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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培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 不知情之魏馨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吳佳家等人,致吳佳家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陳培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 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 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49、150-1頁、本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家 112年10月1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7分轉匯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20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89-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108、10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86卷第101-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 陳思采 112年10月2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59-6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語音通話擷圖(警286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025-01-08

HLDM-113-原金訴-174-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翔 李嘉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宜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嘉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宜翔、李嘉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杜奕嘩需款孔急之際,由許 宜翔出資,李嘉勝出面與杜奕嘩聯繫並轉交款項,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超商,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貸與杜奕嘩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復於 同年5月26日貸與杜奕嘩4萬元,亦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 ,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杜亦嘩各繳納 利息16期,共計25萬6,000元之利息,而無力繼續繳納高額 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翔、李嘉勝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奕嘩之指訴及證人張文華、李錢裕、孫振剛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61至77、101至107、117至121、125至131頁、偵 卷第39至43頁),且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權利讓渡書 、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3 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貸與被害人之2筆款項各為4萬元,每月利息 各8,000元,1年利息各9萬6,000元,經換算結果,年息即週 年利率高達240%,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更遠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 況,本案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犯行,相隔已逾3月,且係犯意另起(本院卷第6 7、170頁)。是本案應認被告2人就先後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 以牟重利,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生計及 經濟狀況益加拮据,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貸與之本金 非高然利率非低,被害人人數僅1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47、57、59、95、97、119 、121),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同一,罪質 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害人 繳納之利息25萬6,000元,全歸許宜翔取得,李嘉勝並未獲 得其中分文,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71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李嘉勝獲得任何款項或報酬,則上開25 萬6,000元,核屬許宜翔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 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1-07

HLDM-113-簡-207-20250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以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余瑋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竊取車廂 放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據為己有,將錢 包放回車廂後離去,案經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報案處理,調 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 事,我雖然有到球崙一路62號,但是要去找在該處工作的員 工「賴胖」拿錢,他欠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雖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為了找「賴胖」,是「賴胖 」叫被告去案發地點找他,被告從旁邊小路進去、發現是雜 草叢生的死巷,被告並沒有到本案機車所停放之處,本案無 論依告訴人指訴或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辦法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 0號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花蓮縣○○市○○○路00號是老闆吳春棋的 工廠,我們都把車停在倉庫裡,通常都不拔鑰匙,插在車上 。112年10月20日我錢包忘記拿,但發現時已經出發到鳳林 ,所以我請我老闆把我的錢包放在車廂,也就是機車座墊下 方的位置,再將鑰匙還給我。晚上我回去發現錢包內的錢1, 800元不見了,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3-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吳春棋的工廠是花蓮縣○○市 ○○○路00號,那裡是放車子跟材料的地方,上工前會先到工 廠。案發當日我們是出發去鳳林工作,早上8點出門,過沒1 0分鐘,我想起來錢包沒有拿,當時老闆跟幾個員工還在那 ,我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幫我放在機車車廂,老闆有視訊 跟我說放進去了,鑰匙他拿走,後來他有拿來工地給我。案 發當日有偏早一點回來,大概(下午)5、6點到。我下班時 就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仔細看才發現後車廂有人拿東西撬 開,拿走紙鈔1,800元等語(院卷第221-229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未見聞其錢包內金錢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10月2 0日17、18時許始發現其錢包內金錢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 訴,僅足以證明其錢包內金錢係於112年10月20日8時起至同 日17、1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花蓮 縣○○市○○○路00號是工廠,是停車及放材料之處,且老闆及 其他員工於上工前、後亦會待在該處,衡情於告訴人錢包內 金錢可能失竊之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 能進到該工廠內,則告訴人金錢否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 ,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15時50分許,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 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然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徒步進入花蓮縣○○市○○ ○路00號旁邊小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走進工廠內持 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行竊之事實。此外,依本院勘驗 卷內所附同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 ,本案機車停放在廂型車後方,惟畫面僅可見本案機車車尾 部分,雖有人影在廂型車後方晃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且 過程中本案機車未見遭移動或晃動,而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 工廠內有一犬隻趴在廂型車旁、看著廂型車後方,然該犬隻 無任何躁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 第219-220、237-250頁),依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院卷第222頁),則若 當時確係陌生之被告進入工廠內,並以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 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金錢,何以未見本案機車 有任何遭移動或晃動之情形,亦未見該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 ,而是趴在一旁、看著廂型車後方。是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 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 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語,難認無據。  ㈣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胖」當時是我同事,但 與「賴胖」沒有很熟,不知其本名,當日「賴胖」早上也有 在工廠,但沒有一起去鳳林等語(院卷第227-228頁),是 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到該工廠找「賴胖」,尚非無稽。又被告 雖未提出「賴胖」與其相約在該處之證明,惟刑事訴訟之被 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 停車後徒步走進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 許徒步離開,惟依前所述,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 行竊告訴人停放工廠內本案機車車廂中錢包內之金錢。而本 案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下手行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 曾於上開期間徒步走過球崙一路62號旁小路之事實,即率爾 推論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5-01-07

HLDM-113-原易-14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藝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 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相機、獎金 ,但需依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藝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我的錢 包、手機全部都一起不見,提款卡、證件在錢包裡也一起不 見,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馮立昀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警卷第17-2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警卷第35-45、53-59、89-94頁、偵卷第5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遺失: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 14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 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6時8分 至11分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自動櫃員機,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55頁),可 見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被告於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辦本案帳戶目的是要存錢(院卷第70頁),惟截 至113年1月22日前,本案帳戶餘額卻僅有101元,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則被告申設本案 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存款之用,已非無疑。被告復供稱: 我剛辦卡不久,發卡時有給一組密碼,要去提款機變更密碼 ,但因為我住處附近沒有花蓮二信提款機,所以沒有變更密 碼,我把密碼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 (院卷第70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辦理金融帳戶多會選擇 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易於接觸之金融機構辦理以利使用,被 告自稱其現為家管(院卷第174頁),又稱其住處附近沒有 花蓮二信提款機,則其於案發不久前、選擇其使用不便之金 融機構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更啟人疑竇。又提款 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 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目前詐欺 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 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7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33歲,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去從 事服務業工作經歷約7年等語(偵卷第63頁),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其 從未更改花蓮二信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則其未變更為自己知 悉且易記得之密碼,增加自己使用之困難,復將密碼與提款 卡同處置放,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實與一般正常情況有違。  ⑵又被告辯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 ,錢包、手機、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 都一起不見等語(院卷第69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 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業 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然不 符。此外,被告之健保卡係於113年2月24日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於113年2月21日申請補發,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6日健保東字第1137021 228號函暨所附健保卡掛失補發紀錄、花蓮縣○里鄉○○○○○000 ○00○00○○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院卷第97-103頁),衡情 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般而言均屬有個人相片資料之證件,為日 常生活申辦各項業務所經常使用之證件,依被告所辯其係同 時遺失上開二種證件,然由被告上開證件補發記錄中,被告 在其本案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掌控(113年1月22日)後近1月 以上,方申請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遺失當天就發現了,但沒有報警,沒有到派出所報案 遺失等語(偵卷第62頁、警卷第14頁),則被告自陳其遺失 當天就知道,卻在其背包、錢包、手機、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後,不僅長時間沒有申請補發, 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與錢包、手機、及其他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 乙節,難謂無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 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如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 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懼帳 戶遭掛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 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不足採認 。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 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40頁)所示之前科 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 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HLDM-113-金訴-19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烈均因聽聞陳基正與羅沐華(業經不起訴 處分)間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與被告林世明乃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號附近,由被告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 油漆潑灑在陳基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陳基正該車輛之鈑金、後車窗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基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罪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易-446-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建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用於避稅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6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建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該等帳戶提 款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要求 職,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幫公司避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後,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7-68頁),且有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間之聊天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39頁),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詳後述)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 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 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 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 ,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 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 可賺取薪資之理。復觀諸被告提出該不詳之人提供之「物品 保管契約書」(偵卷第41頁),該公司係向求職者承租銀行 卡,可見應徵工作者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高 職畢業、過去曾從事房仲業(偵卷第28頁),而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 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該不詳 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3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目的尚非正 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否認犯行,斟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院卷第19-20頁)之前案素行,參以本案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念其於交付提供帳戶後不 久即主動致電掛失提款卡(院卷第125、131頁);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展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33分許,假冒中油PAY電商業者,致電向古展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帳號被多扣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展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0分許 22,168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展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58、60-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53、55-56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 張君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7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君竹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張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46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78頁) ⒉交易明細、工作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2-75、79-8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41-44頁)  113年6月4日 21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57分許 20,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0分許 2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6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8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9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40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子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子敏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劉子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3分許 3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15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7-171、175-17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156、1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4日 22時18分許 25,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22分許 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信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信宇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周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7分許 1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14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01-106、115-117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5 游博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游博瑋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收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游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52分許 8,0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5-19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簡訊截圖(警卷第211-2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194、199、2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6 張彥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59分許,假冒張彥斌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彥斌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彥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12分許 1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2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46-247、249-253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7 楊廷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廷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楊廷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4分許 2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2-263、279-280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67-27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8-261、26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8 蕭毓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3時29分許,假冒蕭毓珍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毓珍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蕭毓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毓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6-298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9-30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90-295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9 陳依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依昕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人在香港,需跨境認證、依指示匯款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陳依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3分許 4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337-3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9-314、321-322、32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5日 0時5分許 49,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芷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芷聿佯稱:購買商品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需其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6分許 29,123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35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名片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361-3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349-353、359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11 許宜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24分許,假冒許宜蓁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宜蓁佯稱:轉帳額度遭限,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許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4分許 2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1-37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5-381頁) ⒊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024-12-31

HLDM-113-金易-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 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 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 、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 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 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 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 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 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 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 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 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 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 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 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 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 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 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 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 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 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 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 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 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 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 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 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 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 ,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 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 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 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 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 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 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 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 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 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 ,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 ,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 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 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 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 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 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 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 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 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 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 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 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 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 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 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 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 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 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 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 ,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 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 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 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 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 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 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 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 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 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 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 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 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 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 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 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 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 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 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 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 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 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 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 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 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 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承翰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79、112頁),且有行動郵局登入通知及轉帳通 知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警卷第31、229-23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 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 卷第87-88頁),可見其尚有積極補過之意;又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31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雯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雯惠聯繫,向張雯惠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57頁) 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6-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75-7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慧玲聯繫,向林慧玲佯稱: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林慧玲先交付現金予其友人郭玉霜後,再由郭玉霜轉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證人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8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5、97-10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3、107-1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宏聯繫,向林俊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116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23-1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1、153、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4 李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淑慧聯繫,向李淑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170-180、18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6-168、207-2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5 張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假冒學校主任、廠商經理,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哲偉聯繫,向張哲偉佯稱:學校要訂購床組,但因校長跟廠商經理不愉快,請被告預付現金代訂床組云云,致張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2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19-2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217、225、2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113年5月21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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