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