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
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
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
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
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
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
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
、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
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
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
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
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
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
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
,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
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
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
,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
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