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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 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 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 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 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 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 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 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 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 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 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 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 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 ○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 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 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 「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 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 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 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 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 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 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 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 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 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 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 ○○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 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 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 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 ,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 ○○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 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 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 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 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 ?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 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 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 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2-訴-368-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3時19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盧珮琳任職之「全聯福利中 心羅東中正店」,徒手竊取營多拌炒麵2包(總計售價新臺幣 22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盧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盧珮琳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13

ILDM-113-簡-777-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呂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念祖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甲○○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丙○○、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至址設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丙○○、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丙○○、甲○○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丙○○、甲○○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丙○○,丙○○再以現金支付甲○○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彭 麗儒施用詐術,使彭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彭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林 條賜施用詐術,使林條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條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 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李文琳 施用詐術,使李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 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薛琇絲施 用詐術,使薛琇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 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薛琇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李文琳、薛琇絲、林條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條賜、乙○○、李文琳、薛琇絲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 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胥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丙○○、甲○○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丙○○、甲○○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丙○○、甲○○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秉 此,被告丙○○、甲○○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丙○○、甲○○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 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呂念 祖即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 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 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呂念祖與同案被告丙○○ 、甲○○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呂念祖及同案被告丙○○、甲○○ 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 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彭 麗儒及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琇絲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念祖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祖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甲○○於偵 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 琇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呂念祖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甲○○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丙○○、甲○○至 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 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甲○○主導,並非其找呂念祖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 任控管手。呂念祖係甲○○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 ,亦未告知呂念祖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呂念祖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甲○○ ,甲○○始找呂念祖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呂念祖不知如何 操作,其與甲○○皆會教導呂念祖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丙 ○○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丙 ○○,找呂念祖前來僅係陪同,呂念祖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 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 才找呂念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呂念祖究否 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 語明確,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呂念祖確如同案被告丙 ○○、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丙○○、甲○○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 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 再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 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 呂念祖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 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 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呂念祖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 利被告呂念祖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呂念祖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 被告呂念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呂念祖於 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呂念祖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呂念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3-訴-421-202411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QUY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 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越南)             中文姓名:阮重瓊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QUYNH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15日7時20分許,自宜蘭縣 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4公里宜蘭南入口匝道處為 警攔檢,同日7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 TRONG QUYNH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11

ILDM-113-交簡-620-2024111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 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 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 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 、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 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 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 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 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 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 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ILDM-113-簡-735-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意圖性騷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意圖性騷擾,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蹲下撿餅乾」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查被告甲○○以手 環抱BT000-A113044上半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觸摸A女肩膀、大腿,同時稱A女為其配偶,依其言行,而 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碰觸A女該等部位之舉止及 主觀意圖均與性有關,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㈡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民 國38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是000年0月生,於 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及A女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考(不公開警卷第12頁),又從蒐證照面顯示 之A女穿著、外觀,可以輕易辨認A女為學生,並非成年人( 不公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A女就像我 孫女一樣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行為時 ,是知悉A女為未成年,然被告竟仍以前揭手法碰觸A女,顯 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係成年人,對屬兒童之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A113044(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係鄰居關係,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年○○月 ○○日,在BT000-A113044位於○○住家外面,趁BT000-A113044 不及抗拒,突然自後方抱住BT000-A113044,對BT000-A1130 44為性騷擾之行為;另於113年5月13日,在BT000-A113044 位於○○家中,趁BT000-A113044蹲下撿餅乾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及捏BT000-A113044之大腿,並將手放在BT000-A113044 肩膀上,稱BT000-A113044為其太太,對BT000-A113044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T000-A113044、BT000-A113044之父BT000-A113044A告 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BT000-A113044、BT000-A113044A於偵訊之指訴;(3)、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即告訴人BT000-A113044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先後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1

ILDM-113-簡-741-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余金貴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 所飲用紅露酒2小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余金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貴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 ,自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晶圓會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3時38分許,途經 同鎮中山路2段與東榮路口紅燈右轉,不慎與阮紅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日14時12分許 ,經警測試余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阮紅姮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ILDM-113-交簡-618-202410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 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察官調查階段時,即於偵訊 時自白上揭謊報遺失小客車之事實(偵4397卷第11頁反面), 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鄭文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9年間向桃園市「金昱當鋪」典當,並簽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該車並未遺失,竟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在 宜蘭縣○○鎮○○○街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向受理報案警員蔡宗穎謊報上開車輛遺失,而誣指不特定 人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蔡國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文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蔡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即受 理報案警員蔡宗穎於偵訊之證詞;(4)、被告112年9月13 日11時許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 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 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 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31

ILDM-113-原簡-4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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