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致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未能獲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
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
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並安排抗告
人須至醫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僅因評估當日抗告人
因工作因素疏而未如期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評估流程,即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
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
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
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
查審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
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
較劇的觀察、勒戒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遠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
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
,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
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
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
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
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嚴重者,抗告人目前從事飯店業
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
賴抗告人之撫養及照護,又抗告人本身患有HIV疾病,並領
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亦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
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且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短期自
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求考量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
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確實僅係因一時疏漏未如期前
往評估,故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
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
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
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
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毒偵
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9月1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
節,足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
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
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
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
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
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
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本件檢察官原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
並於於偵詢程序中告知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且交付該同
意書1份以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予抗告人
,並告知抗告人「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本署舉辦之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毒偵卷第95至97頁),且經抗
告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亦載有上開說明(毒偵卷第101頁)
;然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醫
療評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院一/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
頁)。故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經裁量後認因
抗告人未完成上開醫療評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裁定前亦函詢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已具狀
充分表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況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
會,而已由檢察事務官以口頭、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若
未準時前往接受醫療評估,會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竟仍未
前往接受醫療評估,不論其係故意未前往醫院,亦或是確如
其所述「因工作因素疏未前往醫院」,均足認抗告人根本未
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輕忽大意之態度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
過錯,自難認其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
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
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
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
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可知該
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
法定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
,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抗告
意旨稱抗告人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乙情,縱令屬
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要非
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非抗告人得
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
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所內接受相關醫
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
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
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
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
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
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
人主張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止目前生活以及工作之步調,戒
治所又龍蛇混雜,恐怕無法以此方式使其悔改,而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可以使抗告人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且抗告人
係因工作因素疏未如期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評估,抗告人有正
當工作、穩定收入,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等情,均非免除觀
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
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個人之工作
、家庭等因素,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毒抗-2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