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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移 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8、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且業 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共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被 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 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內容履 行,目前已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調解筆錄<如 附件>),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 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業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 立,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被 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及已依約 賠償部分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被害人甲女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意,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見附件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所提出之身 體健康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3、175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業於8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女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附件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被 害人甲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 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0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毅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陳韋豫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經營之台銀當鋪,貸予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 為1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180%),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6萬8000元予告訴人,同時要求告訴人 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被告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未能按期繳息 ,乃於同年12月12日偕同胞姊陳奕君至上開當舖欲償還本金 8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詎被告竟稱須償還借款16萬元,告訴 人、陳奕君當場拒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已逾其債權行使之範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 日凌晨某時許,委請不詳之拖吊業者,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告 訴人舅舅住處附近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藏匿於不詳 處所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偵查 之指證述、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典當綱目切結書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 至其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訴人因而簽立相關借款、典當 等資料;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家人即其姊 陳奕君、其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但就借款總額 與被告及當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委請之拖 吊業者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拖走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上午先借8萬元,簽了相關文件,下 午又來借8萬元,簽第二張8萬元本票,還有1張16萬元的當 票,我就把上午簽的8萬元當票銷毁,告訴人總共借了16萬 元,而非8萬元,我交付16萬元給告訴人,沒有預扣利息, 本件告訴人完全未曾支付過利息,我沒有犯重利罪;後來因 為告訴人沒有依約還款,我依契約約定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 輛拖走,也有在現場留下拖車資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陳 奕君,請告訴人依約盡速還款,我沒有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1日,至被告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 訴人因而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 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當票等資料;告訴人於借 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其姊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其 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時,就借款總額與被告及當 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曾委請拖吊業者於11 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拖走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證人即當舖人員周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拖吊業者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734卷第17至23、31至33頁、偵 1033卷第91至96、107至110頁、偵1440卷第15至16頁、他91 8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卷二第85至106、 145至173頁),且有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本案車輛行 車執照、當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033卷第59至69頁、偵47 34卷第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重利罪部分:告訴人雖指述,其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 營之台銀當舖,以本案車輛借款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20 00元,其實際僅拿到6萬8000元等語(見偵1033卷第92頁) ;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6萬元,不是8萬元,當日 告訴人來當舖2次,各借8萬元,我沒有預扣利息,他是用車 輛典當借款,但他說要用車,所以不留車,利息的算法是月 息1%,16萬元每個月繳1萬8000元本利攤還,告訴人借款後 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等語。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究向被告借 款之金額為何、利息為何,為本件重利罪之關鍵,經查: ㊀、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台銀當舖的員工,是111 年8月到職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打雜,我不負責當舖的 帳目,帳目是被告負責的。我有見過告訴人,他是自己一個 人來借款,他那天總共來2次,早上、下午各一次,因為那 時我才剛來這裡工作不久,告訴人來借款時,我在做我自己 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內容,但他有拿 錢離開,下午告訴人離開後,我有詢問被告,告訴人借款多 少,被告說他借了16萬元。一般來說,客人來典當借款時, 會讓客人簽當票、切結書、本票、買賣合約等文件,寫完這 些文件才會撥款、給客人收據,交錢給客人時,也會請客人 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則依證人周○○證述 內容,告訴人於借款當日曾至當舖2次,其聽聞被告之轉述 告訴人當日共借款16萬元。 ㊁、告訴人雖於偵査中指稱,其於本件借款僅收到6萬8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然與本件借款斯時,告訴人所簽立面額8萬元 之本票2張、面額8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張、面額8萬元之典 當綱目切結書1張、面額16萬元之當票1張等節已有不符,則 告訴人之借款總額究係為何,顯有疑義(因告訴人於本案起 訴後業已死亡,是無從再予到庭作證說明,附此說明)。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去找當舖借錢的事情,後來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台銀當舖,告訴人有用車子借款,已經逾期;12 月12日我、告訴人及母親去當舖時,雖然當舖有拿出2張8萬 元的本票,但借貸契約只有1份,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說他只 有借8萬元,實拿6萬8000元,當場就只有1張當票,上面寫 借款8萬元,就是破掉的當票,沒有任何告訴人簽立的收據 ,而且被告提出的收據上面全部都是空白,只有我弟弟簽名 跟日期,我要拍照時,周○○不准我拍,往後一扯才把那當票 一角撕掉,他就把那張破掉的8萬元當票拿回去,現場我沒 有看到2套當票,被告說本票有2張,所以要還款16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我查驗了當票跟借款的東西 就合不起來,他當票是寫8萬元,借據部分也是寫8萬 ,根 本就沒有16萬元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我看到當 票金額上面是寫8萬元,我確定我看到的是8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而證述111年12月12日所目睹之當票金額 為8萬元、告訴人有說本案被告僅交付借款6萬8000元等節。 然查: 1、經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所提供之111年12月12日對話錄 音檔: ⑴、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舖1經手員工說只有 8萬」,勘驗結果如下(下稱第1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5 頁第22行至第46頁第24行): 陳女:實拿6萬8而已阿 周男:你剛說什麼? 陳女:實拿6萬8而已 周男:什麼實拿6萬8 ,我們錢放出去就是8萬元阿 陳女:錢放出去就是8萬塊,你的票卷文件讓我看一下,當票我     看一下 周男:當票?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怎麼樣? 陳女:要處理阿,不然我們人來幹嗎?而且你講話。 周男:陳先生已經跟我們拖這麼久,我們滯納金都沒跟你們      算,你們還跟我們談本金哦? 陳女:不是談本金阿,難道我不能講話嗎?我可以表達這件事     情我要怎麼處理吧?不是不?你請老闆出來也可以吧。 周男:陳先生跟我們借第1個月就出這種事情 陳女:出什麼事?人不是來了嗎?你不是也打電話給我過嗎?     我是他姊姊,你打過電話給我啊.....我還有你的手機 周男:我們第一時間是聯絡陳先生阿,因為他才是主要借款人 陳女:那我的電話你是哪裡來的?誰給你我的電話? 周男:當然是陳先生留的吧?當初應該是有留緊急聯絡人 陳女:緊急聯絡人留誰阿?當票我看一下 周男:資料公司那邊可能還沒送回來,你有跟他們說,你今天     過來嗎? 陳女:公司沒有送回來?不懂耶,什麼意思?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 陳母:你現在可以問阿,我人已經來了,可以處理這個事情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看資料在哪裡 陳女:你們資料送去哪裡阿 周男:我們資料當然會先送到公司保管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哪裡? 周男:在北部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北部哪裡阿 周男;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東西 陳女:你們是合法經營的嗎,連公司地址在哪裡我都不能問阿?    你是合法經營的嗎?   依上開第1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固曾表 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8萬元,然當時雙方尚未提示本案相關 借款文件,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前未聯繫當舖當 日要前來處理借款之事,突要求證人周○○提示當票,確認借 款總額,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時尚未目睹當票金額之記載 。 ⑵、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鋪拒絕處理贖當巧 立明目詐欺簽下超額負債本票黑道當鋪.MP3」,勘驗結果如 下(下稱第2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2行至第51頁第 9行): (自0分50秒許起) 周男:這是當初他簽的資料齁,你看一下        陳女:金飾是押什麼金飾? 周男:沒有金飾阿,這張就是當票 陳女:當票? 周男:對呀,來,我帶你看 陳女:沒關係,我自己看就好了,我看的懂字好不好 周男:對啊,陳先生你最近都在幹嘛? 陳男:在忙,忙自己的事 周男:啊怎麼第1個月人就出事? 陳男:哪有出事 陳男:當初簽的不只這樣子,還有別的啊   周男:還有本票啊 陳男:對啊,還有本票啊 周男:這些都有說到滯納金的部分,你都可以看一下 陳女:它沒有期限的嗎? 周男:我們沒有限制客人什麼時候還款,我們不會押到期日,     你隨時可以做結清,所以我們不會限制客人何時要還款 陳女:倉棧費在哪裡? 周男:倉棧費在這裡 陳女:他是抵押車子,車子沒有留車,為什麼會有倉棧費,車     子在我們家,你們也沒留車也沒有保管,為什麼會有倉     棧費? 周男:這是當初我們收的費用阿 陳女:這個法院說你們是違法的喔,巧立名目,倉棧費我們不     付,沒有這種事 周男:我現在是跟,那我們會有滯納金的部分,倉棧費的部分     是,前面是利息的部分,我們沒有要跟你收利息,我們     就是收本金,陳先生我們就算到期日到現在的滯納金的     部分。 陳女:滯納金一天一趴也不合理阿,因為法規上沒有滯納金這     件事哦 周男:這是當初陳先生在合約上簽的,我們都有告知過陳先生 陳女:你合約是合約,但是你巧立名目喔,你是重利罪 周男:我們當初要怎樣做借款都有跟陳先生說,你要借就借 陳女:當然啦,你要他頭砍下來,他也願意啦 周男:我們沒有逼陳先生過來借錢吧? 陳女:你有沒有脅迫他,我不曉得喔,你要不要調錄影帶 周男:我們這裡都有監視器 陳女:可以,我可以請警方來調 周男:如果你要處理就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要處理,沒關係,     那就不用處理,我們就請公司處理,我們是負責放款的,    公司那裡有負責收帳的,你要就好好處理,你都過來了,    那我們就想辦法處理 陳女:對,那我要提出不合理的地方,本票在哪裡 周男:我們也可以提出不合理的地方,為什麼陳先生跟我們借     第1個月就要發生這種事情 陳女:他第1個月發生什麼事,從幾號到幾號?10月31號,第1     個是幾號?11月30號應該要繳利息嘛,是不是? 周男:11月30日到現在   陳女:11月30日到現在過了幾天? 周男:半個月 陳女:所以你過了半個月,利息算1個月嘛 周男:你可以看但不能給我拍照 陳女:為什麼不能拍照 陳女:你這樣子我可以報警喔 (以下雙方疑似有在爭搶資料的聲音) 周男:妳報警啊。 陳女:當票為什麼不能翻拍?你印1份給我 周男:這我們的資料 陳女:你的資料為什麼不能拍,那我要簽了名耶 周男:這我的店耶 陳女:你的店,你報警 陳母:你報警   依上開第2段勘驗結果可知,經證人周○○提示當票後,告訴 代理人陳奕君於尚未查驗本票前,即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 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載發生爭執,俟雙方發生拉扯當票之行 為,然雙方於過程中未提及當票金額記載為何。 ⑶、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3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第15至31行): (自14分48秒許起) 女警:那今天是發生什麼事? 陳女:文件拿出來我看啊,然後他就不讓我看啊,而且是我的     文件,他其實文件要給我們看也沒有給我們看,我問他     裡面日期也沒有寫日期,什麼的,然後巧立名目一大堆     有的沒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而且他們是違法的,     他違反很多法令,當鋪法都沒有規定東西巧立名目一大     堆,這樣加一加加一加,也破百了嘛,什麼每日滯納金     1%也是重利罪喔。 被告:隨便你啦,他現在本票就是簽16萬,看你要怎麼處理 陳女:本票為什麼簽16萬? 被告:他就是借16萬啊,不然……(聽不清楚) 陳女:哪有借16萬 被告:那你提出證據阿   依上開第3段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因本票 之記載是16萬元,故告訴人應還款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 究為8萬元或16萬元乙節發生爭執。 ⑷、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4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9頁第23行至第91頁第1行):  (自16分21秒許起) 陳女:沒關係,我們依法處理 周男:依法處理,是你說了算?沒關係啦,對啊 陳女:你本票拿出來。你本票拿出來,為什麼簽16萬元,你告     訴我 周男:(無法辨識) 陳女:為什麼不能,本票是我們,本票是我們的東西啊,沒有     本票 周男:本票是我們的債權,什麼叫你們的東西 陳女:本票當然是 周男:你叫陳先生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本票拿出來 陳女:我本人親簽,媽,你把錢拿出來,錢拿出來 陳母:借8萬,只拿了6萬多 陳女:6萬8 陳母:借8萬,就拿了6萬8 陳女:請問中間的錢跑去哪裡?為什麼只給6萬8,欸不是給8    萬,你拿8萬,你只給6萬8 周男:不是啦 陳女:那給多少 周男:錢他借他自己知道啊 陳女:他說只拿6萬8 陳男:你先扣了一期的錢了,對不對 陳女:扣什麼東西,你錢已經先收走了一期的錢了,你先收走     了,錢在這 周男:6萬8,是你亂講的、6萬8 陳男:我就是拿6萬8,不對嗎? 陳女:你算給我看阿,為什麼只拿6萬8,8萬到6萬8你多塞了什 麼東西?(陳女低聲說你要確保我的安全喔,他們真的是壞人, 我全身在發抖,門關起來他們就是黑道) 周男:怎麼會給6萬8,怎麼只拿6萬8 陳女:你拿多少錢,你收據我看嘛,現金他拿… 周男: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你拿多少錢給他嘛 周男:我說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叫承辦人來啊,是誰 周男:他本票就簽這樣子嘛 陳女:本票16萬,你為什麼給他寫16萬、他實際上只有欠你8      萬,為什麼16萬 周男:那你怎麼就只拿6萬8 陳男:我怎知道,你就拿給我寫成這樣子啊 周男:你不要亂講話欸   依上開第4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要求證人周○○提 出本票、收據以供查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誤認本票金額之記載 為16萬元(然實際上是2張各8萬元),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不符,雙方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⑸、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5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1頁第24行至第92頁第14行):(自23分43秒許起) 被告:我就說他本票就是簽16萬,你們要處理再聊,不要,他     就是欠我16萬,不是,他就是跟我借16萬,你怎麼問我     說他跟我借8萬 陳母:你的合約,他合約 陳女:你拿給他錢,錢拿多少 被告:我發誓他跟我借了16萬,我拿給他16萬 陳女:可是你當票上只有,你當票上沒寫那麼多,你當票只有     寫8萬 (被告不斷重複我拿給他16萬) 被告:沒關係啊這你們可以去,隨便你們可以去法院揮,你要     告我就去告,要告重利罪也麻煩你去告,好不好,能不     能不要麻煩警察,門在那邊,你們可以不用處理,對      啊,我今天沒有想麻煩警察的意思,也不要為難人,他     們也有他們的勤務要做,你們沒有要處理沒關係,門在     那邊,我都不做任何勉強,他今天就是欠我16萬,本票     是簽16萬,不然我可以拿給你們看 陳女:他沒有拿到16萬阿 被告:那是你們自己的主張,沒關係,就像警察講的,你們可     以去法院主張 陳女:你要怎麼說你有拿到16萬 被告:你們可以去法院主張,好不好,我有他的借款收據,確     定他簽了收據這個錢   依上開第5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母親表示被告說本票金 額記載16萬元,與合約所示金額不符,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 記載為8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陳奕君雖於此時第一次表示當 票金額為8萬元,與被告所述交付16萬元不符,然被告表示 日後上法院可依告訴人所簽收據認定,並未正面肯認告訴代 理人陳奕君所述當票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乙節。 ⑹、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6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   第93頁第5至18行、第93頁第28行至第94頁第6行):  (自26分34秒許起) 陳女:所有的資料我看到都是8萬,根本就沒有講,也沒有借16     萬這回事(陳母與陳女聲音交錯,無法辨識) 被告:沒關係,要處理再來啦,沒關係沒關係 陳男:本票拿出來看阿 被告:可以阿,要警察看嗎?看筆跡是不是一樣? 警察:我們沒有在看這個啦,就說這是你們民事 被告:等一下你們拿過去又撕?我怎麼確保那個 陳母:你剛剛,借據資料是寫8萬 被告:我影印給你們看,我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     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我怕你們要撕?我給你     影本,給你看筆跡一不一樣 陳母:沒有,沒有,你所有都影印給我,借據那些都影印給我 (結束於27分13秒) (自28分45秒許起) 陳母:要那個借款單,借款單請你拿出來 陳女:8萬加8萬,22和23,所以你簽了2筆阿 陳男:我簽1筆而已阿 陳女:這兩張耶? 陳男:對,是簽兩張沒錯阿,他們要求我簽兩張 陳女:要求簽兩張?所以你是被脅迫之情形下簽兩張? 陳母:那個我要1份借款單 (結束於29分15秒)   依上開第6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表 示其有簽2張各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母親亦仍表示借據金額 之記載為8萬元,雙方均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⑺、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7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5頁第12至31行): (自35分20秒許起) 被告:本票給你們看又不認,給你看借據你們也不會認,整天     你們,你們在賴皮,你們賴皮獸喔 陳男:你們賴皮耶 被告:耶 陳母:我們沒賴皮,我們要求看借據 陳女:當票是寫8萬耶 被告:沒關係你講,我聽你講 陳男:我本票明明簽1張而已耶 被告:簽1張?那另1張是偽造的哦? 陳男:我知道,當初是你要我簽2張阿 被告:當初是誰要你簽2張,你跟我借16萬耶,你跟我說你第1     個月可以還我8萬,到時候你來還8萬時,另外1張撕掉,     再留另1張8萬耶,你跟我說你借16萬元,兩個月可以還     我,所以你叫我簽2張欸,是你叫我簽2張耶 陳男:我哪有叫你簽2張,調當天監視器,當天我拿多少就知道 陳女:你證明當票是寫多少?你當票寫多少 陳男:看當票就知道了 周男:借多少可能都忘記了 被告:對阿 陳男:是借8萬 被告:沒關係拉,我說你們有紛爭,你們去法院,我可以陪你     們走法院啦,真的啦 (結束於36分10秒 )   依上開第7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表示要以本票總額16萬元    為準,惟告訴人母親要求提示借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    時固第二次表示當票金額之記載是8萬元,告訴人復緊接 表   示其僅簽1張本票,然被告均未再予理會,雙方亦未檢 視當   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2、綜合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向證人周○○要 求提示當票時,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 載發生爭執,雙方拉扯當票導致當票破損,嗣員警到場後, 被告表示本票票面記載為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究為8萬 元或16萬元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後於第5段 、第7段錄音檔中表示所看到的當票金額為8萬元,然當下未 獲被告正面肯認,是自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無法確認雙方 究有無檢視當票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 。 3、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在與證人周○○拉扯當 票前,曾提及有關倉棧費、滯納金1%之內容,足見告訴代理 人陳奕君當時所目睹之當票,並非全然空白。另告訴代理人 陳奕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被告很多其他的 收據那些都是空白的,只叫告訴人簽名畫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2頁);(經原審提示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後)就是這 個切結書還有買賣合約書,這是我現場看到的,我拍的(見 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諸切結書及前開其他收據、 本票均有「111年10月31日」之記載(見偵1033卷第59、61 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基隆第三分局)函文附件之當票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先證稱:10月31日,對,現場就只有1份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又其所稱10月31日應係指該當票上 之「當入」欄之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嗣經檢察官確認 當票上「貸款」欄之記載為「壹拾陸萬」時,則改稱:上面 沒有告訴人的簽名,不是我現場看到的當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6頁);當天的當票日期是空白的,它只有金額、我 弟弟的名字,其他都不是他的字,「(檢察官問:其他都是 空白的,還是你不記得其實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沒有寫 ,而且當票應該是橫式,就是長得這樣橫的,不是這樣直的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惟查: ⑴、上開當票影本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當票原本之翻 拍照片,經原審作為附件函請基隆第三分局提出當票原本, 經該局函覆,因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當票原本已檢附作 為相關事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僅能提供當票影 本到院,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2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所涉竊盜案卷證移送原審併案處理,有基隆第三分 局112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7915號函文(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 票原本(見偵473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 ⑵、本院核閱前開原審提示予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之基隆第三分局 前揭函文所附當票影本,確與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 原本相符(然因放大影印,致該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 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當庭提出其於 111年12月12日所撕毀之當票一角,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原本比對,該當票 一角確為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票原本之一部分,有本院 審理筆錄、當票一角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7頁); 且上開當票原本經陳奕君以告訴人家屬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簽名跟指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頁),另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典當借 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 、本票及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告 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本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內簽名比對 ,及就該等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本院 卷第193至19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指紋2枚,編號1及2 ;典當綱目切結書上指紋7枚,編號3至9,本票2張指紋9枚 ,編號10至18)、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紋1枚, 編號19)、第37頁(當票之指紋5枚,編號20至24),比對 結果為編號1至13、16至22、24指紋,均與本局陳韋豫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4、15、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送鑑本院卷第193至 199頁所附文上「陳韋豫」字跡,與偵卷内之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票及刑事委任 狀等文件上「陳韋豫」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3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1136113860號、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889 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233至23 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在上開金額為「16萬元」之當票原 本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5枚),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因 見前開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名、指印,而改稱該當票 並非其當場目睹之當票、其當場目睹之當票除金額、告訴人 簽名外均為空白,型式亦不同,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實無足 採信。 4、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應為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認同。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 審具結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與本案卷附之當票原 本記載之金額為16萬元相異,本院審酌其於前開第2段錄音 檔中,曾與被告員工周○○發生拉扯,復於第4段錄音檔中, 曾低聲向員警表示要確保其安全、全身在發抖等情,堪認其 當時或可能因緊張、恐懼之故,致影響當下認知或事後記憶 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有關目睹當票金額記載為8萬元之證詞 ,尚無足採認。 5、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除上開16萬元之 當票外,尚有2張金額各記載8萬元之本票,並經告訴人向告 訴代理人陳奕君自陳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見前開第7段錄 音檔),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借款總額及實際交付數 額之認定存有8萬元或16萬元之爭議;再告訴人借款後未曾 支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而本 件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有預扣利息,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利息究係如 何計算,亦有疑義。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 君於原審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遽認本案借款總額 為8萬元,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為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之6 萬8000元,進而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㈢、就竊盜罪部分:   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確有委請拖吊業者拖吊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偵查之證 述、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本票影本2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之事實,然是否能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 疑義。 ㊁、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雖有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行為,然其意圖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依本案典當綱目切結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將汽車 乙輛及隨車資料全權委拖乙方(未寫明當舖名稱)代為出售 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明,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 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係甲方授權,如有涉及 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甲方承擔...」、第3點 約定「茲甲方之汽車乙輛典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車,向乙 方商暫借使用並同意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使用期限至民國( 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 繳息,願無條件接受乙方自請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 回處置,期(註:應為「其」之誤載)所需費用(尋車、拖 車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由甲方全額負擔,絕無異議」等文 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偵1033卷第61頁),則告訴人 向被告辦理本件典當借款時,已知悉如其未依約清償,被告 有可能會逕行拖吊借款擔保品即本案車輛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以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2、本案告訴人並未依約於借款後1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清 償本金或利息,且生111年12月12日衝突,已如前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場告訴 我說他裝了GPS,所以他們要把車子移走,警察到場時,我 們沒有請警察檢查說是不是被裝GPS,我舅舅把車子開去基 隆;後來被告隔天早上打電話來說,車子已經拖走了,看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舅舅就去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看,車子已經 被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7至208頁)。依 被告所提出之拖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可 清楚看見現場地面確實載有本案車輛資訊及台銀當鋪聯絡方 式等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依照 前揭典當綱目切結書之約定,進行上開取回擔保物之程序, 且其有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使其等知悉此情, 以盡速清償本案債權。而被告依前揭約定取回擔保物之行為 ,並非等同於取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跟告 訴人表示,每月1期,未按時繳息,其會將車輛取回,其取 回車輛時,告訴人已未按時繳息1個多月。原本告訴人需於1 11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利息,但聯繫不上告訴人,其打電 話聯絡他時,他甚至稱未借這筆錢,所以其當時就委託業者 尋找本案車輛,這攸關其權益。其取回本案車輛後,目前還 未處理該車輛,甚且連流當證明都尚未向當舖公會申請,要 滿3個月又5天,超過這個時間,才能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 明,才能處理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 1頁),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借款後1個多月, 就將本案車輛拖走,有違反當鋪法第21條之規定(即滿當期 限至少3個月,滿期後5日屆期不取贖車輛,所有權移轉當鋪 ),尚有誤會。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應屬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重利、 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竊盜   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與本 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 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 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 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 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 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 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 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 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 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 ,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 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 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 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 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 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 ,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 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 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鴻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在案(甲1卷第483-499頁)。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 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 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 ,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 (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 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 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 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 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 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 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 ,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 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 四、又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臺 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 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 信任之程度嚴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金重訴-4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 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 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 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 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 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 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 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 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 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 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 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 ,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 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 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 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 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 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 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 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 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 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 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 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 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 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 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 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 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 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 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 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 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 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 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 ,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 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 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 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 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 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 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 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采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 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所提「刑事意見陳述狀」中所載 其中與定應執行刑有關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采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13-110.08.24 111.04.21-111.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聲請書誤載為112/01/17) 113/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11/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5號

2025-01-24

TCHM-114-聲-8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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