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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移轉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鄭安晉 被 告 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抗告人因就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安晉(下稱抗告人 )與聲請人陳昱安2人(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 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判 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6月 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曾實質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為移送民事庭審理 )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未就聲請移轉審理之時點設限,無由導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致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結論。請撤銷 原裁定,准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訴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 判決。」又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外,即應同 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 於法未合。 四、經查本件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 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聲請人2人起訴時,又未依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 院乃於同日將聲請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由 此可知,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原法院 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予以判決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已無訴訟繫屬存在。是以,聲請人2人事後再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對該已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於法有違;又聲請人2人所 提起本件聲請,亦不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上訴,故原 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5

HLHM-113-抗-61-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仁路1段路口, 左轉入二仁路1段79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機慢車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右轉燈光及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燈光及禮讓同向後方由少年陸○允(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先行 ,即逕自右偏行駛,致與陸○允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陸○ 允受有左側髖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陸○允於113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告訴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於本案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見交簡卷第3頁之 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並於同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NDM-113-交易-1175-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 0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詎發生事故肇事後,陳德謙竟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何登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 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 中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業於113 年10月21日審結,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以 南檢和黃113偵27631字第11390779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 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5

TNDM-113-交訴-217-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UONG(梁文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VAN THUONG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起至113年7月8日 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LUONG VAN THU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LUONG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有高度危險性,顯 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9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3行之「陳李 阿錦」更正為「陳李阿綿」;證據增列「被告謝勝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 連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其表兄即告訴人陳宏達間有 債務糾紛,竟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陳宏達姓名 、照片、告訴人之母住址之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雖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吉與陳宏達有債務糾紛,謝勝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 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事,竟基於損害陳宏達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 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 附表所示含有陳宏達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之圖文 訊息(謝勝吉對劉乃榕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宏達個人資料之方式,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陳宏達真實名字、照片、其母 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陳宏達身分 ,侵害陳宏達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宏達。嗣經陳宏 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網路文章,且知悉本票上之地址為告訴人陳宏達之母親陳李阿錦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表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9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 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 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 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 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 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勝吉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發洩我不開心告訴人陳宏達騙我的錢,想在網路上發 洩,他的臉我有打馬賽克,本票是他簽的,我沒有想太多, 我也想沒有貼完整,會被當成是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將告 訴人之照片、姓名張貼於網路文章上,並附上本票之照片, 本票上載有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戶籍地址,是縱然被告 有在告訴人之照片眼部予以遮蔽,上開特徵已足以使他人得 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係於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欠錢不還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圖文訊息,並無使人誤認被告為詐騙之可能,被告亦自承 係為了發洩而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多次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 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經法院民事判 決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是否欠謝勝吉190萬 元?)有。但我已經還完了,現在還在開庭中。(問:是否知 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 ?對判決有何意見?)知道,我有上訴,還在上訴中未確定。 」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以FACEBO OK刊登之上開內容尚非無據,並非杜撰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散佈流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前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8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岡山區可米飲料店老闆欠190萬裁定成功~有興趣賺外快的私訊聯絡資料齊全」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載有陳宏達母親之地址)、陳宏達眼睛塗黑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3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4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5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6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公開版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7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8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9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024-10-25

TNDM-113-簡-34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家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家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 (含密碼)、郵局帳戶(含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及對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土銀、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害人,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公司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互相加LINE,對方說要做金流給公司上面的幹部 看,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以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交付 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頁至 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不諱。又 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 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土銀、 郵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 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翔實,並有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致豪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土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戴圖1份、被告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薪資單 明細在卷(詳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 13頁至第1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是被告前開土銀、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 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 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 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 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 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問:你說就是因為怕, 所以希望趕快把提款卡、密碼要回來,你怕什麼?)就是怕 發生這樣的事情,怕他們拿去做詐騙」、「(問:所以你提 供提供卡及密碼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沒有考慮,你也知道有 風險?)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顯然 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犯罪 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土銀、 郵局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 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土銀、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林奕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致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致豪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31分許、39分許 22,213元、12,130元、16,011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雅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 6,012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TNDM-113-金訴-1916-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 ,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 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 」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 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 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 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 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 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A、B帳戶(詳附表資訊)內,再轉入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李善文、蘇保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俊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善文、蘇保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異 動資料;附表編號1相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 存款期間查詢、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2相關之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已係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任 意交由自己無法確認真正姓名、年籍之人,使對方可任意使 用該帳戶,依上述說明,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上開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內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及資金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輾轉受領被害人2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木材行工作,無親屬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未 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善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自稱「王老師」接續向李善文佯稱:得至簡街資本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日9時24分/2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靜萍,下稱A帳戶)。 ②A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款項(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A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⑴同日10時24分/388,150元。 ⑵同日10時54分/611,525元。 ⑶同日11時4分/501,250元。 2 蘇保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在蘇保吉見廣告與其聯繫之際,向其佯稱: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5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董韋智,下稱B帳戶)。 ②B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B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同日12時5分/869,520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1057-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黎青平)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青平(LE THANH BINH,綽號「阿長Truong」,下稱黎青平 )與不知情之阮丹長(NGUYEN DAN TRUON,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下稱阮丹長)為室友,黎青平因懷疑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下稱黃文季)詐賭,不甘損失,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知悉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 ,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 9萬元,黃金成份約3兩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阮丹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 ,至黃文季住處外面巷口,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至黃文季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阮丹長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黃文季之新台 幣3000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黃文季 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黎青平一同上 路,隨後依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 站旁邊路口停等,阮丹長則駕車尾隨在後。於該日18時43分 許,黎青平持不詳之利刀,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 後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得手,黃文季發 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 刀劃傷,而受有左第5指撕裂傷,黃文季隨即轉頭望向黎青 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 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黃文季心生畏懼, 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 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藏,難以抗拒,不得不 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 黃文季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遠處,再坐上阮丹長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於中途下車逃匿無蹤,惟將上開利刃 遺留在車上,後經阮丹長丟棄,而未扣案。 二、黎青平於112年1月29日19時後,明知黃文季為其通訊軟體LI NE好友,可閱讀其通訊軟體LINE動態上,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暱稱「Soi Hoang」在動態上張貼黃文季與同居女友 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 坑錢的人」、「一個教訓」、「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 等語(原文為越南文),威脅黃文季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阮氏金釵持黃文季之手機發現,告知黃文季,使黃文季閱 讀後心生畏懼。 三、黎青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搶得上 開金項鍊後逃亡後,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 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要求阮丹長至黎青平房間將衣服丟掉、並可取用桌上 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 桌上之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翌日即1月30日阮丹長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 ,便將其與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 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 ,便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 日7時40分拘提阮丹長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平板 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驗尿,鑑定結果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黃文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取走告訴人黃文季之上開金項鍊一條等情,坦白承認, 復有下述事證可憑:  ⒈被告黎青平持不詳刀械,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後 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黃文季發覺金項 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劃傷 ,黃文季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 ,致黃文季心生畏懼,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 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 藏,難以抗拒,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等 情,亦據黃文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有告訴人黃文季112 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阮丹長於偵查中證稱:見到告訴人黃文季受傷,伊想出手相 助等語(偵二卷第5-12頁),而告訴人黃文季手指確遭被告 黎青平持刀劃傷,亦有告訴人黃文季之傷勢照片4張(偵一卷 第32-33頁)及十二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同 偵一卷第35頁)1紙,在卷可考。此外告訴人黃文季確遭被告 搶奪金項鍊一條,亦有證人阮氏金釵之提供之金項鍊照片3 張(偵二卷第141-145頁)可證,故被告黎青平本基於持兇器 搶奪財物之犯意,嗣層升為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罪犯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黎青平於搶奪告訴人黃文季之金項鍊過程中 ,不僅持不詳利刃劃傷告訴人黃文季之手指,致告訴人黃文 季之手指需就醫縫合,有前述照片可稽,故該不詳刀刃應為 兇器無疑。再本案發生之場所,為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車廂 內,得以騰挪閃避之空間有限,被告復持刀坐於後座,得以 完全掌握身處駕駛座之告訴人黃文季之反應,從而被告搶得 金項鍊後,為立即逃離現場,免遭查獲,持刀命告訴人黃文 季打開車門,自屬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使告訴人黃文季 難以抗拒,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疑。  ⒊被告黎青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SoiHoang」在LINE 動態上張貼告訴人黃文季與同居女友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 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坑錢的人」、「一個教訓 」、「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語一節,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外,亦據證人阮氏金釵於112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屬 實,有阮女之偵訊筆錄在卷供參(偵一卷第121-125頁),復 有上開動態截圖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11頁),故被告此部分 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⒋被告黎青平於搶得告訴人黃文季金項鍊逃亡後,同日當晚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可取用桌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免費施用,而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桌上之安非 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等情,已據阮丹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 二卷第9頁),復有阮丹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O-024】(偵四卷第81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偵四卷第83頁),互核相符,故被告黎青 平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間,二者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且彼此之間具有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搶奪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公訴旨認被告黎青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2頁),並經當事人辯論,而予被告 辯明之程序保障。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逃逸之移 工,不僅收入不高,對本國之法律認識亦屬有限,如認受有 不平之對待,不敢依一般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僅能自力 救濟,而其犯案之動機,復源於懷疑告訴人黃文季對其詐賭 ,不甘受損,故出手搶奪告訴人黃文季所戴之金項鍊,嗣再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遭遣送回國而犯本案,以致一時失 慮觸犯法網,且雖造成告訴人黃文季手指受傷,惟告訴人黃 文季就醫縫合後並無大礙,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衡諸被告 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 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件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為求自力 救濟,持刀搶奪他人之財產後逃逸,嗣又企圖滅證,審理之 初並未坦承犯行等情。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及財物損 失情形尚未嚴重,又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為逃逸移工,僅國中畢業,在家鄉還有母親、配偶及兩 個小孩一個13歲、一位5歲均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已經證人阮丹青丟棄,並未扣案,而 被告於審理時尚陳稱該利刃為其在告訴人黃文季車內所取得 ,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利刃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訴-441-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淑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 辦貸款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黃淑娟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23頁)及被告之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6頁); 告訴人與暱稱「瑞泰客服」、「股市長虹」、「林言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泰投資軟體App擷圖20張、被告   與暱稱「林冬華」、「李明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貸款委託契約擷圖16張(見警卷第53-61頁、第71-77頁)附 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夜間部之學歷,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被錢逼急,在台北當車手也是為了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擔任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 果,輕率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甚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去過提供貸款之聯大公司,也沒 有見過辦理貸款之承辦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 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契約上亦無聯大公司承辦人或負責人之資 料,有該契約擷圖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又被告 均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 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Line稱「 這個我超級沒有安全感」等語,有Line擷圖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 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 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 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3-金訴-10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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