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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簡于瑄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褚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 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 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係4,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 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99,740元【(98,337+106,556+94,326)÷3≒ 99,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66,7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41.19㎡×347/100000)+974建號面積94.54㎡ +(984建號面積14,745.65㎡×3510/0000000)+(985建號 面積6,520.23㎡×3471/0000000)}×99,740元/㎡=19,666,7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8141.19㎡ 347/100000 建 物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84.62㎡ 附屬建物: 陽台9.92㎡ 共有部分:①同段984建號面積14,745.65㎡、權利範圍3510/0000000、②同段985建號面積6,520.23㎡、權利範圍3471/0000000。

2024-12-16

TCDV-113-補-3036-202412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聲再-7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鄭銘洲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本件上訴人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就系爭土地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業經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將本件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原物分配 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 由,主張應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惟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業設施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尚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 ○○區○○○○○○○○○○○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 具迴轉空間;下稱系爭合法農業設施)。詎上訴人興建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 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 逾被上訴人前揭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在系 爭土地上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被上訴人 鄭銘洲、鄭信豐並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衡量當 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故先以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之範 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嗣因系爭合法 農業設施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183.28平方公 尺,未逾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 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上訴人其後未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 、41至43)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5 至9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 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其在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設施,系爭合法農業設 施面積加計系爭增建地上物之面積為183.28平方公尺,未逾 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 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申辦資材及農機室,與種 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 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實際面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特定其等同意範圍為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圖說上所示農業設施,並面積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限,否則,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無須記載「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文字,而僅須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土 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農業設施為已足。是以, 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僅申請書及圖說所示之系爭農業設施, 而未在申請書及圖說上之其他設施則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 始分期興建農業設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其採增建方式興建農業設施 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其既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興建 系爭增建地上物,自難認其增建範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簡上-501-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 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 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 」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 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 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 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 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 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 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 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 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 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 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 、「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 ,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 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 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 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小上-16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13

TCDV-113-聲再-54-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 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 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雖以101年9月3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作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6月30日止調漲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聲請人已 聲明該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又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 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亦聲明該 會議紀錄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原 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未審酌重要證 物,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情形為由,對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 揭事由,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並無違誤之處。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尚難認為合法。  (二)復查:觀諸前揭「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欄記 載:「一、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6日 至113年3月8日)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 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附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 影本),致原確定裁定仍誤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 蘇,但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 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顯然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係違 法裁定,其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人權 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等語,已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 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情,而原確定 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一)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 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 月1日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 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指摘前情予以 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 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 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 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 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適 用再審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王鼎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權利等情,然此 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 ,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2

TCDV-113-聲再-50-2024121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 上 訴人 黃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簡上-31-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宗穎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 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4 ,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8,500 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4,500元=38,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簡上-5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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