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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2024-11-22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2024-11-19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 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丁○○ 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丁○○ 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丁○○ 購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 其父丁○○ 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丁○○ 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00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告 ?)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如何 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這塊 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是。 」、「(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丁○○ 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 勘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 然不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 於贈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 825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 市價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 845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 0年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 徵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丁○○ 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 ,本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 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丁○○ 贈與,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 、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 為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保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 應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 上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丁○○ 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10 0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 在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 準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丁○○ 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 已無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丁○○ 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 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丁○○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 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 系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 出。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 10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 第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 43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 -2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 使自其父丁○○ 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 分,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 法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 後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 原告主張丁○○ 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 部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用每 月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00國小,每學期的註冊費 、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到 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 作,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 告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 由原告照顧 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 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 分,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 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 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 每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 產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 則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早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 能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 應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 為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 則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 及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 兩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 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 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 面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 兩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 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 亦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 之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 自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 請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 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 對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 適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 顯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 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 及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 相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 親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 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 ,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 同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 一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 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 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 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 案,雙方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 「親子維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 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 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 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 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 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丙○○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 被告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 告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 、被告分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 從而,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 ,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 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 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 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丁○○ 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547-20241114-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00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00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00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00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00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負 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所 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告 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女 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的 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等 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 ,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次 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區○○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24日 ,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 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高雄 ,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在未 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及被 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區住處,不顧未成 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於 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預 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發 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提 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侵 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00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財訴-1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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