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