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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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楊志賢 被 告 尤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尤瑞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出租予被告,期間半年,於113年1月27日屆滿, 期間產生了多筆罰單及停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3247元 未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24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7日成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半年,期間於113年1月27日屆滿 ,期間產生了多筆之罰單及停車費共33247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罰單明細、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 書、尤瑞豐名片、LINE對話擷圖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5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將AKP-7830號車輛出租 予被告,因而產生罰單、停車費未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3247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罰單伊尚未繳納 ,還是掛在那邊等語,換言之,原告並未繳納33247元之罰 單及停車費,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即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財 產損益之變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47元之不當得利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2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小-33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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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施云晴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許書杰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2元、代步車費 用8000元,薪資之損失700元,合計45702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3年4月15始起訴   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拒絕給付,請   駁回原告請求。 (二)若鈞院仍認原告起訴請求未逾時效,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須先證明其具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方為適格之請求權人。 (三)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具有請求權適格,則被告 答辩如下:  1.本件交通事故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被告周品君疏未注車前狀況,應負肇事原因,然該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白記載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 、訴訟求償之依據。本案被告周品君於係正常行駛在自己車 道上且依其速限已注意前方狀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被告周品君並不知原告施云晴會貿然起步行駛進入車道 上,被告周品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始突然見原告施云晴起步 進入車道上,當時根本無法採取迴避措施,況且該車道係彎 道而依原告施云晴係停止在路旁應看見被告周品君騎乘機車 ,卻仍執意貿然起步的進入車道,更何況原告施云晴會貿然 起步進入至被告周品君的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對於路口行駛 中車輛而言,其動態難以預期而為防範,如何能苛求被告周 品君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被告周品君駕駛過程 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  2.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周品君應負肇事責任,則請鈞 院將本件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 。  3.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的估價單係於111年7月 2日所估價,距事故日已近3個月,且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 日因本件事故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而於111 年5月12日維修完成交車,顯係前揭文書真實性及有效性令 人存疑,因此被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4.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 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應以 事故後2天進入維修的實際維修費用為準,又依被告保險公 司當時勘車知該次的維修費用為15,000元(其中零件為5155 元)且有開立發票,並非原告請求的37002元且原告係於111 年4月15日入廠估價,此部份請鈞院函詢景誠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AVA-8766號車於111年4月15日入廠維修明細表為 何?及發票金額,其中零件及工資各為何?又因其零件部分 係以全新之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依出廠年份計算,將 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   5.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之發生致有支出代步車    費用,惟未有任何佐證資料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事實自顯屬不能證明。   6.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即本件事故中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難謂對原告施    云晴有任何不法侵害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法律上依據, 因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自屬於法無據。 (四)被告並陳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於車 禍當天即接受警察之調查偵訊,原告於警詢時即知肇事之相 對人係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撞到的當日,就知 道是被告周品君與伊發生車禍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4 月13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4月13日起算,於113年4月12 日即罹於消減時效,然原告竟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 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37002元、代步車費用8000元,薪資之損失7 00元,合計4570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小-24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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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温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小-37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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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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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建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65元,其中新臺幣6099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小-38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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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蘇清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德 被 告 陳亮斈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0元,及被告陳亮斈自民國1 13年3月26日起、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713元。」(見本院 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就本金部分顯屬減縮 之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往北之方向, 在烏日匝道口,因被告陳亮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驟停,後方 自小貨車駕駛即被告張宏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需負擔修復費用12萬0,346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7,646元( 已扣除折舊)及工資10萬2,700元),且造成系爭車輛於交 易市場之價值減損6萬元,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亮斈辯稱:我的車輛沒有撞到人,亦無遭撞,係因為 聽撞擊聲才停下,我認為自己停下來確實有過失。然僅領有 輕度殘障補助過生活,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宏偉則辯稱:因原告車輛已經報廢,並未修復,當無 折舊問題,亦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及車價鑑定費用。對於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肇事責任分析之鑑定報 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 就被告陳亮斈、張宏偉部分所涉原因分別記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而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部分則記載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兩造就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①陳亮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口匝道路 段,不當於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主因。②張宏偉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 口匝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 前方遇狀況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③蘇清揚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張宏偉對前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16頁),陳亮斈則承認自己之驟停行為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陳 亮斈為肇事主因,張宏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有過失, 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車輛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 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零件予以折舊後加計工資後計算所受損害,並請求車輛修復 後之價值減損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記載車輛 已達到無法正常使用,故把原車報廢等語,復於113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修車費已超過車子的殘值,保險公司也 建議不要維修,另於113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進一步說明系 爭車輛雖未報廢處理,然已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停用報停之動 作(見本院卷第15、88、236頁),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 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7萬9,100元(零件176400元+工資 102700元=27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 足考(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剩下14萬 元至16萬元,亦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得 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為計算 之基準,而非以修車費估算其所受損害,始為妥適,並參酌 前開車價鑑定報告之數額,以1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殘值之計 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無修繕 實益而不進行修復,自不生修理後車價減損之問題,原告另 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即非有據。 (四)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 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 之殘值1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陳亮斈部分,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竹山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54-1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張宏偉部分 ,則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 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被告陳 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 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簡-769-202412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8號 原 告 黃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瑜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賠償房屋損壞修繕 之費用額,並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 金1個月押金及房屋損壞修繕繕之費用,惟有下列程式不備 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僅聲明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然該費用多少,原告 並未載明,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之價值進而核定裁判費 用之徵收;是原告應補正請求賠償房屋之修繕費用多少,以 利裁判費之徵收。  ㈡另原告起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敘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是 原告應補正該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裁判費之徵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0

TCEV-113-中補-3748-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良賢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29元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500元,應再補徵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84-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57號 原 告 游育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57-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亞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5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35-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藍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02

TCEV-113-中補-409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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