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
1482、148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沈銳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銳晃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20781號卷【下稱警卷1】第31-37頁、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7-79頁)、數位
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1第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112年監續字第256號、112
年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投院揚刑
清112聲監可字第17號函(警卷1第44-55頁)、本院113年監
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投投警偵字第11
30004105號卷【下稱警卷4】第82-89頁、警卷2第81-83頁)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2第85-91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
有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柯
良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
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各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並仍未能達矯
正效果,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
讓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為同有吸毒習慣之人,
被告縱經前述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降低處斷刑之下限,
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傑仔」、「砲兵連
」、「阿吉仔」,然被告已刪除與「傑仔」、「砲兵連」之
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追
查,是警方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24
69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下限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
及次數非少,就其犯罪情節於該刑度內量處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上開意旨減
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以及附
表二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除附表
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銳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外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7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1】第9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9頁)、偵訊(偵卷1第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2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良佳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9分許,由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柯良佳。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5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4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06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1頁)、偵訊(偵卷1第3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1時32分許及同日12時31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3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1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2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5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3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8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6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7時1分許及同日7時50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3年1月3日7時5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9頁)、偵訊(偵卷1第3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投投警刑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偵訊(偵卷1第527-53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由陽純忠持用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65巷口以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偵卷1第409頁)、偵訊(偵卷1第52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重)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警卷2第23頁)、偵訊(偵卷1第529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俊凌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6時40分許,由賴俊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銳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486巷與府南二路165巷口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俊凌,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賴俊凌之 警詢(警卷1第279頁)、 偵訊(偵卷1第53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沈銳晃之轉讓毒品行為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程建豪 程建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程建豪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程建豪施用。 ①證人程建豪之警詢(警卷1第121頁)、偵訊(偵卷1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7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柯良佳 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8時37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柯良佳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 第167頁)、偵訊(偵卷1第2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6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柯良佳 柯良佳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3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瑞鑫 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瑞鑫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瑞鑫施用。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6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5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 1支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NTDM-113-訴-10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