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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異 議 人 張志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 1月4日對原處定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經南山人壽公司回復有預估解約 金,執行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對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表示意 見,相對人既未具狀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視同相對人自認異議人 之主張,應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進行換價程序。詎 執行處事務官僅考量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伊之債權全未 獲償,竟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公平 ,應已違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5、6、8點規定,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122條第5項規定,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 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 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 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9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系爭保險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3,315元,不足系爭扣押命令所載3萬元扣押限制 ,不予扣押,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4月24日函請異議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嗣 異議人旋即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同一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事務官於113年5月 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 定以應對相對人之其他住址送達表示意見通知為由,廢棄該 處分,事務官依該裁定意旨辦理後,繼於113年10月25日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6046號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卷附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裁定、通知可參,堪信真實。     ㈡而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11點記載:「本院擬依第三人之陳 報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債權人受償,債務人如因終止 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 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6046號執行卷 第9至11頁),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觀諸6046號執行卷亦明。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 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 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 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之擬制自認,係依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而就主張事實之當事人毋庸舉證之規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給予當事人對於執行方法陳述意見之情形,顯然有別, 尚無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擬制自認規定而認得逕依異議人之 主張即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決定。  ㈢又依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人壽保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所定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壽 險,有南山人壽公司函文可稽(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雖 不屬於上開規定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然執行法院 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 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既僅3,315元(見前揭南山人壽公司函文),衡之一 般社會常情,應未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此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第 6點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係相對人以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則是109年10月 26日所簽發(見6046號執行卷第47頁、系爭執行卷第11頁) ,堪認相對人非為逃避異議人之債務而投保;又系爭保險契 約為定期壽險,亦如前述,與相對人之人身生命、身體相關 ,一旦終止,異議人僅能受償約3,315元,以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達80萬元本息而言,異議人受償之比例甚微, 相對人卻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保障,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 得之利益,如依異議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為換價, 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規定。  ㈤因此,異議人聲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自 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銘駿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船入 港A」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陸續以假股票當沖投資為詐術詐騙吳仁全,致吳仁全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需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 投資款,後吳仁全與集團成員相約,由翁銘駿擔任面交車手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正保」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1顆,交予翁銘駿,再由翁銘駿在該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保」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 之「黃正保」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翁銘駿向吳仁全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黃正保」,並向吳仁全收取新臺幣(下同) 1,026,398元之驗證金。因吳仁全事前察覺有異,配合員警 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翁銘駿,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 收款憑證收據、被告與上游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 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 保」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正保」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黃正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大船入港A」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吳仁全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吳仁全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 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 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印文各1枚 ,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其中4,275元業據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正保」印章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26,398元」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現金 4,275元 7 ASPOR藍芽耳機 1組 8 高鐵車票 1張 9 Dickies背包 1只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樺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錫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共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錫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1 顆,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 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 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 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 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竊得之榴 槤各1顆,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 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朱錫樺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2時25分至27分許、同月12日22時37分至38分許 、同月13日23時2分至3分許及同月14日22時35分許,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上賀草莓店(下 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榴槤各1顆(價值新臺幣1,300 元/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 因金上賀草莓店老闆吳振昌發現榴槤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昌(針對113年5月14日部分並未提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錫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至同月14日,連續4天至案發地點竊取榴槤各1顆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3張、113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3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4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榴槤3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6

KSDM-113-簡-457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 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 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 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 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 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保險-1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培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告訴人蔡堡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核被告就告訴人謝宛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趙培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堯與蔡堡鐺、謝宛靜間有債務糾紛。詎趙培堯竟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培堯與前開不詳之人強迫蔡堡鐺搭上趙培堯等人所駕 駛之汽車以協商債務,後趙培堯於車上徒手搧打蔡堡鐺臉部 巴掌數下,致蔡堡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並因此剝奪蔡堡 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復趙培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徒手 毆打謝宛靜,致謝宛靜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堡鐺、謝宛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告訴人謝宛靜,並有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上車後,於車上商討債務約1至2小時之事實。 2 證人蔡堡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蔡堡鐺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遭被告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傷勢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菀竟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就證人蔡堡鐺部分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證人蔡堡鐺認為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有被被告駕車搭 載到屏東里港,並遭被告持槍毆打,致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謝宛靜則認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除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外,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否認有於屏東里港毆打證人 蔡堡鐺,亦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而證人蔡堡鐺就其於 屏東里港遭被告持槍毆打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加之於112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為攝得胸口受傷,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傷害行為;至告訴人遭攻擊右手部分,證人蔡堡鐺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並未提及右手遭攻擊 ,而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5

KSDM-113-簡-4373-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 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 應靠右行駛車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 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車輛,且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往上行駛 到一樓,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邱瀕瑩駕駛之 機車左前車頭,致邱瀕瑩人車倒地,邱瀕瑩並遭機車壓倒, 因此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 背痛、左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輝(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95頁、第2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16頁、交簡上卷第93-94頁、 第244頁、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瀕瑩(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246- 252頁),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 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偵卷第17至21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 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 之傷害。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 7149號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同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1.頭頸部挫傷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 挫傷5.胸挫傷」等傷勢,醫囑部分另載明:「該病患於111 年日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 4日、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7日本院門診接受診療 ,宜續休養至少2週,宜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宜續門診追蹤 」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的頭頸部挫傷是被告撞到所產生 的傷勢等語(交簡上卷第246頁)。 ㈢、然查,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是到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因 為(車禍)當時沒有撕裂傷,(我)一心一意只想先去接小 孩,下午再去看醫生也可以,回到家後(我)幾乎就躺著都 不能動了,然後我老公就說一定要去看醫生,當天星期六的 診所都沒有開,所以我才去大愛中醫那邊看醫生。我到大愛 中醫就診時,有跟醫生講我的腰椎骨兩邊都會痛等語(交簡 上卷第248-252頁)。而依卷附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112年4月4日之期間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2次,經診斷係受 有「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7頁)。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3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至大 和診所就診共計3次,經診斷係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 背痛」及「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之傷勢。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係有 「1.陰道出血疑早發月經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 雙膝挫傷5.胸挫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 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 第21頁、偵卷第23頁)。惟細繹上開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日內 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 及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7149號診斷證明 書固然記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 」,且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 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應係112年之誤載)年4月7日 均有至該院就診,然承前所述,該院於112年4月7日前之診 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況且,告訴人另 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到達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患 有「腦震盪症候群」,有達仁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警卷第13頁),然上開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之111年1 1月12日已逾4月。又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其於112 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始另經診斷之病名,該 部位與「頭頸部挫傷」相近,且先前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 就診時均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告訴人「 頭頸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必然之關聯,本院無法排除告訴 人所受之「頭頸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7日 期間內,因其他非被告行為緣故所肇致之可能,故無從確信 告訴人「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 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 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 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 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 ,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 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 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為 上午時間,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被告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揭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 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 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1、第21 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 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雖有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貼於車道地 面中央作為中間區分標示,有案發現場車道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9-21頁),然 此核非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故案發地點並未劃分為雙向車道,難認被告 本案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尚難認確包含頭頸部挫傷在內之傷 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 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係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未靠右行駛車輛 之過失,而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審酌之量刑 基礎已有更易。且原審既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 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 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 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0- 31行、第3頁第1-3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之注意義務,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 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第 2頁第14-17行),理由似前後矛盾,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卻未靠右行駛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交簡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267頁),前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交簡上-119-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臆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臆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詩瑤(另案起訴)及身 分不詳,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可欣」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李 金成,致李金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集團 成員層轉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45萬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15萬2,000元至張詩 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詩瑤再 依指示將此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旁,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盧臆如收水,盧臆如再交予不 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假投資系統截圖。  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詩瑤、「可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 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於集團 中擔任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李金成受有如上所載之財產損 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 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城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 之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5 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 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 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沒有收到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言本次犯行有獲取報酬5千多元(偵卷頁25),故本院 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上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張詩瑤提領並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71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 確 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7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74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301號)均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 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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