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
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行
騙告訴人所有之價值2,000元GASH遊戲點數,且被告前有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
可參,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23分許,以其阿姨胡沛瀅(涉
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
號「T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以臉
書暱稱「趙娜菲」向陳信宏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1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將價值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移轉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陳信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胡沛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