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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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790、6791、6792、6793、6794、6795號、112年度偵 字第81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彰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彰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仔仔」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 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顧彰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轉帳紀 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6790、6791 、6792、6793、6794、67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270號)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金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健文 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呂健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2 郭素珠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素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2日 13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8時許 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32分許 100萬元 3 洪玉霜 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洪玉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8日 10時4分許 104萬元 4 張雅慈 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雅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6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5 李昆翰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昆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8日 11時35分許 145萬元 6 何春艷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何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46分許 19萬元 7 張靜玲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靜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29分許 6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52分許 48萬元 8 陳憶雯 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憶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12時22分許 5萬元 9 游素秋 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游素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0 許海南 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海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 張芳嘉 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芳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9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簡-32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9、5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贏家計劃協議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 月28日)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向陽」、「一 成不變」、「江若琳」、「王婉婷」、「蓉蓉」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 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 公司員工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葉建良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①及編號2所示文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所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 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欲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公司,葉 建良並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㈣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一成不變」等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 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9、57034號起訴之案件( 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5、83、8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分別持以出示 或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付款 項與依「一成不變」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應與如附表 編號1①所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 欺、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分別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 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9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贏家計劃協議 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 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 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 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我拿 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拿到多少忘記了,但每天至 少都有拿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因為被警察逮捕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 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 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600元是我從以前報酬留下 來的,我不清楚是哪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 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並屬被告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文書 主文 1 嚴為美 於113年7月間某時,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嚴為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①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A.「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贏家計劃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515萬元 A.同上列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同上列「贏家計劃協議書」 2 徐武秋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徐武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中山店前交付30萬元 A.「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07-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26-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方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 三重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當班主任吳文智所管領、置於該門市 門口貨架上之「我的心機?濃潤七合一晶緻煥白黑面膜(8入) 」、「我的心機 濃潤淨化調理毛孔細緻黑面膜(8入)」各2盒 、「肌研光透潤深層美白面膜(6片)」3盒、「NARUKO 茶樹神 奇痘痘黑面膜(8入)」、「ReEn 琍艷 韓方護染髮霜 自然棕色 」各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重複起訴:   被告方靜怡雖主張:我上次屈臣氏那件判過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三重力行店門口,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正北門市店門口竊取商品等事實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是 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在前 案之起訴範圍,而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161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免費的,他說是我就拿 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4、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查獲 現場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撥出資料 明細表、商品促銷文宣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0 、2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是需要付 費的,沒有免費贈送的,本件被告拿取的物品均非免費贈送 的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又衡情而論,告訴人所 屬上開屈臣氏三重門市於門口貨架上擺放之商品數量眾多, 此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係 有償販賣之商品,豈有供人任意拿取之理;而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 走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而無誤會該等商品係供人免費取用 之可能,竟於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均非免費贈送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如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店員用心音回答我是免費商店等語(見偵卷 第8頁背面),顯見該門市店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 可免費拿取本案商品,益徵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陳稱員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許維綱承認其誣 告被告,及員警陳稱該門市為免費商店等事實(見易字卷第 51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承辦員警,及電詢告訴人該門市有無名為「許維綱」 之店員,經該承辦員警回覆本案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無其 他店內或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表示該門市並無名為 「許維綱」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頁)。是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2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2-易-1539-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鐘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弘治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490元),得 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弘治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寧分公司客戶購買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頭牌沙茶醬 罐  1 47元 2 真爽包麵-黑胡椒牛肉風味5入 包  1 65元 3 康寶海鮮湯塊 盒  1 45元 4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 瓶  1 314元 5 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 瓶  1 364元 6 玉山高粱酒 瓶  1 160元 7 台灣桂丁土雞切塊 盒  1 189元 8 老重慶麻辣雙寶 包  2 218元 9 椒麻滷肥腸 包  2 138元 10 文蛤(300g)真空包 包  1 69元 11 去骨油雞腿 盒  2 398元 12 金錢牛肚絲 盒  1 69元 13 草蝦 盒  1 198元 14 豬小排 盒  2 156元 15 美國牛肩里肌火鍋片 盒  1 690元 16 美國冷藏牛肋條 盒  1 370元 合計 3,490元

2024-12-26

PCDM-113-審簡-116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5及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鎮嘉(被 告之配偶)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是因 楊鎮嘉的提議與要求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被告之配偶楊鎮嘉因相同情形遭法院判處拘役 20日,原本被告不應判處比楊鎮嘉重的刑罰,但被告所犯之 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的選項僅有期徒刑,且 需併科罰金,此為被告判刑較重的原因)。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瑋琳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先生楊鎮嘉要經營小吃店做生意,透過網路找貸款管道,經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洗資料,把銀行帳戶做漂亮才可成功貸款,所以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先生」的貸款業者,因為後來我先生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自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曾至謙、王瀅琄、張怕慎、宗品澄、許嘉欣(均另案偵辦)所示帳戶,再轉匯入被告陳瑋琳、鍾映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自宜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 4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等5人受騙所匯並轉匯入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件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自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匯入20萬元) 2 蔡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220萬元 王瀅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40萬0016元) 3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張伯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彙整後轉匯入100萬0800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與陳瑋琳無關) (與陳瑋琳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6 陳月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入50萬元) 7 姚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王志雄」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許嘉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匯入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秀惠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11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陳瑋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 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洪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金 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洪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告訴人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樊展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被告陳瑋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17-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 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 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 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 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 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 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 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 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 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 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 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 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 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 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 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 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 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 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 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 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 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 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 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 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 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 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 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 ,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 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 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 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 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 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 」,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 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 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 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 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 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 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 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 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 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 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 ;「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 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 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 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 ,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 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 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 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 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 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 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 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 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 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 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 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 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 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 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 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 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 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 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 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 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 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 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 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 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 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 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 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 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 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 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 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 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 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 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 ,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 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 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 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 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 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 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 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 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 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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