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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結婚,兩被收養 人經法定理人之同意後,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律上親子關係,爰訂立收養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 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兩被收養人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 兩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出養同意書、體檢報告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法定代理人另陳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在離婚後, 有無依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9號改定親權事件給付扶 養費與探視?)均無,他只有在調解期日當天出現,後來就 完全沒有出現了,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之前也都是前夫的父 母親在照顧小孩,調解完之後至今也都沒有辦法跟他聯絡, 他的手機已經是空號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生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之真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事,依法自無須得其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三年期間,已與 兩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多年有感情,收養人考量其已與法定代 理人共組家庭,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與養育之責,而兩 被收養人之生父多年均未能善盡父職角色,又因債務問題失 聯,無法履行親職,收養人亦擔憂生父之債務問題會對兩被 收養人生活造成影響或困擾,收養人為求實質承擔親職角色 與職責,俾利得以親職人名義保護兩被收養人生活權益,故 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兩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使身分 關係更為明確,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經濟收入與 支持系統穩定,能提供本身及滿足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保護 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與兩被 收養人建立實質互動並實際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 ,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分工明確,收養人可實際參與兩被收 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與陪伴,營造親子互動,基本生活 照顧無虞,收養人履行親職具積極度並能提供兩被收養人完 整的家庭關係下成長,家庭關係融洽且緊密。4.綜合評估: 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極建立並經營與兩被收養 人之互動關係,也保有對兩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了解, 且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於家庭照顧資源與分工 安排均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 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 該協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4號函 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 生活,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可其收養人在家庭中為 承擔責任之父職角色,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養聲-188-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 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考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 ,即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 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 ,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 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4年,被收養人亦認定 收養人為其母親,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4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4

PCDV-113-司養聲-31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柏安(已歿) 、曹國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李白」、「杜甫 」、「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郭育廷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 任車手之工作。郭育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郭育廷 持以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曹國靖,曹國靖再進一步上繳予陳柏安。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郭育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號 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 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於短時間內 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 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 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 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 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 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 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 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 ,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 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 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 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海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 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 ,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至少10萬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 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卷宗內繁複資料初步製作而成,本 院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 不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余建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冒充順發3C量販之客服人員致電余建融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建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余建融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7,070元 2 王幕恩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冒充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家佯稱:因交易訂單有誤,須按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22日22時6分許 2萬3,985元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幕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編號1至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  ⑵111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22時9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9,000元  ⑵2萬7,000元  ⑶2萬4,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余建融、王幕恩)所匯入者 3 魏文俊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冒充某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魏文俊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2.被害人魏文俊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0時26分 1萬1,123元 4 蘇子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冒充誠品生活之客服人員致電蘇子薰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4萬1,985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蘇子薰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5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5 張瑄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冒充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張瑄芝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1時26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編號3至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⑵111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 4.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0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2,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即魏文俊、蘇子薰、張瑄芝)所匯入者 6 李采婕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采婕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7 黃筱涵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黃筱涵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 3萬9,991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2頁) 2.告訴人黃筱涵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8 李宜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3分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宜真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李宜真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9 王雅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王雅雯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3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告訴人王雅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 陳妮可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優仕曼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妮可佯稱:因交易帳號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妮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編號6至10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⑴至⑶)、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⑷至⑸)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  ⑶111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11日19時38分許  ⑸111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9,000元  ⑸8,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即李采婕、黃筱涵、李宜真、王雅雯、陳妮可)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9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SCDM-113-金訴-80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兩側鼻樑有明顯對稱性瘀青及臉部瘀青,受安置人母親表示 受安置人自行跌倒致瘀血滲透到眼窩兩側,惟經就醫診斷受 安置人之雙眼內側瘀青、左臉頰外側抓傷、雙耳廓內部瘀青 、雙側小腿多處瘀青、左腳踝後上部疑似燙傷,受安置人母 親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說辭反覆,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2 年1 月1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坦言無力照顧 受安置人而施暴,另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無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發展較同齡幼兒緩慢,受安置人之母完全未申請會面, 亦表達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是依上情,本 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4

TYDV-114-護-2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 陳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游玲玉變更 為詹惠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第○課「○○○○課」課員,負責受理民眾申辦戶籍 登記及證明文件核發等業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下稱 系爭懲處期間)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並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延長病假。嗣因被告審認原告於系 爭懲處期間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有績效不佳,懈怠職 務,情節輕微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4日召開「112年下半年 及113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第3 次會議審議後,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基準」(下稱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規定,以1 12年8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723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開始戶政工作,起初還能配合一般上班時間, 隨著機關服務時間一再延長及持續要求加班,原告頭痛及視 力模糊症狀快速惡化,復原進度與方式卻緩慢。112年更受 主管不當施壓,曲解原告拒絕就醫。主管謊稱對原告多所鼓 勵關懷,實則多給予無濟於事的意見及威逼原告退休。原告 已積極就醫並無懈怠工作,僅因先前過勞導致健康惡化,致 使工作績效下滑,此顯非原告之責,卻遭被告懲處,除違法 外更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打擊。 (二)被告績效的計算並不公允,曾有多位辦事民眾一同前來,原 告建議可一人抽一張號碼牌,卻遭主管斥喝妨害民眾權益, 但一個號碼單純一位民眾與多位民眾申請辦事所耗費之時間 本即不同,有時臨時被交辦櫃檯業務以外事項亦列入計算。 主管明知原告遭遇居住環境困境及上下班時間壓力,卻仍經 常指摘原告無法加班做專案、參加會議,所謂的關懷輔導, 多徒具程序,並繼續對原告懲處。 (三)對員工的不利處分,理由與法規應確實適切,系爭獎懲基準 所訂「懈怠職務」,立法意旨應是為了幫助主管督促員工, 而非使至主管威逼欺壓員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實為原告羸 弱的健康與家庭苦況。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及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規定,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 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又被告為免勞逸 不均,訂有績效評核機制,係依櫃檯同仁每月受理民眾案件 種類及數量計算績效點數,將櫃檯同仁實際工作狀況量化為 績效數據,作為考核參考依據,主管主觀情緒或個人喜好等 因素並未納入,合於客觀公正原則。另依據被告110年12月2 7日修訂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實施計畫」( 下稱系爭服務實施計畫)第4點第2項第2款、第5點第2項規 定,被告對所屬人員實施為民服務考核,每月辦理櫃檯受理 案件績效評比及成效評核,績效評比及成效評核結果,均列 入平時及年終考核之依據。每月辦理櫃檯受理案件之積分計 算除提供主管及同仁知悉受評比者案件受理量,而可獎勵績 優同仁,更是作為主管平時輔導及年終考核工作表現參考之 客觀依據。 (二)原告為被告第○課課員,其職責為受理民眾申辦戶籍登記業 務,擔任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被告為都會型戶政事務所, 臨櫃洽公民眾眾多,為達工作效能,降低民眾等待時間,主 管要求櫃檯同仁應積極受理民眾案件,如受理積分未達整體 「受理平均值」之75%者,由單位主管實施面談並輔導其加 強積極度。輔導僅對於工作職責的要求,並無威脅或其它不 當言詞,輔導後未為改善者,始建議採取最後懲處手段,並 無刻意刁難特定人情事。原告自述受理執行案件認真,惟對 照每月績效評比客觀數據,實際上約僅為受理平均值之半數 ,且原告身體不適請假未到班天數並未列入計算基礎,已排 除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主管與原告面談輔導,希 望原告面對並改善績效不佳之困境。對於原告經常以各種理 由提出請假(或臨時請假),倘若事由合理且符合相關請假規 定者,縱使櫃檯人力調度有困難,主管亦未斷然拒絶,尚難 謂原告有遭受主管刁難之情事。原告從事被告櫃檯工作職務 已9年,現為薦任課員,熟悉戶籍法令及登記流程,惟其工 作表現不符具豐富經驗課員應達成之標準。被告本於業務督 導權責,促請原告應積極提升工作績效達到應有水準,當屬 正當合理之要求。  (三)原告經常藉各種身體不適為由,臨時請假,出勤時亦消極叫 號規避櫃檯服務。原告112年4月工作績效不佳,單位主管於 同年5月9日實施面談並積極輔導,但原告112年5月工作績效 為整體「受理平均值」之52.67%,單位主管再次於同年6月2 1日實施面談輔導,原告112年6月工作績效卻為整體受理平 均值之41.15%,績效仍未見改善。依原告112年5月、6月出 勤時間之工作績效,顯然其每日櫃檯服務量未達整體櫃檯平 均工作量之一半。原告長期因工作績效表現不佳,經單位主 管多次面談輔導,工作績效未見提升,反而更為落後,且原 告112年5月、6月之績效為客觀數據,足以認定原告有工作 不力、懈怠職務之行為。原告之工作態度不僅造成被告管理 之困難與危機,且無異增加其他同性質工作人員之工作量, 如不為改善,將影響其他櫃檯人員受理案件之意願,因此被 告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系爭獎 懲基準第14點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所 提出之「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所列不評比項目,係 將工作天數未達每月二分之一日數、實務訓練或支援櫃檯人 員之案件數據排除,以避免影響受理平均值之參考正確度。 縱使因上班天數不足或其他因素列為不評比(排名)項目,其 受理績效(KPI)仍為主管稽核同仁工作情形之重要依據。是 被告就所屬連續2個月未達一定績效之人員,採取平時考核 之管制措施所為,未逾機關長官指揮監督權之合理範圍,屬 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此外,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應執 行被告戶籍登記申請書數位建檔工作(全所每人均分配),惟 於同日起至6月底止,其未執行任何建檔工作,經直屬主管 多次勸導,仍置之不理,無任何工作進展,亦構成懈怠職務 之情事。   (四)原告雖稱因不明原因致右腦病變,長期頭痛並影響視力,近 5年病症加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效率,但原告僅提出104年臺大 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距今已多年,且醫 囑僅記載「避免過度勞累」,能否適切反映原告目前身體狀 況及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實有疑義。又原告過往雖曾反映個 人工作通勤、家庭關係及居住睡眠等諸多困擾,單位主管已 徵詢原告職務調整意願,除調整其上班時間及轉介公務人員 關懷協助,並多次勸導積極尋求醫療方案,惟原告仍以上開 關懷協助無助益及其擔心藥物有副作用為由,予以婉拒,未 積極治療。是以,有關原告所稱其有生理上頭痛、眼睛脹痛 等不適情形,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明供被告審認,而其固 稱其有心理上之症狀並提出112年6月27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但該診斷書實與本件工作評比期間無涉,且被告亦已核 予其自同年月27日至30日病假。依原告書狀自述,原告係因 擅自停藥,方於回診時請求醫師開立證明,以利其請假4日 服藥。另原告雖時稱身體不適,但其平時與民眾及同仁互動 正常,尚難認定其身心健康問題有影響其日常工作表現。實 則,原告於系爭懲處期間績效低落之緣由,除因原告頻繁臨 時請假外(績效計算已扣除請假日數),亦因原告經常為了準 時休息,固定於午休及下班前30分鐘至1小時即自行停止櫃 檯服務,原告泛稱因身體不適,「特定時間」即無法執行櫃 檯受理職務,任何人均難認合於常理,益見原告消極執行職 務之作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簡歷表 (見復審卷第104頁)、被告第○課業務執掌暨決行層級表(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第○課112年7月27日簽呈(見 原處分附件卷第31頁)、系爭考績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單影本(見原處分附件卷第25至27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懲處期間執行第一線為民服 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依獎懲基準第14 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 懲處……。」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 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 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 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 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另新北市政府已經依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系爭獎懲基準,依 系爭獎懲基準第11點規定:「十一、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14點第1款規定:「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 輕微。……」準此,新北市政府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所訂定之系爭獎懲基準乃新北市政府對其所屬各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之紀律規範,除就公務人員服務法所定違失行為態 樣具體化,更明確獎懲標準,俾使所屬各級機關於行使懲處 權時能有所準據,核無牴觸法令規定,本院予以尊重。是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懈怠職務,情節輕微 」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得視其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申誡之懲處。而所謂 「懈怠」,乃指「工作懶散不勤勉」之意(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參照),故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所定「懈 怠職務」自然是指「對職務內容之工作懶散不勤勉」之情形 。 (二)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鑑於此等 事項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且涉及機關長官 領導統御權限,行政法院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然非謂行政機關所為決定,全然不受行政法 院審查,倘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例示法院 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 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行 政法院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 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 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 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所定「懈怠職務,情節輕 微」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 行使懲處權對於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時,既享有判 斷餘地,即應要求其判斷存在明確之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 可以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尤其是「懈怠職 務」本質上即為對公務員工作表現之評價,而公務員年終考 績本身也包含對於公務員年度工作表現之整體評價,故行政 機關更應清楚說明何以公務員之工作表現已經達到必須個別 化為懲處決定,而無法待年終考績時一次為整體性評價之理 由。此在各別行政機關對於「懈怠職務,情節輕微」已進一 步訂定更細緻之評量標準,甚至將「績效表現」作為評量標 準時更為重要。蓋公務員之績效表現未能達到所屬機關所設 定之績效指標,未必等同於公務員對「職務內容之工作懶散 不勤勉」,此間尚牽涉所屬機關所設定之績效指標是否合理 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合法,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是否有將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納入,是否已考量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可 能遭遇困難而無法達成職務工作內容等因素。故新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如對於「懈怠職務,情節輕微」已進一步訂定更 細緻之評量標準,甚至將「績效表現」作為評量標準時,即 應明確說明是如何訂出此細部評量標準,何以未達成細部評 量標準即應對公務員施以懲處之具體理由,否則法院無從審 查行政機關就「懈怠職務,情節輕微」所為判斷有無上述例 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此種欠缺理由之判斷,即屬判 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 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 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 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 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 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 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 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 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 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 退席。」 (四)經查,原告所屬被告第○課主管認原告於112年5月份、6月份 績效數值分別為受理平均值之52.67%、41.15%,均未達受理 平均值之75%,而有工作績效低,懈怠職務情事,乃檢附112 年5月份、6月份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簽請召開考績 會依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對原告為申誡1次懲處。嗣經 被告代表人批示後,移系爭考績會議處,系爭考績會旋於11 2年8月4日召開第3次會議,經全體委員(13人)出席,並請 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有「懈怠職務,情節輕微」 之違失行為,系爭考績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對原告為懲處 (8票),並就懲處額度進行表決,申誡2次1票、申誡1次7 票,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被告人事管理 員簽呈、系爭考績會委員選舉人及候選人名冊、投票結果、 系爭考績會委員名單、被告第○課簽呈、被告簽辦歷程表、 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告陳述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佐(見原處分附件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第25至34頁),此固可認系爭考績會組織合 法,且已踐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然而: 1.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服務實施計畫第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第 5點第2項對於原告進行每月績效評比及成效評核,並參酌原 告112年5月份、6月份績效數值為受理平均值之52.67%、41. 15%,均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且經輔導未見改善,因此認 定原告有「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並對原告為 申誡1次之懲處,可見「經輔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 平均值之75%」即為被告對於系爭獎懲基準第14點第1款所定 「懈怠職務,情節輕微」違失行為之進一步細緻化評量標準 ,並且是以個人績效表現作為評量標準。依前述說明,被告 自應說明是如何訂出此一評量標準(例如:是如何決定評量 區間,何以是以「連續2個月」作為評量區間,而不是以更 長之時間範圍為評量區間?何以是以75%為標準,而不是以 其他數值為標準?),俾使法院得以審查有無判斷瑕疵,否 則若認被告只須表明其所訂細緻化評量標準內容,卻毋庸說 明訂出此評量標準之具體理由,無異被告可以規避法院審查 ,隨時依照個案提出不同評量標準恣意判斷。惟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服務實施計畫,該計畫第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只 是在規定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可以不定時進行內部考核,並遴 選績優人員、進行櫃檯受理為民服務工作評比,且為激勵士 氣、提升為民服務品質、鼓勵優秀受理櫃檯,對於遴選績優 人員前三名,以及「季績效總評比」前三名予以公開表揚、 頒發禮券,並將遴選結果、評比結果列入年終考核;第5點 第2項僅是規定被告每月辦理成效評核1次,評核結果可以作 為平時考核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未見被告 係以「經輔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作 為「懈怠職務,情節輕微」與否評量標準之規定。又觀之被 告所提出電話接聽用語範例、電話交互測試紀錄表、為民服 務值星官紀錄表、為民服務查核紀錄表、綜合受理櫃檯受理 案件點數基準表、推薦櫃檯服務評分表及為民服務工作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仍未見關於被告是以「 經輔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作為「懈 怠職務,情節輕微」與否評量標準之記載,而經本院與被告 確認,被告亦僅空泛稱:被告是考量不同同仁的專業能力及 溝通能力差異,給予四分之一的考量差,故訂定受理平均值 的75%,此一標準是由單位主管提出來後由幹部會議討論決 定,但沒有會議文件紀錄,且在作成懲處時並沒有明確的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是依被告之說明及所提 之證據資料,實無從得知究竟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考量哪 些人員專業能力、溝通能力、參考何等數據資料訂出「經輔 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此一評量標準 ,且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未達成此一評量標準,即應對所屬公 務員施以懲處,而不是待年終考績一次為整體性評價之具體 理由,則被告執此法令依據及訂定理由不明之評量標準判斷 原告所為該當「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形同僅 有結論而無理由,使本院無從審查其判斷瑕疵是否存在,依 上述說明,已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誤。 2.如前所述,被告係以「經輔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 平均值之75%」作為認定「懈怠職務,情節輕微」與否之評 量標準,而此評量標準解釋上自係以「所屬人員『已列入當 月績效評比人員』為前提。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陳明: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受理平均值100%的 數值,是以所有受評比者之受理總點數來計算反推是高於或 低於受理平均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綜合受理櫃檯受理案件點數基準表、112年5月份、6 月份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亦可知(見本院卷163至164 頁、第175至176頁),被告乃是將櫃檯人員之工作內容分別 設定高低不同之點數,並就違失事項訂有「扣分(點)項目 」(得分單項最低可得0.3點,最高可得85點,扣分單項最 高扣5點,例如:受理1件戶籍謄本業務可得0.3點,受理戶 政APP安裝業務可得10點,戶籍登記作業錯誤扣5點),復依 該月「列入評比」之櫃檯服務人員受理案件點數、其他案件 點數,加總計算出各「列入評比」櫃檯服務人員「當月所得 總點數值」(下稱個人點數值)。再加總「列入評比」櫃檯 服務人員之個人點數值,除以當月列入評比者人數,得出「 受理平均值」(即當月列入評比人員個人點數值之平均值, 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記載為「平均值」)。另以各別 櫃檯服務人員之個人點數值扣除支援加權後,得出各別櫃檯 服務人員之績效數值(即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所列「 扣除支援加權點數值」),然後計算各別櫃檯服務人員績效 數值占受理平均值之比例(即工作站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所 載「為受理平均值」之數值),並以所得比例結果將列入評 比之櫃檯服務人員排名。以112年5月份為例,當月列入評比 之人員共26人,當月受理平均值為1559.32點,排名第一者 績效數值為2429.95點,與受理平均值對比後,即為受理平 均值之155.83%(計算式為:2429.95÷1559.32=1.5583,小 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是由被告上述評比方式可知,被 告各月評比對象始終僅為「列入評比人員」而不及於「未列 入評比人員」,且被告所屬人員每月所能獲得點數值之高低 ,未必與所屬人員工作勤惰有關,尚牽涉到其服務人員當月 受理的案件類型以及有無扣分事項而定,具有一定程度之射 倖性。質言之,在不考量扣分事項,且相同工時之情況下, 若一個櫃檯服務人員所受理之案件均為點數值較低之案件, 縱使受理案件數量較多,其個人點數值及績效數值,亦未必 會高於受理案件數量較少,但多為點數值較高案件之服務人 員。從而,被告所訂之上述評比方式是否能適切反映出所屬 人員之勤惰狀況,而可作為「懈怠職務,情節輕微」與否之 評量標準,亦非無疑。 3.原告112年5月份、6月份績效數值固然僅分別為受理平均值 之52.67%、41.15%,但112年6月原告因工作天數少於二分之 一,係列為「不評比」人員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份工作站 受理績效評比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對 照原告112年6月份個人差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8頁), 原告112年6月份請事假2日4小時、病假(含自主健康管理) 9日4小時、生理假1日,共計13日(均經被告准假),而被 告第○課課長於112年7月20日與原告面談時,亦提及「……請 假天數多,有來上班的日子就積極多辦一些案件。……」等情 ,有112年7月20日被告員工面談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112年6月份確實係因請假天數較 多,實際工作天數低於當月工作天數二分之一,所以績效數 值才較前月份更為低落,也因此被告才不將原告列為112年6 月份績效評比人員,則被告一方面既准許原告請假,並認為 原告於112年6月份因工作天數少於當月工作天數二分之一, 故列為不評比人員,另一方面卻又執原告不列入績效評比之 績效數值與受理平均值計算比例,並據此認定原告有「經輔 導連續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之違失事實, 不僅事實認定容有錯誤(112年6月份原告並非列入評比人員 ),且論理上亦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至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稱:不評比僅指原告不評比當月績效名次云云,然由前述 關於被告評比方式之說明,已可印證只要是不列入評比人員 ,不僅不納入績效名次排序,而且其個人點數值也不加入受 理平均值之計算,受理平均值之計算僅納入受評比人員之個 人點數值,可見所謂不列入評比,非如被告所稱只是不作當 月績效名次之排序,而是完全排除在當月績效評比之外,是 被告所辯實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4.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 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 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 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追補理由,認為原告亦有「至112年6月底止未執行被告戶籍 登記申請書數位建檔工作,經直屬主管多次勸導,其仍置之 不理,無任何工作進展;原告經常為了準時休息,固定於午 休及下班前30分鐘至1小時即自行停止櫃檯服務;原告112年 5月份、6月份受理櫃檯叫號機人次低於被告每日櫃檯叫號機 叫號平均人次,且每日平均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等情事, 構成「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然原告已自承: 被告懲處原告的理由是因原告112年5月份、6月份績效數值 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對照卷 附被告第○課簽呈、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知(見原處分附 件卷第25至26頁、第31頁),被告經系爭考績會審議認定原 告構成「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之理由,僅為「經輔導連續 2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被告上揭追補之理 由根本未經系爭考績會審議,且遍查訴願卷全卷,亦未見被 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及上揭追補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追 補之理由已屬對於違失行為事實之擴張,且此部分未經系爭 考績會審議,被告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追補上揭理由作 為原處分合法之論據,明顯有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亦有規避 系爭考績會審議權限之嫌,自非合法之處分理由追補,實不 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行追補處分理由,是被告此部分 追補理由之主張,顯不合法,並不可取。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合於被告所設定之「經輔導連續2 個月績效數值未達受理平均值之75%」的評量標準,且被告 及系爭考績會存有前述判斷瑕疵,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 予申誡1次之懲處自有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24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 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 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又本院以電話詢問 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 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 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3

SCDV-114-護-2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秦銘徽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邱明強於婚前交往多年,嗣原告於民國97年初懷 孕,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後於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 而邱明強自89年9月間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投信公司)任職,被告則於96年11月間赴復華投信 公司任職,衡情應對原告與邱明強交往結婚之事實,知之甚 詳。詎被告明知邱明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8年1月起至1 09年12月間與邱明強至少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逾越一般公司同 事間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尤其被告於107年間購置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 信義路住處)後,更央求邱明強頻繁地進出該住處幽會,該 處並有專用櫃位放置邱明強之內衣褲、拖鞋等日用品,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俟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因發現邱明強與 他人有曖昧之行為,要求邱明強誠實告知過往所有對婚姻不 忠之情事,邱明強為挽回婚姻,始坦承其與被告間有長達十 餘年之踰矩行徑,另被告亦曾向原告自承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行為,詳如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 ;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仍拒絕承認錯誤之惡劣態度,使原告甚 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 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於原告與邱明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邱明強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不因此影響國中會考成績 ,親子及家庭關係幾近分崩離析,原告亦曾多次尋求心理諮 商師協助,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產女、邱 明強業於98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被告在邱明強熱烈 追求下,雙方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於103年7月20日同 遊返臺後,被告因發現邱明強同時交往多名女子而選擇淡出 感情,故被告與邱明強疏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迄至被告於 111年1月17日自復華投信公司辦理退休時為止,雙方僅止於 同事及朋友關係,況邱明強從未因與原告結婚而擺桌宴客, 復參以邱明強同時交往數位女性朋友,縱使被告有聽聞其女 友懷孕生子,然未確知其是否已結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指 稱邱明強有交付被告至少2,580萬元款項花用之行為,原告 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至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係屬實,亦已罹於10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至兩造間 112年6月24日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被告所為言語皆已 因時間逾十年之久,僅憑些許破碎模糊記憶以及順著原告之 說話邏輯回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原 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2、14至28所示被告邀邱明強同赴日本旅 遊之部分,均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9 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復華投信公 司董事長杜俊雄一同前往日本出公差,是原告所指,均非事 實;況被告與邱明強間曖昧情事發生迄今已逾十年之久,尤 以在原告發現前,被告早已主動退出與邱明強間男女交往關 係,益證被告從未有破壞原告婚姻之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配偶邱明強於89年9 月於復華投信公司任職,擔任復華 投信公司投資副總及董事。  ㈡被告於96年11月1日進入復華投信公司工作,於111年1月17日 離職期間,邱明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㈢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 0日生子。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1 編號第4-9 及11之事實不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 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 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 偶邱明強與被告發生外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 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 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⒈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 月00日生子,原告與邱明強迄今仍為配偶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除【6:50】部分之「( 東方文華)」係原告自行加註外,其餘部分均係兩造與邱 明強於112年6月24日電話交談內容,業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7頁) ,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承上,觀諸卷附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之全部記載內容 (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被告就原告 質問其與其配偶邱明強除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外,還有 無在其他飯店開房間,非但未予直接否認,更表示依其記 憶僅有在東方文華飯店與邱明強開房間,通常是由被告付 款並辦理入住手續,因為不想要留下紀錄,都是在週末下 午去開房間,沒有住宿過夜,僅待二至三小時,甚且就有 無戴保險套、服用藥物助興等性行為細節均鉅細靡遺向原 告披露,經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年逾52歲,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倘其非與邱 明強有在東方文華飯店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焉有 可能甘冒自身清譽遭人非議甚且有遭提起訴訟之風險而主 動向原告陳稱與其配偶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被告另抗 辯其不知邱明強已與原告結婚云云,然觀諸如附件兩造電 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記載:【(14:28)原告:所以大概沒 結婚之前大概多久?他大概你認識他多久才結婚?(14: 34)被告答:好像也是一年吧,如果沒記錯,大概也是一 年。…(19:34)原告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過他很愛你, 但是呢,因為有小孩他沒辦法離婚嘛是不是?(19:55) 被告答:恩不是,就是那時候有小孩所以一定會結婚啊。 (20:01)原告問:有小孩,有小孩一定會結婚,所以呢 ?所以喔就是婚前啦,我跟他結婚之前…」等內容可知, 被告顯然就邱明強先與原告生下一女,再與原告結婚一節 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綜上事證研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害 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至9、11至28所示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就其 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詎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之消 滅時效,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為可採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 為,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附表2係其單方製作之 表格,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金流證 據證明邱明強曾交付2,580萬元予被告花用,則其所為該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如附表編號12至23、25至28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部分,經比對卷附原告、邱明強、復 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6 9至175、207頁),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 9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華投信 公司董事長杜俊雄搭乘同部班機顯係因公出差外,其餘部 分被告與邱明強之出入境時間、班機均有不同,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配偶邱明強同遊日本之行為,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邱明強所繪製被告信義路住處空間配置圖(見 本院卷第65頁)及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1頁),主 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 為,然查,上揭圖說係邱明強自行臆測而繪製,業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自無從遽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就被 告該部分之不法行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該 部分只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 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如附表編號10所不 當交往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 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㈤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 為,且被告於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外遇行為,其侵害情節堪 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 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資產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公開記載其內 容,均詳見不公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為外遇之行為, 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 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概述 1 96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 陸續以現金交付、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予被告花用至少2580萬元 2 99年12月起~ 台北寒舍艾美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3 100年2月14日起~ 台北W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4 100年6月24日至2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5 100年9月2日至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6 102年3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7 102年9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8 102年11月14日至1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9 103年3月13日至1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0 103年5月18日起~ 東方文華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11 103年7月18日至2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2 104年3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3 104年4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4 104年5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5 104年6月19日至2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6 104年10月9日至1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7 105年3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8 105年6月9日至12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9 105年9月15日至1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0 105年10月20日至2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1 106年1月23日至25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2 106年5月27日至3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3 106年10月7日至1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4 107年起~ 被告要求邱明強陪同看屋,購置房產(台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2)後,屢次邀邱明強至其住所共處並進行性行為,被告家中亦備有邱明強衣物、拖鞋等個人用品 25 107年4月4日至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5日(關西機場入境) 26 107年5月11日至1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7 107年9月22日至2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8 108年4月4日至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4日(關西機場入境)

2025-01-23

TPDV-113-訴-561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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