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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進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2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編號C(面積97.9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58.76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1,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均以測量為準)拆 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 物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原告僅特定請求被 告拆除、移除之建物與地上物並更正測量後之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物與建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範圍6 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西湖北段3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3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C),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編號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原為王明珠所有 ,王明珠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告與王明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若經多數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基 地恢復為農業堪用狀態。嗣兩造以111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 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簽署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 即應負拆除之責。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與移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王明珠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在建物拆除前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均有按期提出支付地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配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除或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與建物。 (二)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本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使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僅需額外負擔稅賦,並非不得出售。被告並不需在土地實際 售出前負擔建物拆除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決議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係未經被告 同意偷錄所得,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告製作之錄音譯 文雖提到「總拆除」,此僅為被告生氣憤怒下所發出之疑問 ,並非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決議書亦僅記載「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 範圍6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 分之3,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413號建物位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0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47 、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 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413號建物(含 未辦保存登記)180.59m2,權利範圍1/1」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3頁)。依上開不動產標示之文義可知,買賣標的除 系爭413號建物外,尚包含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包含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 。被告雖抗辯契約記載之面積僅180.59m2,無法涵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E部分云云,惟查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即為180.59m2,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中司調卷第29、33頁),足認兩造係依地政事 務所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作為契約約定之依據,其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自始即未計入契約中,自無事後經本 院囑託測量各建物之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後,單獨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王明珠、王順德、王文進3人均同意,本標的物房屋最 遲須於117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恢復所座落之基地 為農地堪用狀態,拆除費用及復原堪用農地等費用,全部 由王文進負擔。於117年12月31日前,若『多數決』同意將 本地號土地整筆出售,或適逢土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改變 等情事,均可提前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拆除建物義務之目的, 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恢復農業用地之狀態以利後續出售, 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建物,均應包含在契約範圍內,而無單純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D、E建物不需拆除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惟查訴外人洪振展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向被告夫妻 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亦自 承洪振展所提之租約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卷第3 22頁),且被告所提與洪振展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既有權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被 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 (三)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27頁),堪信為 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拆除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係約定「多數決」同意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本院卷 第91至93頁)。又王明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4, 王順德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12分之9,已過半數,原告2人亦逾全體共有人3人之半 數,則同意出售之權利範圍以及共有人數,均為多數等情, 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指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既已就 系爭建物約定拆除條件,且拆除條件業已成就,自無適用本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王文進每月需支付王明珠地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王 順德1,000元,直到房屋拆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係以將來期限屆至或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發生,足認該約定之意旨 ,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對價 ,並未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而免除拆除義務之意思,被告既 已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則不得單方面主張支付上開對價 而免除拆除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使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拆除義務 之發生,僅需「多數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即已 足,並非需「實際出售」,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已將「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將影響出售價格,以及影響所應繳納 稅賦等因素,列入契約考量因素,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被 告待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仍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招牌之坐落基礎,且緊鄰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 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棚架、輪胎及其他雜物, 應為汽車修配廠之相關零件與廢棄物,其位址亦緊連汽車修 配廠與招牌,此有複丈成果圖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175至189頁、第19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編號C、編號D、編號E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2-訴-1383-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林秉穎 被 告 林鳳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 ,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部 分,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為位於室外之洗手台,爰參酌一般 室外洗手台之尺寸,占用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而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VRI-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部分,參 酌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機車停車位(大) 劃設尺寸為長2公尺、寬1公尺,故占用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12 ,000元×(3+2)平方公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42-20241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謝金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學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 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 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7 日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工作需求欲向銀行貸款購買拖車 ,惟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美化財力使銀行認定其有還款能力 ,向異議人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相對人所有彰化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並向異議人保證貸款下來即會將60萬元歸 還。惟已近二年且貸款早已取得,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不願 還款,異議人為節省司法資源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已就借款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檢呈匯款單據,至原因事 實之真假,支付命令本無開庭審理相互攻防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亦無實質審查之責。本件司法事務官逾越法文規定為實 質審查,而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雖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而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 本票),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云云,惟異議人於 收受該補正通知後,於113年10月11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說明本件請求之釋明文件如聲請狀所附之匯款紀 錄、存證信函等語,有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又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可知異議人係 以相對人迄未返還向異議人借款為由,而聲請對於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就此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匯款紀 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客觀上已 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 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支票為由而駁回 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 提出借據即認未釋明,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事聲-8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秉穎 相 對 人 林鳳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因訴請相對人返還租賃房 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法扶基金會申請書、審查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 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20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應經執票人提示始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相對人稱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係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汽車辦理 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 利息。抗告人還款正常,偶有一次忘記亦是發現後即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要求繳納欠款, 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抗告人至 收受本票裁定時,方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本金202萬5,142 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抗告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其上並有於 113年3月18日有代繳相對人款項而支出3萬1,824元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當日有繳納款項 予相對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所辯,難 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還款正常,僅有一次忘記亦已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抗-34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 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 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 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 造聲明有無變更,並當庭交付駁回承當訴訟裁定予聲請人即 原告曾炳坤(下稱聲請人),聲請人當即表明對承當訴訟部分 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駁 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承當訴訟 聲請之准駁,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 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聲-32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連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博薰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 之情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雖列被告施博薰等10人,惟聲 明欄部分,對被告江定恩、林則邑2人則未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上開被告2人亦無從進 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60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祝芬 相 對 人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國小六年級 女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兒子。聲請人因遭詐騙致家 庭破碎、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7,470元,生活難以維持;且遭詐騙款項係有向銀 行借貸,另尚有汽、機車貸款,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獲准,每 月須償還5,520元給債權人,卻又於打零工下班時發生車禍 ,造成聲請人鼻樑及兩顆門牙斷裂、腳趾骨粉碎性骨折,支 出手術費用且須休養3個月。本件訴訟因刑事部分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聲請人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金字第4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 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 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21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 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繳納本件 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本 院3097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救-1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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