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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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遲 延交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 ,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 即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損害賠償金 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依系 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 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 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221,808元(=4,621元×48月),加計起訴前損 害賠償金(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2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4,459元(=4,621元×3月+4,621 元×4/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6,267元(=221,808元+14,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原訴-12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周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00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237.15 7)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260,959元(=本金871,004元+已屆期利息389,955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訴-63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張礪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55元,及其中538,119元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2,455 元(=本金538,119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54,336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訴-6338-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 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再易-4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王麗香 張仕昌 邱文緯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費用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且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 之金額亦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張雅涵共同簽發之原裁定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 新臺幣2,355,6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 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 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張雅涵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 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 定相對人張雅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抗-4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佩倫 訴訟代理人 葉自強 被 告 張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志綱 被 告 張佳綺 李誼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誼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歸被告張 于君、張佳綺、李誼柔、李誼萱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 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 二、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應補償原告張佩倫新臺幣2,512,494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于君、張佳綺之父母 所遺,由兩造共有繼承,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系 爭不動產,具有深厚情感,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繼續維持 共有,原告持分由張于君、張佳綺取得,由張于君、張佳綺 以金錢補償原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 不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9-64頁),堪信為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並無共識,且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公寓,係 被告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處所,有一定之情感依 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考量原告意願、各共有人 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分歸被告4人共 有,並按附表二、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 補償原告,被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不 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由 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補償 原告。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見卷第97頁及外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 價值為20,099,950元,依原告與張于君、張佳綺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張于君、張佳綺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512,494元(計算式:20,099,950元×1/4×1/2=2,512,4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三「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補償原 告2,512,494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互 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附 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 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 四 812 119 1/4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60.14 1/1 附表二:土地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土地 權利範圍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32(1/16+1/16×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3/32(1/16+1/16×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合計 1/1 1/1 8/32 附表三:建物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合計 1/1 1/1

2024-12-13

TPDV-113-訴-262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活 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 菲爾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日邀同被告李潮旺、李瑞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 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第二次), 變更借款期限、還本計息方式,台灣摩菲爾公司分於109年3 月31日、110年8月18日、111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8日向伊 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本金還款期限至117年10月1日 止。詎台灣摩菲爾公司於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 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1,3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潮旺、 李瑞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台灣摩菲爾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約據( 第二次)、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 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3份、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 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 政執據影本、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2

TPDV-113-重訴-10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 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 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 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 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0

TPDV-113-訴-469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宗旨及倡議目的均已達成,經會 員大會討論及決議通過註銷,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報請內 政部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9月13日台 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113 年8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 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113年9月23日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年11月2日、3日、4日報紙公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47-90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6

TPDV-113-法-16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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