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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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巫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簡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巫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簡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信忠、巫 奇榮、簡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函及函附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信忠受本案土地地主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本案土地 上搭建雞舍,足認被告廖信忠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 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廖信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巫奇榮、 簡仲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仲佑於民 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駕車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巫奇榮、簡仲佑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處理,然衡酌其所棄 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 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 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 廖信忠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廖信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8月27日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亦均與土地所有人廖宜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3 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簡仲佑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案 紀錄,被告廖信忠及巫奇榮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5公噸;⑷被 告廖信忠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被告巫奇榮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 養;被告簡仲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可見被告3 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3 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仲佑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第1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忠、巫奇榮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信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仲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受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廖信忠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聯繫巫奇榮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巫奇 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仲佑,由 簡仲佑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1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世全 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1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忠之供述 被告廖信忠受證人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僱請被告巫奇榮載運混凝土塊、磚塊來工地造路,方便車輛進出。 2 被告巫奇榮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坦承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3 被告簡仲佑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4 證人廖本鈴之警詢證述 證人廖本鈴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委請被告廖信忠施工。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鐵絲、廢鋼筋、廢鐵條等物,並非單純為營建剩餘土方或混凝土塊。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巫奇榮為世全砂石行之合夥人。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切結書、現場照片 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至系爭土地傾倒。 8 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多次進出中寮鄉。 9 世全砂石行收據 被告廖信忠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被告巫奇榮購買「花土」(實為營建廢棄物)。 1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估價單 被告廖信忠以320萬元承攬系爭土地之雞舍工程。 二、核被告廖信忠所為,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巫 奇榮、簡仲佑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巫奇榮、簡仲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依車行紀錄,被告簡仲佑之車輛至 系爭土地5天,加計查獲當日,共6日,每日薪資2000元,故 2000*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NTDM-113-訴-147-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基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方基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熬拜」均 更正為「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基阜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 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款項,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被 害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健行科技大學 畢業、從事蝦皮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已有悔改,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 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萬元,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所用,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7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方基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基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參與在暱稱「熬拜」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方基阜遂與「熬拜」及其他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上投放投資 相關影片,嗣蕭永興見該影片,點選連結網址,並加入LINE 名稱為「廣隆客服專線」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蕭永興,致蕭永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基阜,然因警方已察覺方基 阜行蹤詭異,伺機在旁埋伏,而當場查獲方基阜,並扣得廣 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印章1枚、智慧型手機Iph 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智慧型 手機1支、現金70萬元(已發還蕭永興)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基阜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Q」(依對話紀錄,應為「老」)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70萬元。 2 被害人蕭永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詐騙集團冒稱「廣隆投資」人員,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5 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IP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 6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資料 被告受暱稱「老」之指示,至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老」、「熬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廣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1張、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智慧型 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 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16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品震 (原名:簡證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品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千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另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 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 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 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之損害;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薪約7至8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一個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書可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9萬9,968元,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須並已賠付10萬元,是倘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簡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證軒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參與在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簡證軒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傳送「衛福部紓困補貼」之簡訊予甲○○,誘使甲 ○○點選,並輸入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後,即冒用甲○○名義 申請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甲○○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4時10分許,自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入以甲○○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電支帳號後,再將款項分別轉入潘心怡(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簡單付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4時13分 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簡證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款項入帳後,簡證軒再將之 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證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收取自另案被告潘心怡所匯入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嫌,辯稱:伊在HTX(即前火必交易所)出售泰達幣(即USDT)予HTX買家「千禧」,上開款項是「千禧」匯款給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等語。 2 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心怡遭冒名申辦簡單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轉帳之過程。 4 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2號之申辦名義人為另案被告潘 心怡,該帳號於111年8月28日 收受4萬9999元、4萬9999元, 於同日將4萬9999元、4萬9969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2.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綁定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11年8月28日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儲值後,款項再轉入另案被告潘心怡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電簡單付支帳戶內。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 告訴人收到申請紓困補貼簡訊,並依其內容填入電話號碼、驗證碼,其後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遭扣款。 6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華郵政帳號為被告所申 辦。 2.另案被告潘心怡之中華郵政輕 鬆支付帳號,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4萬9999元、4萬9969元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後,該些款項即被轉入至其他 帳戶中。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至4 時19分,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戶收取4筆共16萬6000元之 款項,分別來自3個不同帳戶, 與一般賣幣之人收取幣價之方 式不同。 7 被告所提出之HTX交易明細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5000顆泰達幣(總價16萬6000元)予自稱「千禧」之人。 8 HTX資料、幣流分析圖 1.被告在HTX之用戶地址為 TFj4yU9eNrDhAWivroAqB59iiVNokdgzQ1,向同一個幣商(地址TZ9cLjBLYjSAHy1sj1DrnSM3p2fafHHHX4,下稱TZ9來源地址)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8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購買各5000顆之泰達幣,來源單一,且與被告辯稱只有購買過1次泰達幣之辯詞不符。 2.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即於翌(28)日出售5000顆泰達幣予蔡鎮杰,即被告購入大額泰達幣後不久,很快便全數出售,並不合理。 3.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購入5000顆泰達幣後,又於同年9月8日轉出4999顆泰達幣至TV3EzBLCAtV3i9oA1MusiWB8YZwnnupQej該地址(下稱TV3地址),該TV3地址於111年9月7日自TZ9來源地址收取50顆TRX後,即於翌(8)日收取被告所轉入之4999顆泰達幣,堪認被告與TZ9來源地址有共犯關係。 9 HTX平台上C2C交易說明網頁資料 用戶在HTX平台上以C2C掛賣虛擬貨幣時,平台會先圈存賣方虛擬貨幣數量,待買家選購,並付款後,賣方再點選「已付款」按鍵,所掛賣之虛擬貨幣即轉予買家,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先移轉泰達幣給「千禧」後,再由「千禧」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9萬9968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NTDM-113-金訴-254-2024103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何明慧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1 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詐得總計4萬1,460元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於訊問 時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目前仍 僅賠償1萬元等語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 說,故應認被告目前僅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就此1萬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萬1,460 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與何明慧係朋友,徐淑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何明慧所屬之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徐淑媛 並委請何明慧替其購買公司精油產品,何明慧乃以徐淑媛之 會員登入公司平台,並輸入自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卡號等資料,替徐淑媛墊付產品貨款;詎徐淑媛於000 年0月間登入該公司平台後,見何明慧之信用卡資料仍保留 在系統內,徐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精油產品後,逕自以何明慧 之上開信用卡付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明慧或 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徐淑媛因此取得精油。 二、案經何明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告訴人何明慧公司會員時,曾委託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告訴人以其信用卡付款後,資料保留在系統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產品。 2 告訴人何明慧之指訴 告訴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替被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告訴人未刪除自己之信用卡資料,不久候,即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警詢筆錄內盜刷日期記載為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 3 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日期、金額。(信用卡帳單之年份為111年) 4 借款契約書 被告未經告訴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 ,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密接 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萬146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11日 3990元 2 111年4月24日 5450元 3 111年4月28日 6560元 4 111年4月28日 8030元 5 111年5月2日 6560元 6 111年5月2日 8030元 7 111年5月10日 2840元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1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 1482、148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沈銳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銳晃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20781號卷【下稱警卷1】第31-37頁、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7-79頁)、數位 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1第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112年監續字第256號、112 年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投院揚刑 清112聲監可字第17號函(警卷1第44-55頁)、本院113年監 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投投警偵字第11 30004105號卷【下稱警卷4】第82-89頁、警卷2第81-83頁)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2第85-91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 有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柯 良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 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各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並仍未能達矯 正效果,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 讓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為同有吸毒習慣之人, 被告縱經前述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降低處斷刑之下限, 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傑仔」、「砲兵連 」、「阿吉仔」,然被告已刪除與「傑仔」、「砲兵連」之 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追 查,是警方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24 69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下限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 及次數非少,就其犯罪情節於該刑度內量處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上開意旨減 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以及附 表二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除附表 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銳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外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7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1】第9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9頁)、偵訊(偵卷1第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2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良佳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9分許,由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柯良佳。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5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4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06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1頁)、偵訊(偵卷1第3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1時32分許及同日12時31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3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1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2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5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3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8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6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7時1分許及同日7時50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3年1月3日7時5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9頁)、偵訊(偵卷1第3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投投警刑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偵訊(偵卷1第527-53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由陽純忠持用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65巷口以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偵卷1第409頁)、偵訊(偵卷1第52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重)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警卷2第23頁)、偵訊(偵卷1第529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俊凌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6時40分許,由賴俊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銳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486巷與府南二路165巷口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俊凌,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賴俊凌之 警詢(警卷1第279頁)、 偵訊(偵卷1第53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沈銳晃之轉讓毒品行為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程建豪 程建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程建豪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程建豪施用。 ①證人程建豪之警詢(警卷1第121頁)、偵訊(偵卷1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7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柯良佳 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8時37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柯良佳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 第167頁)、偵訊(偵卷1第2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6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柯良佳 柯良佳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3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瑞鑫 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瑞鑫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瑞鑫施用。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6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5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 1支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024-10-29

NTDM-113-訴-10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1日那天並沒有踢門,門 上面的凹洞是之前的,已經很久;當日是被害人甲○○喝酒又 吃草屯療養院的藥,我只是關心她而到樓下,碰到警察抓我 ,警察才去按甲○○的門鈴,甲○○已表明其當時喝酒又吃安眠 藥,警察作證時亦稱甲○○有說吃安眠藥,所以甲○○是在意識 不清情況下作警詢筆錄,所言與事實不符;後來才了解我不 能靠近她100公尺,希望法官考量我是因為要照顧○○,怕她 有危險才去,並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被告照顧失智母親 7年、陪伴有精神疾病之○○3年已經很累,外人沒有看到我的 辛苦,只看到吵架就覺得是我不對,請再判輕一點,被告定 會保護失智母親、○○等語,並提出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處方箋、無求生意志書信、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 詢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昕宇、簡世翔及嗣後前 往甲○○住處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瑋恩於原審之證述,以及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了解不能靠近被害人100公尺云云,惟警 員已於112年3月20日撥打被告之手機,向其告知保護令主文 、違反刑責及抗告權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對其有違反該款保護令 情事,亦坦認在卷,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⒉關於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並非不清,確有指證被 告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簡世翔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在樓下看到被告就 依現行犯先帶他回所,返所後,宋昕宇在做被告筆錄,我跟 警員李瑋恩再第二次到達現場找甲○○,因為她當時說她行動 不便,我們問她說是否可直接在她住所進行警詢筆錄,她就 說可以,後來她說被告有踹她家的內門並指出被告踹門的位 置,我們有照相,就是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被害人說照片 上兩個洞的左下方有比較淺、比較大片的凹痕,是被告踹的 ,照片中指出被告踹門位置的手就是被害人的手。對被害人 做筆錄時她是說她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她可以正常跟我們對 話,她還是很清醒的,她只是有提到她想睡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5頁)、證人即員警李瑋恩亦到庭證稱略以:製 作被害人筆錄時,感覺被害人精神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復經勘驗被害人112年7月11日警詢光碟 ,亦未見被害人當時有何精神萎靡、意識不清等影響其陳述 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勘驗筆錄),且證人甲 ○○亦證稱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中是她的手,是她指出位置由 警員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行甚明」等語,並詳予說明證人甲○○於原審改異之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行),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保護令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 遠離被害人住處,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足見 法治觀念淡薄,然衡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失智的母親,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 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以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紀錄情況下,原審判處被告拘 役59日,已屬從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45-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 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 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 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4-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 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 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 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 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31-202410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9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52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於民國111 年5 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案件,罪質相似,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如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於110 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 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5 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本案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   行,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   或和解、但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0頁),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打小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機車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 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雅禎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汽機車領回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825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31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張芳其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見 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 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車》,以此方式將 《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普通》竊盜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0-24

NTDM-113-投簡-483-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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