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中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吳端和 」應更正為「吳瑞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灰色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藍色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瑞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內,徒手竊取吳 端和置於三樓自由走道休息椅子上之藍色手機1支、灰色布 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瑞 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端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DM-113-花簡-303-2024112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呂宏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東威電子工程材料行門口外之水槽,徒手竊取呂 宏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元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黃明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該水龍頭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呂宏豪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呂宏豪所營該材料行門口外,置有一水槽,且該水槽緊 鄰該材料行而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水槽之水龍頭,顯係有人所有 ,自非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 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本案 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水龍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花簡-30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逸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錢錢」、彭世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 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彭駿逸與「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 7-11○○門市前,由彭駿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收購凃承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凃承維並交付彭駿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凃承維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彭駿逸取得上開資料後,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錢錢」,「錢錢」取得提款卡後 並匯款3萬元至凃承維指定帳戶。而「錢錢」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彭駿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於警詢、證人凃承維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凃承維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 表二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 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 人林美婷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凃承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供陳忘記最後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 157頁),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彭世傑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 、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並於 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花檢景明113偵 1003字第11390069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 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2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3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安 11月間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2月28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林○婷 12月9日前 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45分 2萬元 3 潘○斌 12月17日起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21分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金訴-6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海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左海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 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量刑事實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認之情: 1、被告上訴主張:我已與告訴人柯侑良(以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生病弟弟須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 2、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業已敘明: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胞弟與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可見,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事實,業已認定並加審酌,尚難認有 漏未審酌或事實誤認之情。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尚難認過重而有逾越責任刑 之情: 1、查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以下稱系爭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系爭洗錢罪處斷)。又系爭洗錢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 段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8頁第11行至第14行)。但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37萬9600元之損失,危害尚難認 為輕微,偵6544號卷第29頁)、犯罪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 形(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另負責提款、交付款項, 立於必要不可欠缺的角色),據以劃定被告的責任刑框架。 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年齡及個性等一般情狀因子,為對於不 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尚稱允洽,並無逾 越責任刑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亦難認有對於量刑事實評價錯誤之 情。  3、綜上,被告請求就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再減輕其刑,應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不得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本 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易言之,緩刑尚未期滿者,尚 難認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㈢、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 確定,以下稱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前案緩刑尚未期滿,無消滅罪刑之效力, 前案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被告顯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係於5年以內(以本案宣告時起算)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應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107-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 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宇欣欲戒除毒癮 ,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曾俊仁自首上情,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10分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宇欣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停 止處分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 號至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57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14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 4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頁、 第1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9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無法提供「阿明」年 籍資料,而未能續行偵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 3年9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73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稽。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始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2頁 ),及被告有多筆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戒 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2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⒉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亦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HLDM-113-易-420-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 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 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 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 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 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 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 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 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 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 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 」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 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 、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 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 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 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 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 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 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 ,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 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2至83、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許、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6時50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9弄口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易-440-2024111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曬喻訛稱監管帳戶云云, 致邱曬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0時35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被害人邱曬喻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且 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警卷第7至12、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就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言,實無二致,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表示意願(本院卷第21、22、33、35 頁),復無法透過公務電話詢問其意願(本院卷第71頁), 故無從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金簡-25-2024111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之花蓮市立殯儀館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 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9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華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恰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曾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交簡-230-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