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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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參拾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物品」補充記載為 「3C產品約30個」;證據名稱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 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 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詐取之財 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3C產品30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6,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3 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108-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家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 河路上KTV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龍山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 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然被告竟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9-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指明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則本院即審酌前案、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 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 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義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銘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苗交簡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 3年9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榮光12之5號「岳輝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步行 返回其同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徐義銘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 板車欲出門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街 000巷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0)、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均 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30-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日(17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 經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3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 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5-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任軒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止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 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經鄭任軒同意於 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2,401ng/mL)及愷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任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196)。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 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2,401ng/mL、愷他命濃度為1,971ng/mL),所為甚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MLDM-113-苗交簡-636-20241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明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毫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2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經警攔查 ,並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 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MLDM-113-交易-277-2024112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時15分雪 」更正為「15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2,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8 24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77,490 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分別有於113年3月 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1 2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劭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2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 分雪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偵辦時,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劭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報告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73號)各乙份(見本署113年毒偵字第911號卷);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05號)各乙份(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矯正簡 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1

MLDM-113-苗原簡-69-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 站之自行車停放區,見蔡念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 念凱,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宏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苗簡-141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廖愉貴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6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 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1紙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9

MLDM-113-易-7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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