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 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 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 ○○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回 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 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 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 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趁 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 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 、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 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 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 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 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 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 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 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 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 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 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 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 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 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 ,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 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 、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 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 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 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 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 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在幼稚園 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 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躲 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 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 、○○○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 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 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門 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 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 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 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 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 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 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 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 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 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 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 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 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 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 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 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 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 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 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 ,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 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 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 則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 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 於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 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 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 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 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 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 ,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 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 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 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 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 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 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 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 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 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 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 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 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 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 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 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 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 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 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 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 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 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 告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 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 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 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 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 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 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 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 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 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 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 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 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 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 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與○○○幼兒 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幼兒園、林伯勳 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本院114年 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86頁、第30 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葉文皓、少年詹○臻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欲以非法之手段 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其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 犯後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彌補行 為所生損害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 參、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一、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冠諺、黎洋甫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邱詠翔及吳泓諭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 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此部分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   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佑(95年1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 為少年犯,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行為時雖已成年,然戴 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 陳○佑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 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 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實難據此認定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均知悉或可預見少 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戴瑋廷、邱詠 翔、吳泓諭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  ㈢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均有表 達是行為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諺、證人黎洋甫及林伊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 128號卷3第114-116頁、第117-119頁、第120-122頁),及 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其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2128 號卷3第128-129頁),警方已得知行為人為戴瑋廷、邱詠翔 及吳泓諭,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邱詠翔及吳 泓諭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 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此部分所處之刑,雖有 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 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等情,有黎洋甫、陳冠諺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頁),此均為原審 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邱詠翔及吳泓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 佑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陳冠 諺、黎洋甫所受之傷害非輕,陳冠諺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 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 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反省、彌補被害 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邱詠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泓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項下 所示之刑,並就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  四、邱詠翔及吳泓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邱詠翔及吳泓諭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邱詠翔 及吳泓諭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本院認邱詠翔及吳泓諭仍有接受刑 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其等求為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宥上開事實一、㈡行為後仍心生不滿, 聽聞武森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 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徐昱翔及不詳之 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徐喬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薑母鴨○○店前, 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范振宥、徐昱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范振宥、徐昱翔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 以范振宥、徐昱翔之供述及武森、黃禎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證述及○○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為其 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范振宥、徐昱翔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 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薑母鴨○○店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證人武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 2128號卷3第52-54頁,他字第3957號卷第128-129頁)、進 仔薑母鴨寶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22128卷1第1 62頁),及范振宥、徐昱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薑母鴨店之空照 圖、附近街道圖與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 知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係在蜿蜒小山路 裡,周遭為樹林、球館、停車場,該處鄰靠○○高爾夫球練習 場,且需爬山坡進入内部山坡頂部,薑母鴨店營業時間為中 午12時至深夜12時,本案范振宥、徐昱翔行為發生時間為凌 晨3時10分許,並非營業時間。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范振宥 、徐昱翔上開毀損該營業處所之犯行,難認已引起其他行人 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 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客觀 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以其 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營業處所,亦難 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地點人煙稀 少且空曠,未見其他人車往來,且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往來之舉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范振宥、徐昱翔主觀 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諸上開說明,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 仍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 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范振 宥、徐昱翔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范 振宥、徐昱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即不能證明范振宥、徐昱翔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范振宥、徐昱翔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范振宥、徐昱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范振宥、徐昱翔無罪。     伍、葉文皓、謝秉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延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延佑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故侵入告訴人 劉衛人之住宅庭院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2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08號   被   告 梁延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延佑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8分許,行經劉衛人位於臺 中市○○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未經劉衛 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逕自 侵入劉衛人之住宅庭院內。嗣經劉衛人察覺有異,並發現梁 延佑在上址庭院逗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25-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徐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18號之玄泰富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從系爭社區地下3樓乘坐電梯欲返回6樓住 家,電梯上升至地下2樓時,被告也進了電梯,電梯到了5樓 時,原告發現5樓梯廳仍然擺放鞋櫃及推車等雜物,為了社 區及自身家人安全,持手機拍照蒐證此違法狀況。被告發現 後,惱羞成怒,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咆 嘯。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2與系爭社區 規約,又仗勢其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3年10月7日,在社區多處電梯口張貼不實公告,及於 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佈原告之照片, 並誹謗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層,造成女性住戶 恐慌、驚恐,但事實經過有影片可以證明當下2號5樓梯廳確 實有擺放雜物與鞋櫃,被告還親口向員警澄清原告並無跟拍 、尾隨等情事,當下是在檢舉拍照。  ㈡被告向東森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的不實 言論,並讓記者在新聞轉播內容中,直接向全國民眾報導原 告不止是跟拍、尾隨還有熊抱情況,進而達到掩蓋自己違法 與模糊被檢舉的焦點,在YOUTUBE上也上可以看到相關報導 ,該新聞報導已有百則以上留言與惡意攻擊原告。  ㈢被告上開惡意造謠及散佈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 層、造成女性恐慌、熊抱、搶手機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電梯內監視器照片可辨識,原告應該到6樓,被告到5樓住 處之後,原告尾隨跟入,被告為女性,在慌張害怕中口誤說 出「沒有尾隨」,並不代表原告尾隨事實不成立。原告住處 為6樓,電梯樓層管制,卻尾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5樓住處, 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的允許,應有尾隨的事 實。若原告只是單純想檢舉鞋櫃,可自行拍攝照片後離去, 何必滯留被告樓層不肯離開,並對被告謾罵,直到被告報警 原告才願意離開,被告已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原告不止一次尾隨社區女性錄影、騷擾,管委會有義務保障 社區女性住戶居住安寧權,被告有權向管委會申訴,無法決 定管委會是否公告的決策。又被告已提出13樓女性住戶遭原 告熊抱攻擊之影片,得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刻意搭乘 電梯尾隨跟拍至13樓對該女性住戶錄影、攻擊,該女性住戶 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73號)。  ㈢記者張禕呈未善盡查證責任,只單方面擷取原告影片,被告 也於當天發簡訊請記者暫停播放。記者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 提到「他那個歇斯底里的老婆也這樣說」,可見主觀上對被 告存有鄙視、偏見,撰寫內容是否違反新聞媒體客觀公正, 可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記者熟識,對被 告報導內容有失公允。被告並未對記者說出熊抱一詞,是甲 ○○與記者在電話中說出熊抱,並且說被熊抱的對象是13樓女 性住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記 錄擷圖、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 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告內容、原告手機蒐證2號5樓 違法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文宣、系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甲○○親自書面回函、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社 區管委會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系爭社區電梯口張貼 不實公告,及於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 佈原告之照片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113 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 告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張貼上開公告,及於社 區共用手機APP推播上開公告,然原告有於113年10月6日下 午與被告共乘電梯後,進入系爭社區2號5樓梯廳,並因此與 被告發生糾紛,則被告將上情告知擔任主任委員之夫甲○○, 再由甲○○以管委會名義發佈上開公告。本院參酌系爭社區管 委會既係管理社區事務之組織,對於住戶所提供資訊,應有 決定是否發佈、如何發佈之權責,縱然該資訊係被告提供, 亦難認該發佈行為是被告所為,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近日某樓層男性住戶跟拍並 且尾隨女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址,該公告 所附照片則為側面照,是否足以辨識電梯內持手機拍攝者即 為原告,顯有可疑,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 等言論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 記錄擷圖,固有「(原告)對了,昨天新聞結尾為什麼會說 我有熊抱」、「(記者)他們說的」、「(原告)這個太扯 了」、「(記者)我其實刻意,只有文字講。他們說你搶手 機。熊抱。」、「(原告)主委說的?」、「(記者)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張禕呈 私下之對話內容,而張禕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足採,已有可疑。縱然張禕呈上開言語屬實,渠等 於新聞所指熊抱一事,並未指明係113年10月6日下午發生之 事端,抑或另有其事,況張禕呈亦表示是「主委」告知,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是我訴訟代理人本人講的, 我有說搶手機與熊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符,則此 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告知記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0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9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 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 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 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 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 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 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 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 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 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 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 ,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 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 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 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 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 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 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 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 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 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 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 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 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 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 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 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 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 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 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 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 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 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 ,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2025-03-12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潘治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吳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下稱 潘許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 潘許為4人本訴全部敗訴,依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翰於原審提起反訴,第1項反訴聲明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 、潘治強賠償侵害吳秉翰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吳秉翰所受 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吳秉翰因本 件訴訟受到親屬之責難所受有精神上損害65,000元,則吳秉 翰反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計算式 為:177,000元+65,000元=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又第3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就專屬於吳秉翰個人之個 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並簽署不作 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 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則就 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吳秉翰原審 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為:2,650元 +3,000元=5,650元)。原審判決吳秉翰之反訴全部敗訴,依 吳秉翰聲明上訴意旨係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吳秉翰就反訴第1、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就 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吳秉 翰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5元(計算式為:5,175 元+6,750元=11,9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2

TCEV-112-中簡-687-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被 告 林峻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漢景鼎園大廈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 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 ,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原告未因漏水造成確診,自 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 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 ,100元、租金損失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 理由?  ⒈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處輕鋼架鏽蝕損 壞、B處油漆脫落,修繕費用A處為5,775元、B處為1,325 元,共計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9、315頁),則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確 有保管之欠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7,100元,自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 程度,且亦非有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53、231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頁),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致無法居住或 出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 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房屋漏水 可為感染途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系 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且 A處主臥室浴廁雖有漏水,原告尚有第二浴廁可供使用,B 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僅屬房屋內通往他區域空間, 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原告 居住環境,惟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 惟抗辯其係欲好好處理糾紛,並無恐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 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 語,然由字條前後文意,應係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其用語 雖較為直接,但難認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僅有表述原告尚可依法向他人求 償,亦難認有何加害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搬離 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5日起(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5樓之1 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 我不是吃素的 大樓已經20多年了 不要當作新家在看 有問題、(管理委員會)。 你可以任性一點 找個新大樓 大家好來好去 附表二: 5樓之1 要提告順便一起免得麻煩 1、你的前任屋主 2、賣你的房仲 3、裝潢設計工 4、漢景建設 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 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 如果告成 全棟大樓會感謝你 你可以參加漢景主委 我們全部感謝你 功德無量 好心有好報

2025-03-12

PTDV-113-訴-254-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