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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雄前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54分許,見徐美富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苗 栗縣○○鄉○○村○○○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扣案, 下稱本案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得本案機車供己騎用 得手,嗣本案機車(已扣案且已發還)經徐美富發覺遭竊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明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富(觀諸徐美富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8頁 反面】可知,徐美富有提起告訴,應屬本案之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徐美富有提起告訴,容有誤會)於 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得憑以論 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 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因何事為警方請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警方知道 我涉嫌竊取機車警方要我協助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反面),且警方於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即已根據告訴人之證 述,調閱鄰近失竊地點及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沿路騎乘並於全 家大湖新南昌店購物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 面),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時之身影、面貌,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足見被告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掌握 上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將被告列為 偵查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本件被 告坦承犯行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3頁之和解書),尚有悔悟之意 ,而遭竊之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偵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鑰匙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其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其武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其武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 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迄未回覆(見本院卷35至39、45至4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882-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 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 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 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 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 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 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躍寶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310號、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 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95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筠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佳筠家暴妨害名 譽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上-103-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曾安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22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芬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苡汝管領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 業已發還告訴人,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4頁),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李淑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照南 門市內,徒手竊取廖苡汝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冰箱商品架 上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269元,已發還廖苡汝),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 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廖苡汝察覺有異,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0-20241230-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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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1分許,徒手開啟張錦川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㈡於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進入 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6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 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已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 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1-20241230-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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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 ,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 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 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 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 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 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 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 ,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 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 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 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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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張煥祥於」之記載後,補充 「警詢及」。  ㈡補充證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 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 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依證人張煥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處後院有圍牆,但有 小路可以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 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並無侵入 屋宅內之舉,且該後院可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其間並無其 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 範圍。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翻找財 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證人張煥祥及時發覺,被告並 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5鄰海口尾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7時許,步行進入張煥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住處後院,徒手翻找張煥祥配偶晾曬在上址後院之內衣 褲,著手搜索財物,然因遭張煥祥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後當場將陳木榮逮捕,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煥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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