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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郁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蓉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里○村○○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經潘郁蓉同意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2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 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市場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及31之1號中間無門牌平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上開武士 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 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 刀械(詳如附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 警保字第112373820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11)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至為警查獲止 ,乃係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前揭時、地,雖同時搜得空氣衝鋒槍及空氣長槍各 1支,然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實施空氣槍動能初篩,結 果該空氣衝鋒槍測試後未能貫穿監測版(鋁板),空氣長槍 則無法發射彈丸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2份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 被告此節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與單位 鑑驗結果 0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7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列武士刀之鑑驗標準,即「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因此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2025-01-21

PTDM-113-簡-1266-20250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 ,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 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 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 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 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 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 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 (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 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 、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 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 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 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 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 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 ,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 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 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 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 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 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 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 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 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 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 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 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 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 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亡-4-20250121-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 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 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 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 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 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 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 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 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 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 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 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 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 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 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CTDM-113-金易-2-2025012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至1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9日 刑罰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肇事自撞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 安全危害甚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傑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原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14日22時 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飲用高粱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袁于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于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1-20

PTDM-113-原交簡-19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 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 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 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 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 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 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 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 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 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 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 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 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 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 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 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 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 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 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 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 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 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 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 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 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 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 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 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 」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 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 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 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 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 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 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 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 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 ,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 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 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 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 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 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 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 、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 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 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 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 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 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 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 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 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 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 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 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 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 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 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 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 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 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 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 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 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 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 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 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 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2025-01-17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416、41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俊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舟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案 經鄭揚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琮佑、許東福、謝慶營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領據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將手伸入警衛室窗戶內 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  ⒈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放置在工地保全崗哨亭內之 平板電腦於其巡邏工地期間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 ,是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破壞」、「毀壞」保全崗哨亭 ,依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有 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打開崗哨之門鎖或窗戶,起訴書復 未敘明被告有何「毀」壞之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稱本案並未構成「毀」壞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行,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文義解釋 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係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設,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 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 。查,本案工地之臨時崗哨亭固有門窗,足以遮風避雨,惟 其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 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難認相類於建物防閑之門窗、牆垣 。循此,該臨時崗哨亭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 該崗哨亭之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窗或安全設備。是被告 將手伸進崗哨窗戶之行為,無從評價為踰越安全設備,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應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然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違誤,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 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 院卷第1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 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 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 日,於108年1月19日出監等情,其中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據(見偵緝一卷第75至76、93頁),而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竊盜前案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其罪名及罪質均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 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 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1至4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2月29日為之,已 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起訴意旨亦指明該部分不構成累 犯,爰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 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收入不穩定,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外,另 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其 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價值較高,應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量刑)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編號5已發還,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⒉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核屬犯罪所得,惟 前經員警扣案,並由被害人謝慶營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賴琮祐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賴琮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未上鎖(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臺(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賴琮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空地 2 鄭揚謙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5日 9時16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處工地之保全崗哨亭(即起訴書所載之「警衛室」)無人看管,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揚謙所有、放置在崗哨亭內之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1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鄭揚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術225號旁之「花園帝寶」工地之保全崗哨亭 3 許東福 112年10月9日 23時32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許東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共78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許東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5頁背面)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下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4 周伯權 112年10月9日 23時33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周伯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 (1)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背面)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上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靠近民生路1段136巷巷口處 5 謝慶營 112年12月29日 7時25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慶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謝慶營),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謝慶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至4頁) (2)贓物認領領據(見警四卷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8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號西勢火車站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59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84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563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105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卷(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2025-01-16

PTDM-113-簡-1845-202501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 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 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 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 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 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 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 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 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 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 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 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 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 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 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 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 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 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 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 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 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 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 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 ○○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 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 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 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 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 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 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 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 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 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 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 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 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 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 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 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 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 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 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 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 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 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 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 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 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 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 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 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 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 ,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 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 ,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 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 ,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 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 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 ○○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 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 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 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 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 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 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 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 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 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 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 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 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 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 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 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 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 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 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 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 ○○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 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 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 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 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 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 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 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 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 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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