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 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 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 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 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 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謝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所 載(見偵15436卷第9頁),可知警方係先調閱、過濾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再通知被告2人到 案說明,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余曜 州(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 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2人因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 件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 告2人尚未充分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3段某處時,因車輛卡住無法行駛,遂透過其工作之公司委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嗣拖吊車司機及操作人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用以抬高系爭車之大型Y字型鐵塊(下稱系爭鐵塊)架設在系爭車底盤之後輪懸吊鋼樑處,方得以將系爭車往後拉,以此方式使系爭車卡住問題解決,可以繼續行駛。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丙○○亦應注意於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監督、確認乙○○已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丙○○均未注意及此,均未確認系爭鐵塊已由乙○○至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取下,渠等即各自駕車離開,致系爭鐵塊仍夾留在系爭後輪懸吊鋼樑處,而由丙○○繼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丙○○駕駛系爭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前時,系爭鐵塊自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掉落至路面。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余曜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即時發現系爭鐵塊在路上而閃避,因而致其機車車輪壓過系爭鐵塊致車輛失控倒地,致余曜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葉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將余曜州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2月15日5時30分不治死亡。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系爭鐵塊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查證,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一、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其他駕駛提供之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塊與被告乙○○操作之拖吊車上同款鐵塊比對照片、系爭車架設系爭鐵塊位置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論罪法條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 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 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31日23時許起至翌(8月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9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建功巷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 藍慶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8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247-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6

TPHM-113-附民-213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 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 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 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 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 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 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 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 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 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 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 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 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 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 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 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 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 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 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 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 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 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 (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 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 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 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 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 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 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 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 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 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 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 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 、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 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 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 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 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 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 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 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 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 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 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 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 、「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 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 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 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 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 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 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 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 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 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 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 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 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 ,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 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 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 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 、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 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 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 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 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 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 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 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 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 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 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 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 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 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 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 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 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 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 「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 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 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 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 -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 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 (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 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 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 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 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 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 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 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 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 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 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 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 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 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 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 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 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 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 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 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 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 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 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 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 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 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 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 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 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 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 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 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 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 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 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 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 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 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 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 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 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 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 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 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 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 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 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 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 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 ,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 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 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 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 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 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 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 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 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 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 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 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 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 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 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 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 ,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 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 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 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 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 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 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 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 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 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 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 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 ,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 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 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 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 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 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