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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度全字第5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起訴時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自亦應移 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訴-62-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所載「國旗2面得手後」,應補充為「國旗2面(價 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立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國旗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 館(下稱三重分館)前,徒手竊取由三重分館主任陳昱升管 領之國旗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0

PCDM-114-簡-701-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再持鐵棍衝向原告,恫稱「來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10日不能營業損 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04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要休息10天,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10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17萬 元等語,並提出銘記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為證。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師囑咐原告應休養若干 日不能工作之記載,前揭綜合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原告在案 發後10日確實未上班,並因此損失多少營業收入,原告此 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與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傷害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 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23-202503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可麗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劉茂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刑事侵占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 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 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附民-137-202503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 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 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 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 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 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 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 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7

TYDV-114-小上-17-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 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單禁沒-34-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 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 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 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 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 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 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 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 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 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 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 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 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 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 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 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 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 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 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 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為許○國妹妹許○玲之配偶,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   23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鄉○0巷00號許○國住處,欲處 理許○國與許○玲起爭執之事,然於翌(6)日0時7分至0時24 分許,在上址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許○國出言辱罵並恫稱:「俗仔」、「黏你嘴巴」、「 幹你娘」等語,致許欽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及許○國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建國於偵訊之自白(含刑事偵查辯護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玲於警詢 之證述;㈢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 侮辱等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 ,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 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生命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 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稱 係因配偶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罵其配偶為狗才罵回去等語 (警卷第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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