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