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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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戊○○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3「 蒐證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並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丁○○而肇事,告訴人戊○○則因自摔倒地,且告訴人 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僅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書),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9至21、3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路○設○○○○○ 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行至該路口中時,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住入臺中市西屯 區漢翔路之少年張O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見狀急煞而滑 倒在地,丙○○因此自後追撞亦急煞之丁○○,丁○○因此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兩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O宇亦 則因自摔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丁 ○○、張O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 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扶起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張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張O宇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林家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蒐證照片19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於傷後,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醫院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2025-01-13

TCDM-114-交簡-6-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 載,關於被告吳易修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內容有顯然之誤載, 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 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判決欄位對應 更正前 更正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76-2025011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長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長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使被害人鄒文松閃避不及而肇事,其造成被 害人鄒文松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見交訴卷 第21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小肄 業、無業、需照顧太太及1名洗腎兒子、家境不好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 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9號   被   告 羅長庚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聊天,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由前 開住處離開,原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騎乘自行車直接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鄒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前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羅長庚騎乘之自行車,鄒 文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創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到院前生命徵象已停止 ,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長庚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騎乘自行車與被害人鄒文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左側創傷性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自行車行經事 故地點,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09

TCDM-114-交簡-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林明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41、19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8號 ②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 ②編號3、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 ②編號3、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5-01-07

TCDM-113-聲-4232-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357、32 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113年 度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案扣案之手機(詳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19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36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未經AB000-B112005之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方式,拍攝其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之照片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19357、32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20頁、112年度他字 第2701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手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單聲沒-243-202501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1編號2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附表1編號2轉帳時間欄「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應 更正為「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附表1編號4轉帳時 間欄「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月9日 中午12時8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 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782號函暨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伶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李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中 信、將來、遠東帳戶帳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傅品雯、凌榕蔚、林冠亨、王伶鈺、高旻瑞 、被害人黃姵蓉(下稱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為大學就讀中、現在居酒 屋兼職、未婚、須扶養母親(重度身障)及2名弟弟、家境 為低收入戶、需打工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分別與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 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8、3216、3221、3219、3217、34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7至236、249至252頁)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 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 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 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各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其等3人之權益(其餘已調解成立被害人部分均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原金簡卷第23至2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支付如調解筆錄約 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6人、被 害人1人共計匯入31萬6,253元(計算式:30,000+70,000+49 ,986+47,056+29,985+23,000+20,088+41,050+5,088=316,25 3),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傅品雯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秀鳳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凌榕蔚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冠亨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姵蓉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高旻瑞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伶鈺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榕蔚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於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7、3218、347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251至25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渠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冠亨6,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旻瑞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起訴書

2025-01-02

TCDM-113-原金簡-46-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 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柏靚影印真正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後,再以剪貼方式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委由 不知情之洪嘉威律師附在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而行使之,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述變造診斷證明書影本替代原本以行 使之行為,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嘉 威律師協助將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進而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 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所犯對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期間, 為圖再開辯論,竟擅自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不實內容,作為 因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證明,所為損及群欣診所對病患病歷 資料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係供被告遂行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係以變造方式為前揭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 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88號   被   告 李柏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前開①、③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②、④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之審理期日無故 未到庭應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在群欣診所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將「病患於113年3月27日 在本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述疾病,特此證明」等文字,變造 為「病患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急性感染上述 疾病,治療施打抗生素點滴留院觀察,特此證明」等文字, 再將該變造私文書拍照,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洪 嘉威律師。洪嘉威律師收受該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列印 成紙本,嗣於113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再 開辯論,以此方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法官電詢群欣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 第2128號判決書、113年4月1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變造 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群欣診所病歷、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處 方籤、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 以變造之私文書妨害程序進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38-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趙威雄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簡附民-55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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