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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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致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呈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毆打告 訴人洪秉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自衛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明 顯可見被告洪秉村、劉致呈(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致呈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秉 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 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洪秉村 (年籍資料詳卷)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村、劉致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森林公園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衝突,洪秉村、劉致呈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互毆,致洪秉村受有左 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拇指 及右掌挫瘀等傷害;劉致呈則受有右眼眶挫瘀傷4公分*3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秉村、劉致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秉村、劉致呈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 犯行,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另 有現場互毆過程照片4張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村、劉致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13

KSDM-113-簡-316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肆罐、洗髮精壹罐、海綿壹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承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4灌、洗髮精1罐、海綿1塊,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邱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李承建所有之一袋物品(內有啤酒4   罐、洗髮精1罐、海綿1塊,總共價值新台幣259 元)吊掛在   停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嗣經李承   建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11

KSDM-113-簡-315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勝吉已了解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 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 ,透過網路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客服 經理-林俊文」向林忠正訛稱:可加入軟體「Sftimo」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 於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64萬3,6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忠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勝 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217、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16、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至16頁),復有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63頁)、「Sftimo」投資APP頁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李宥霖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之1至93頁)、被告高鐵 取票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8至130頁)、取款車 手及林忠正面交照片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現已依約履行 3期之賠償金額,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7至200、235至243頁);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 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 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內容 備註 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忠正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024-11-07

KSDM-113-金訴-33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發(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業經返還告訴 人程有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陳昱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見程有正所有、懸掛在機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鐵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 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程有正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已發還程有正)。 二、案經程有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有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07

KSDM-113-簡-315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8分」更 正為「6時15分」,同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7萬元)」 補充為「(10年前購入時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走被害人丹增喀卓之 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再衡酌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   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6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 徒手竊取丹增喀卓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丹增喀卓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丹增喀卓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07

KSDM-113-簡-3938-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侑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 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吞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 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侑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2 9日),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自首與否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斯時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事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 年11月29日)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被告始於 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2頁),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 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 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有符合 自首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煙1支(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捲煙為其所有,亦未施用過該 捲煙(見偵卷第12-13、92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 吞食」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捲煙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該扣案之捲煙是否為被告所有、 及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即有可疑。故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6

KSDM-113-審易-186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46號、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張晉綱」均更正為「張晋 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明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和 解書、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 「113年2月28日7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27日6時14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次所竊得 之物除其中玻璃盤1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丘煊永、張晋綱、李晉宏、高良洲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17頁),且已與被害人4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 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公仔1個、行李箱1個、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丘煊永、李晉宏、高良洲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玻璃盤2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中1個玻璃盤已發還被害 人張晋綱領回,已如前述,而其餘1個玻璃盤,因被告已與 被害人張晋綱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晋綱並表示已和解了不提 告(見警一卷第6、37頁),故依前述裁判意旨,應允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劉維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 逸。嗣經附表所示之丘煊永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丘煊永、張晉綱、李晉宏、高良洲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丘煊永 (已和解,未提告) 113年2月17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丘煊永所置放機台上之公仔得手後離去。 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2 張晉綱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16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綱所置放機台上之玻璃盤2個得手後離去。 玻璃盤2個(價值約2000元)。 3 李晉宏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晉宏所置放於該處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離去。 行李箱1個(價值約1500元)。 4 高良洲(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8日 7時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徒手竊取高良洲所置放於該處之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得手後離去。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價值約2000元)。

2024-11-05

KSDM-113-簡-3172-202411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暢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暢鴻犯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廠牌大亞、型號PVC、紅色、1捲長度100米,總共10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孫暢鴻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凃智裕之 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 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廠牌大亞、型號PVC、紅色、1捲長度100米, 總共10捲,價值新臺幣29,39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   被   告 孫暢鴻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六路交叉口工地,鑽入該處大門下 方孔隙進入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工務所內廠牌大亞、型號PV C、紅色、1捲長度100米,總共10捲,價值新臺幣2萬9,39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上開工地物品保管人凃 智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暢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暢鴻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先爬入工地內,至工務所行竊前開管線,惟辯稱上開物品搬至工地門外時因有人經過而未及搬離,該贓物已不知去向云云。 3 證人凃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凃智裕為明申工程有限公司領班,於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在現場發現前開管線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30

KSDM-113-審易-1775-20241030-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沂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沂宸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證據部分補充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14P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佳佳精品包包』網頁列印資料、 蝦皮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沂宸(下稱被告 )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本案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行使,使他人能夠用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 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適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如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仿冒之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 開零錢包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呂沂宸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沂宸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呂沂 宸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作為刊登 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供銷售之用。該網友取得前開蝦皮拍賣 帳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 、包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 以前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 使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付款新臺 幣(下同)999元,購得零錢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沂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購 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 仿冒商標商品零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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