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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 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 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在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 知道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轉入、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並用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卡片裡寄給對方 ;(問:你這次隨便把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去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涉 嫌幫助詐欺、洗錢,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會 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亦未否認主觀犯意,但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 2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再 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蒙宗芸因受騙而共受有10萬700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足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法院 判處前開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主觀惡性非 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以負擔賠償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28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凱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前不詳日期,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統一超商,將其 女兒卓○○(105年生)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1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2月1日,以「假買家、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蒙宗芸,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蒙宗芸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女兒卓○○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瑋」之人,惟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匯入貸款,伊當時想到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想要借款,還是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蒙宗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蒙宗芸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女兒卓○○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蒙宗芸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明」、「陳瑋」(現已變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因於網路與自稱金主之人聯繫借款,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朱凱珍前於112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於遭起訴、判決後,明知提供提款卡為高風險之行為,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87-2024112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 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 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 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 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 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 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 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 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 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 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 ,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 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 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 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 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 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 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 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 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 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 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 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 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 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 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 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 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 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 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 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TDM-113-東原簡-1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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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葉乙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 直線行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葉乙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 、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乙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明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 字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乙弘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過失,我要變換車道前已經在那裡停車2分鐘, 我有注意後方,沒看到有車我才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九線由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 左邊快車道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完全來不及剎車就發生碰撞 ,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對方是從分隔島間缺口處彎進 來,至於怎麼撞擊的我記不起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見 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復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事故發生後被告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位於 距離分隔島缺口處10公尺許之範圍內,且告訴人之機車剎車 痕位於分隔島缺口間,可見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 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亦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確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為之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一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缺口處停等觀望,見無車通過才會變換 車道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一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至53頁),倘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 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且 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至事故地點右轉切至慢車道後,行 駛至50至100公尺左右,才聽到小貨車後方有碰撞聲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 符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辯詞如上所述,益徵其為臨訟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彎入 慢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粉碎 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 字卷第11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易-7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第1268號、第1450號、第1849號、第1881號、第2213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犯 行: ㈠、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途經同市中山路15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㈡、自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四維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6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華路 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㈣、自113年4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5時30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 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㈤、自113年4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㈥、自113年5月8日19時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之鹿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初 鹿門市前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2024-11-29

TTDM-113-交易-80-202411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後,因 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文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廖禹盛、余佳薔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 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薔、告訴人 廖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7號卷第11-1 2頁;偵355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余佳薔及告訴人 廖禹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1頁;偵3558號卷 第25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7-2 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禹盛 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0元 ⑶1萬9,998元 2 被害人 余佳薔 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89-202411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 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 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 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 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 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 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1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日偵辦毒品案 件時,通知江永安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2分採 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0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90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26

HLDM-113-花簡-293-202411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嘉銘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陽嘉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 稱車鑑會、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記載車鑑會 有重新赴肇事地測繪,測出肇事地至臺東縣道東29線與省道 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長約19.9公尺,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測繪東29線 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度為14.8公尺,已有不一致之 處,系爭鑑定所載肇事地究竟是刮地痕起點處,抑或東29縣 與臺東縣○○鄉○○路0段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查系爭 路口並無雙黃線設置〉)中點,或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止後之車尾位置為起點,或 其他處,尚不明確,其正確性已有疑慮,尚不得以系爭鑑定 為基礎,認定告訴人鄭安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侵入B車行車車道之深度約為1.3公尺、A 車刮地痕長度約為15.8公尺、以雙黃線端算至刮地痕起點而 計算出A車進入被告前方車道之長度則約為7.1公尺,進而推 認被告並無超速情事而無違反注意義務(即對本案事故結果 之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三、經查: (一)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 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 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 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 判決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 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 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 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1、本案車禍前,東29線由北往南方向(即B車對向車道)有另一 貨車(下稱案外車)與B車交會,A車係在案外車後方等情, 業據被告(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90頁)、告訴人(見交 查卷第13頁)供承在卷,並有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憑。  2、A車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尚未駛入系爭路口(即尚在B車車道雙 黃線內、系爭路口前),即與左轉侵入B車車道之A車發生碰 撞,且A車因碰撞而散落物均在(或靠近)系爭路口前(見交 查卷第16、17頁)。  (2)依現場圖,A車刮地痕長15.8公尺,刮地痕起點係在系爭路 口前7公尺、B車車道雙黃線內(見偵卷第39頁,現場圖並以 紅色箭頭及文字示意A車行向為跨越雙黃線)。  (3)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倒於路面,地面上有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位於與雙黃線平行之B車道路面約中央偏右 位置,延續至B車停止之位置(右後車輪)(見原審卷第204頁 )。  (4)依系爭鑑定記載:經本會重新赴肇事地測繪,肇事地至東2 9線與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長約19.9公尺,再以照片及 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測量刮地痕(15.8公尺),起點係位於 雙黃線位置,另比對系爭錄影畫面影像(約13:14:06),A車 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亦位於雙黃線路段(尚未到路口),故 研判肇事前A車應係於雙黃線路段逕行左轉彎(見原審卷第6 3至65頁)。再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 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雙黃線路段之東29線西往東方 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5)綜前,系爭鑑定固認:肇事地至東29線與台9線路口分向限 制線長約19.9公尺(見原審卷第64頁),與現場圖所繪固難 認一致,惟因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判斷基底(審酌資料), 尚包含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刑事聲請上訴狀、 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等( 見原審卷第63至65、115、116頁),即不限於現場圖,且上 開不一致亦不足以影響認定A車係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告訴人指稱其未跨越雙黃線,並提出附件二 自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可採。  3、A車突然自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之車速非慢: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系爭錄影畫面時 間13:14:03),A車尚未出現,至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系爭 錄影畫面時間13:14:03),期間不到1秒(見交查卷第16、17 頁)。  (2)依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與雙黃線間距為1.3公尺(見偵卷第3 9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B車因本案車禍,右前擋風玻璃 、面板右側、保險桿、右大燈撞擊受損(見偵卷第68、71、 72頁),車損均係在B車右前方,可徵A車侵入B車車道非淺 。準此,可見A車在不到1秒期間,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侵入B車車道1.3公尺,其車速非慢。  (3)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車禍怎麼發生? )我當時要準備要左轉進入活動場地...當時有交管,交管 告訴我可以轉彎,所以我才轉彎」(見交查卷第13頁),參 以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B車右方路旁確有 1人(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2,見交查卷第16頁)、現場 圖顯示告訴人所稱活動場地在系爭路口旁(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於原審供稱:「路邊有個老師傅有一直在對告訴人 喊不要過來,告訴人還是騎過來」(見原審卷第48頁),以 及告訴人並非住居臺東縣○○鄉(見告訴人歷次筆錄所供述住 居地),可徵告訴人騎車過頭,經對向路旁人員指引活動現 場,始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4、被告以B車當時車速,在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無法立即發現 (猝不及防)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之A車:  (1)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A車係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 在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等情,詳如前述。  (2)被告先於員警訪談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小時(見 原審卷第10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50至6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14頁),而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5 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43頁)。然查:   ①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車速(指示速率)應不低於實際車速(真 實速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二十 二之一定有明文,又一般人駕車時並不會時刻盯看儀錶板 之車速表,尚不排除被告前揭供述係依憑其感覺,難謂與 儀表板車速或實際車速相符。   ②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於13:14:01準備進入東29線雙黃線路 段,於13:14:03與A車發生碰撞(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A 車進入雙黃線路段至本案車禍發生時約僅為1秒,而依現 場圖所示東29線雙黃線長14.8公尺、刮地痕起點至系爭路 口為7公尺(見偵卷第39頁),是B車當時時速約為28公里/ 小時(計算式:〈14.8公尺-7公尺〉3,600秒1,000=28.08) ;若以系爭鑑定所載東29線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 度為19.9公尺,是B車車速約為46公里/小時(計算式:〈19 .9公尺-7公尺〉3,600秒1000=46.44);若以刮地痕長度1 5.8公尺計算兩車碰撞瞬間之B車車速,約時速46至50公里 /小時(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計算B車車速,均未超過本 案車禍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   ③綜前,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不盡詳實供述,逕認被告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速限規定。告訴人指稱B車 車速應已達60公里/小時,並提出附件一自製計算表(見本 院卷第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 9頁〉),尚非可採。  (3)依系爭錄影畫面,案外車之車身寬且高,B車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視野較B車為廣,猶無法即時發現A車,則與案 外車交會車之B車能否即時發現在案外車後方且突然加速跨 越雙黃線之A車,尚非無疑。   (4)綜前,被告辯稱:其到路口前未發現A車行向,A車突然衝 出,其有踩煞車,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48頁),尚非無稽。至被告關於車速之供述,與前揭②客觀 事實難認相符,故對其上開供述應尚無須給予過高評價。  5、相關鑑定如下:  (1)系爭鑑定認:告訴人行至肇事地時,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 ,即不當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於行 駛途中,尚無法預料會有車輛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彎之情形,且告訴人進入被告行向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時間經過約1秒鐘,即使依速限行駛,亦來不及 反應(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時間需約3 .5-3.6秒),故對被告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預料與防範 ,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2)覆議意見亦認:畫面時間13:13:59,A車沿東29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停等號誌之案外車後方,B車沿對向通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其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此時前方均無來車, 畫面13:14:02末,畫面可見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 車道,畫面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案外車 仍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畫面時間13:14:06,畫面可見 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依系爭錄影畫 面時間13:14:0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 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另依據當事人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系爭錄影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 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分向限制線係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機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惟A車由案外車後方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畫面時 間13:14:02末,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畫面 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疏失,另B車遵行車道行駛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突遇A車由案外車後方左轉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措 手不及,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覆議意見 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 等,尚難認鑑定基底有所疏漏或不完整。  (3)綜上鑑定意見,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疏虞過失之情 。    6、綜前,被告並未違反速限規定,且以當時車速,與案外車 交會車時,客觀上顯無法立即發現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 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之A車,是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 違反注意義務。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人搭載之 乘客陳昱安,以釐清A車當時行進方式、兩車碰撞位置(見 本院卷第12頁),然依前揭所述,已足證明A車係在案外車 後方突然加速跨越系爭路口前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並說 明不採信告訴人指述及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理由,是尚無 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易-10-2024112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美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 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員,經警 於113年6月8日20時許至上址處理民眾糾紛時查得此情,且 向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39頁),並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9 日慈大藥字第1130619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 20時14分許,經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仁里派出所員警查證為尿驗人口後,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 品,復於接受採集尿液前,向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 告於員警偵查他案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已主動向 警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員警 自無可能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 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 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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