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 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 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 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 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 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 ,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 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 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 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 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 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 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 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 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 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 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 ;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 、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 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 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 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 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 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 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 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 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 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 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 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 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 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 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 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 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 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 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 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 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 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 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 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 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 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 ,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 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 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 、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 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 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 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 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 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 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 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 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 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 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 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 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 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 ,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 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 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 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 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 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 ,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 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 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 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 。」、「(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 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 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 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 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 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 :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 ○○: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 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 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 )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 :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 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 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 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 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 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 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 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 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 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 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 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 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 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 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 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 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 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 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 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 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 ○○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 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 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 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 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 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 ),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 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 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 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 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 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 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 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 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 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 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 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 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 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 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 ,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 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 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 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 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 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 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 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 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 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 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 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 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 ,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 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 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 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 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 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 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 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 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 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 ,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 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 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 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 ,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 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 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 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 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 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 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 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 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 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 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 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 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 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 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 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 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 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 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 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 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 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 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 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 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 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 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 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 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 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 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 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 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 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 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 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 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 ○○、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 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 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 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 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 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 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 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 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 。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 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 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謙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楊○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楊○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謙扶養費新臺幣10,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及聲請人楊○謙(下 稱楊○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楊○謙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 照護楊○謙。調解成立後甲○從未曾對楊○謙有過探視或表達 關心之舉,甲○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乙○○提出欲探視之要 求,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楊○謙之 成長。兩造離婚後,甲○均未關心或盡扶養楊○謙之義務,且 乙○○懷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乙○○墮胎,並不希望楊○謙出生 ,尚無法期待甲○給予楊○謙關懷及照顧,對甲○而言僅將共 同監護做為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甲○顯 有無法善盡對楊○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難以聯繫甲○, 為此,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 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甲○對楊○謙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 離,甲○對楊○謙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 且未曾負擔楊○謙之扶養費用,而楊○謙現與乙○○及其家人同 住,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乙○○及其家人 非屬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楊○謙融入乙○○之家庭,使 其得以產生歸屬感,故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楊○謙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楊○謙之扶養費用及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甲○從未曾給付楊○謙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楊○謙,而甲○ 既為楊○謙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楊○謙之生活費 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 故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甲○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 定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楊○謙之扶 養費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乙○○所墊付, 故乙○○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270,000元予乙○○(計 算式: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乙○○曾稱甲○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楊○謙。甲○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楊○謙,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 補助。目前是乙○○與其父親及楊○謙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楊○謙應更改姓氏為「 潘」。⒊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甲○應給付27萬元予乙○○。⒌聲請 費用由甲○負擔;並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甲○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楊○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甲○無法依 約定探視楊○謙約一年有餘,造成甲○與楊○謙之關係大不如 前。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甲○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乙○○不能再向甲○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甲○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楊○謙,半 年後甲○便無法聯絡乙○○,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甲○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乙○○了,但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甲○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甲○故意不 探視楊○謙。目前楊○謙跟乙○○同住,但乙○○已經換3、4個男 朋友了,恐怕會影響楊○謙,甲○希望楊○謙生活可以單純一 點,不希望楊○謙的發展被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 、楊○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楊○謙為臺灣地 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楊○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楊○謙,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楊○謙之 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又乙○○主張甲○長期未探視楊○謙等情,甲○則 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乙○○拒絕,才無法探視楊○謙等 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 後,目前甲○與楊○謙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 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 造上揭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 其中一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乙○○及楊○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 屏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 4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楊○謙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楊○謙之作息 及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表示自楊○謙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楊○謙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 假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 乙○○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楊○謙目前 則係於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 估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甲○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甲○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楊○謙更改姓 名。故評估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楊○謙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楊○ 謙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楊○謙就讀南榮國中 ,若無法其便會讓楊○謙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 視楊○謙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楊○謙 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楊○謙之未來教育 ,皆會給予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甲○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甲○不能影響楊○謙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甲○帶楊○謙 至甲○住處過夜,故評估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 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楊○謙與 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楊○謙表示,平時係由乙○○照顧, 並希冀與乙○○同住。    ⑻綜上所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甲○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甲○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乙○○所述,楊○謙出生後, 皆由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楊○謙們生活作息 、愛好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楊 ○謙未來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楊○謙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乙○○ 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 定住所,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 間狹小且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 ,故此部分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甲○日後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 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乙○○所述 ,甲○對於行使楊○謙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甲○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楊○謙,不同 意更改姓氏,亦有爭取楊○謙親權意願,甲○擔心乙○○的 經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甲○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甲○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楊○謙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甲○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楊○謙,疫情過後聯 繫乙○○的LINE未獲乙○○回應,目前甲○已經遞狀爭取楊○ 謙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甲○目前希望透過 調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甲○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甲○可以提供楊○謙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甲○在楊○謙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 前有考量楊○謙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楊○謙 都會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 爭取楊○謙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楊○謙。    ⑹支持系統評估:甲○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甲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楊○謙,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乙○○因為甲○不支付楊○謙生活費用與探視 楊○謙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 楊○謙姓氏。甲○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乙○○刁難和圍毆之 故,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甲○亦有提及兩造調解 離婚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 其教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 金額的意涵為何,甲○則認為已給予乙○○10萬元即代表 已支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 以不願給扶養費,甲○對於楊○謙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 親職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甲○應接受親職教育的 課程。依據甲○陳述,甲○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 楊○謙,在楊○謙成長記憶中對於甲○難免會有疏離陌生 ,在「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楊○謙有照顧適應 上的問題,不建議在楊○謙照顧上有變動。另,甲○目前 尚未有台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甲○做楊○謙的單方監護 人,建議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 視楊○謙雙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 交往上是非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 優先考量,讓楊○謙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 以利人格成長。甲○亦應穩定的支持楊○謙生長所需之扶 養費用,對楊○謙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乙○ ○請求變更楊○謙姓氏,評估未必符合楊○謙現階段之利 益,沒有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 提供單方的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 酌兩造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甲○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甲○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楊○謙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 皆在現居地過夜,故楊○謙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 當熟悉度與安全感,甲○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 住,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楊○謙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謙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甲○考量楊○謙尚年幼需要母 親陪伴,決定由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甲○觀察 乙○○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楊○謙之情感與 經濟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甲○之會面,故甲○評估與 楊○謙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 護。評估甲○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乙○○能自行接送楊○謙。評估甲○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甲○過去與楊○謙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 相處,熟悉楊○謙個性、興趣與喜好,甲○表示重視楊○ 謙之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 則,教養風格能給予楊○謙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 上能與楊○謙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楊○謙 興趣。顯示甲○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甲○與 楊○謙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楊○謙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楊○謙與甲○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 較少,顯示楊○謙與甲○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甲○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甲 ○維持互動關係佳,甲○母親能協助陪伴楊○謙,甲○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楊○謙之工作並給予楊○謙情感依附,具 即時支援能力,評估甲○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在探視楊○謙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楊○謙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楊○謙 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 安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綜上所述,楊○謙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 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甲○具備照顧楊○謙 之穩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甲○同居人能提供照顧楊○謙之協助且具經 濟協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甲○ 訪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 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甲 ○持續累積與楊○謙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甲○與 楊○謙相處時間較乙○○不多,使甲○與楊○謙親密度普通 ,整體而言甲○擁有單獨監護楊○謙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乙○○與楊○謙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乙○○目前各方面 之詳細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 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 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楊○謙之 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 項所示。   ㈢請求變更楊○謙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聲請變更楊○謙姓氏,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表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楊○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楊○ 謙在乙○○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乙○○ 對於楊○謙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因認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乙○○與甲○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甲○請求楊○謙之扶養費 用,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 定,楊○謙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楊○謙自得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楊○謙目前居住於屏東縣,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 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楊○謙每月所需仍應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 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楊○謙係由乙○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楊○謙之扶 養費每月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楊 ○謙請求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請求甲○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甲○對於楊○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 之抗辯尚不可採。是楊○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 元計算,且乙○○與甲○應平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業如 前述。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乙○○ 所負擔楊○謙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月 =583,038元),而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 9元(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乙○○ 請求甲○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10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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