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
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
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
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
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
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
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
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
、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
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
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
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
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
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
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
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
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
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
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
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
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
、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
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
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
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
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
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
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
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
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
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
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
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
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
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
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
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
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
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
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
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