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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 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 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 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 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 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 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 、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 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 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 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 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 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 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 ,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 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 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 ,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 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訴-184-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 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 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 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 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 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 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 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 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 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 ,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 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 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 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 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 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 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 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 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 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 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 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 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 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 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 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 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 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 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 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 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 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 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 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 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 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 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 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 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 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 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 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 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 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 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 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 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 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 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 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 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 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 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 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 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 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 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 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 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 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 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 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易-535-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向詹添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傳)承租苗栗縣○○市○○街 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原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應避免 太過靠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四周可燃物,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 觀西面外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 ,木質窗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 部分燒失,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 招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 上方受熱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 熱燻黑、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 方受熱燻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 黑、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 北側處受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 面下方塑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 受熱燻黑,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 範圍受熱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 熱剝落、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 南面牆木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 出租人為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 之一樓雜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 2西側木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 /〞燃燒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 變黑,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 熱燒白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 面牆上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 ,其餘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 側處燒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 燒白,近西側處受燒燒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招瓊、劉晨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鼎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93、238、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放火,房東還有潑汽油放火燒死我等語(本院卷第1 91頁)。經查:  ㈠被告向詹添傳承租本案租屋處,於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 本案租屋處房屋發生火災,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觀西面外 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木質窗 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部分燒失 ,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招瓊所有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上方受熱 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熱燻黑、 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 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 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北側處受 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面下方塑 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受熱燻黑 ,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範圍受熱 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 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面牆木 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出租人為 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雜 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2西側木 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燃燒 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變黑, 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熱燒白 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面牆上 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其餘 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側處燒 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燒白, 近西側處受燒燒黑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 圖、火災現場照片、保險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2至5 16頁),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依據火流方向研判,義民街3巷6號為本案起火戶 ,此研判符合本局頭份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述、報案人、承租 戶談話筆錄陳述。」(偵卷第188頁),堪認本案起火地點為 本案租屋處。又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是賴鼎明來我房間,拉我的腳,告知我發生火災,當時我 逃生的路線上沒有燃燒,只有賴鼎明房間有火,我確定火勢 在賴鼎明房間內,當時1樓其他地方都沒有火,火災發生當 晚,賴鼎明在他的房間一直敲東西,我還有聽到賴鼎明一直 玩打火機,發出喀喀喀聲響,應該是按壓式的打火機等語( 偵卷第244至248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30日火災當 天,本案租屋處內有我跟賴鼎明,火災前賴鼎明有在玩打火 機,火災當時我在睡覺,是賴鼎明把我拉走等語(偵卷第82 至84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30日凌晨至火災發生前 ,我沒有睡著,因為被告整夜都在敲東西,聲音像是在敲房 間隔間的木板,會發現起是是被告到我房間來,拉我的腳, 叫我快逃,我自己走路離開房間,被告沒有揹我走,當時我 的中風還沒那麼嚴重,還能自己走路,被告到我房間叫我快 逃前,我有聽到點火機的聲音,因為我有抽菸,那聲音跟我 平時點打火機的聲音很像,聽到聲音約10多分鐘後,被告就 來我房間叫我快逃等語(偵卷第526、527頁),參以被告於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自陳:火警發生前當晚我應該有點蚊 香,打火機我通常放在床頭,房間內有好多個打火機等語( 偵卷第240頁),可證被告房間內確有打火機,足以佐證䚵人 周元順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火災係被告使用打火 機不慎所致,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 時證稱:屋主住2樓,火災發生前很多多,我已經沒有看到 屋主有回來,火災發生前一日,沒有看到屋主等語(偵卷第2 52頁),故被告所稱火災係屋主詹添傳所致一節,無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使用打火機極易引 起火災,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造成他人財物損害 ,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 監所前從事直銷紅豆買賣、房仲地仲、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2-易-847-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2025-01-16

TPDM-113-易-844-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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