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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