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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2688、2689、26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2213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840、26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同銀行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李守長等9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守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冬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淑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李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美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1至216頁),核與李守長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守長 部分見偵字第22969號卷第9至10頁、林寶冬部分見偵字第23 591號卷第29至36頁、蔡婉妝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11至 12頁、黃文祥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55至58頁、張淑郁 部分見偵字第30027號卷第65至67頁、翁朝永部分見偵字第3 2213號卷第17至19頁、林翠琴部分見偵字第44385號卷第27 至31頁、李豐榮部分見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7頁、陳美 雲部分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李守長 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 969號第11至15頁)、林寶冬提供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 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63至81頁) 、蔡婉妝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LINN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31頁、33至43頁、第53頁 )、黃文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 LINE 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73至83頁)、翁朝永提供之存摺封 面與內頁、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213號 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林翠琴提供之存 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85號卷 第295頁、第307頁、第311至327頁)、李豐榮提供之網路銀 行軟體操作截圖、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40 號卷第101至124頁)、陳美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 料(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7頁 ),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91號卷 第13至2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75至83頁)、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99至105 頁、偵字 第13840號卷第第85至87頁、偵字第26798號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幫助各次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已自白全部犯行(含洗錢),如依行為 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 則反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1個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6所示已經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9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乙帳戶,因而幫助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李守長等9人受有財物損失(合 計高達9,263,46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李守長等9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 行(含洗錢犯行),並已與李守長達成和解,惟迄今僅實際 支付15,000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17頁、 第221頁),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9至82頁可參)、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父親、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要件,故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易科罰金(惟尚非不得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 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備註 1 李守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敏榆」對李守長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6時21分許,自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4,326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林寶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對林寶冬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36,400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蔡婉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陳思璇」對蔡婉妝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9,26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4 黃文祥(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林--Eva」對黃文祥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4,574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肆 5 張淑郁(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飆股診斷你的股票」,點選連結後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4,60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6 翁朝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翁朝永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7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7 林翠琴(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情報站43」暱稱「楊榮城」之人,向林翠琴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2,050,000元至乙帳戶 112偵44385併辦 8 李豐榮(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間認識李豐榮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12時許,分別匯款1,654,800元、635,00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634,500元至乙帳戶 113偵43840併辦 9 陳美雲(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劉佳雯」對陳美雲佯稱:可透過「財豐」股票投資群組買賣、抽籤及認購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 113偵26798併辦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7-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劉邦圻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 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晚間請其友人李冠銳至楊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找東西,且依李冠銳偵訊時稱 :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找1個「方型盒子,用塑膠袋 裝起來」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時楊崇彥有問「要 找什麼東西」,我有說要幫被告找1個盒子,但後來我找不 到,楊崇彥就叫我不要找了,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可知其受 被告委託尋找之物品,係用紙盒包裝,再包覆1層塑膠袋, 核與員警其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扣之15顆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 )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佐以李冠銳與被告較為熟識友好, 當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堪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並帶上本 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無疑。原審疏未詳察,遽予採信被告 辯詞,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楊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證)述、李冠銳於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及112年7月12日函附鑑定書,認定員 警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楊崇彥所駕駛之本案自 小汽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且楊崇彥有於111年3 月12日晚間載被告外出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讓被告下車後駕 車離開,其後再應被告來電而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並讓受 被告委託尋物之李冠銳上車找尋物品約15分鐘,惟未尋得等 客觀事實。又楊崇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本案子彈為 被告所有並帶上本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人各執一詞,且查楊崇彥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係 稱:被告係於「打電話叫其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時」告知本 案子彈在其車上云云,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其開 車載往○○○○路途中,就有說帶子彈云云,其就被告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告知其有帶子彈上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李 冠銳於偵訊時稱: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找東西 時,楊崇彥有問我「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楊崇彥當時 應不知李冠銳上車欲找「何物」,否則何出此問,此與其上 揭所述亦有齟齬。另依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子彈係裝在1個淺色方形盒子內,放在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以其色差及所在位置而言,客觀上並無難以尋找之情 形,然李冠銳卻花費15分鐘猶未尋得,則楊崇彥稱上開遭警 查扣之紙盒即為被告帶上車後遺留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 疑。此外,員警查獲楊崇彥當時車內僅有楊崇彥及其女友宋 玉珍,此時距被告下車已有一段時間,且除本案子彈外,尚 扣得海洛因1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並帶上車後遺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楊崇彥上揭有瑕疵之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冠銳於偵訊時係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忘記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說東西放 在副駕駛座座椅的下方,是「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找什麼東西,只說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放 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講說是用盒子裝起來;我雖於偵訊時 回答「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但當時我在監獄裡服 用精神用物,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只跟我講塑膠袋裝 起來,沒有講到方形盒子,也沒有說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即針對被告有無告知該物係 裝在「方形盒子」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時均稱:我是跟李冠銳說我有1袋東西沒有拿到,請他去 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敘 及該物係裝在「方形盒子」,則被告究竟有無請李冠銳到本 案自小客車上尋找1個「方形盒子」的東西,即非無疑。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李冠銳上揭偵訊所言 與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主張, 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 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 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 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 ,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 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 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 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 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第99- 100頁;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 (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 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 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 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 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 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 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 ,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 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 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 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 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 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 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 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 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 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 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 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 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 車到一半,在○○○○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 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 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 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 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 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 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 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 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 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 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 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 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 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 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 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 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 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 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 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 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 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 能解釋此情?  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 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 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 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 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 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 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 ,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 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 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 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 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 ,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 ,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 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 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 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 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 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 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 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 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 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 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 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 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 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 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 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 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 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 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 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 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 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 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 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 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 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然本案扣獲 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84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詠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詠怡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第207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犯88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61,52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其有正 當工作,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 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被告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 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含洗錢部分),已見悔意,兼衡其素 行(除有毒品前科外,亦曾於107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2月12日 確定,猶於110年3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獲有教訓) 、參與犯罪之程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測 試其內人頭帳戶有無遭到警示,及收取車手〈含同案被告陳 佳銘〉交付之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即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殯葬業,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見原審 卷三第190頁、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 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3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6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該案 與本案雖無1事不2罰關係,但我經此刑罰執行,業已改過自 新,且我現有正常工作,加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亦需人照顧,請酌情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8月或9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於前案3罪與本案88罪雖均係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時所犯,但其犯罪之被害法益不同,本應予分論併 罰,且不因前案是否先行執畢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作為後 案量刑時之有利參考。至於兩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決 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 談。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訂定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係與陳佳銘、「我很no」、「法拉驢」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詐欺,各次獲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無適用上開法條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 錢罪(均屬「詐欺犯罪」),亦同。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71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易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28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均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此部分聲請書 漏未記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 所示3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6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6至28所示4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20至25所示6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至19所示18罪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 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8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明知毒癮戒除不易,卻於相 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犯編號2至9所示8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編號26至28所示3個轉讓禁藥罪,非但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又附表編號 10至25所示16罪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0至19為加重竊盜罪 ,編號20至26為普通竊盜罪(編號25為竊盜未遂罪),其於 相近時間竊盜,犯罪手法相似,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上 兩類犯罪,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類型迥異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95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應執行刑上限(按附表所示之刑期總和為49年1月,已逾 有期徒刑30年,應以後者為外部性界限),參以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所示3罪前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月、6月,加 計編號1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至110年2月10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度偵字第6145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28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吳富雄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6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 予沒收、追徵等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本案被告非法貯存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期間 非長,對環境污染危害尚非嚴重,如諭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 為,固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而應予以非難 ,惟以其非法貯存之種類、時間、數量觀之,對環境污染危 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清運完畢,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案紀錄,無從於素行方面為其有利之考量)、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置放12小時,並未造成過多污染, 且伊當時是想將衣物送往專門處理中心抽絲處理再利用,避 免產生過多爐渣,以落實真正的環保。另與他案被告駕駛聯 結車傾倒廢土35公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例相較,本 案情節顯然較輕,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非 法貯存之種類、時間、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 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6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被告稱其本案所為係為避免產生過多爐渣,以落實真正 的環保等語,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另被告僅泛稱他案被告駕 駛聯結車傾倒廢土35公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而未 具體指明案號,且個案情節未必均與本案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尚未確定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 院上開判決、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本案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則聲請人於同日(即113年1 0月18日)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維剛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 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 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與受 刑人所犯另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7 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茲因上開A、B裁定如予接續執 行,須執行有期徒刑33年6月(即7年+26年6月=33年6月), 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經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業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 定認上揭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撤銷上開 檢察官否准請求之處分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分別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4年10月、24年6月;附表 編號1、6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且編號1及6至11所示各罪復經本 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11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就附表編 號7至11所犯,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為雖對他 人身心造成莫大戕害,更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然 其手法雷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 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編 號3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4為傷害罪、編號5為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6為偽造有價證 券罪,與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各異,侵害法益 及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惟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 之法益之罪,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按附表所示之刑 期總和為75年7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後者為外部性 界限),參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及6至11所示7罪之定應執行刑26年 6月之內部界限仍逾30年(合計為32年8月)以下。併審酌受 刑人所稱:「已服刑13年,已有悔悟,請求較有利及符合恤 刑裁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6日 101年7月4日 10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5月2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6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5月22日 101年10月25日 102年2月6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2024-10-28

TPHM-113-聲-262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愷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愷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 之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有部分類似之處,惟 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所得非微,非但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6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至100年間 99年8、9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29、3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7日 107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5日 107年10月18日

2024-10-28

TPHM-113-聲-2818-202410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正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正義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 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除致告訴人陳安妮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向 該等成員求償,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刑之加減於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 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自白全部(含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稽),然原判決業已酌情 從輕量定其刑(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僅科處3萬元),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即難遽採。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因 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萬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 刑(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 即有期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9月20日前某 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214-20241023-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陳佑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佑麟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30日宣判、113年6月11 日確定,且經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原告林欣蕾係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不 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原附民-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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