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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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柳燕旬 相 對 人 柳昌松 關 係 人 柳昌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柳昌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柳燕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柳昌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柳昌松之胞姊,柳昌松因腦中 風、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柳員(即相對人)因 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導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功能及情 緒障礙,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日常生 活需他人監督協助,並已安置於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回答內容簡略, 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多個認知向度 均有顯著障礙,情緒控制不佳,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其目 前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 無法獨立處理,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有113 年10月1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 功能及情緒障礙,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之情形,故相對人因 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黃玉賽已失聯,無子女,父親柳清源、母親柳王秀英 均已死亡,關係人、聲請人為其胞兄、姊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5-69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2

CYDV-113-監宣-335-20241212-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儷文 被 上訴人 吳建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夆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高儷文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家事上訴聲明狀,雖第一項聲明請 求原判決廢棄即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項聲明 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是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1

CYDV-113-家財訴-3-20241211-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柯雯馨 相 對 人 柯木根 關 係 人 柯旻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宣告柯木根(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柯木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理 由欄一、第一行關於「聲請人為柯木根之長女」之記載,應更正 為「聲請人為柯木根之次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有如本件主 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09

CYDV-113-監宣-383-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顏定洋 顏心彤 顏浿芸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兼 聲請人 顏志賢 聲 請 人 謝宗彥 林冠睿 林晉葇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松信 兼聲請人暨 上列謝宗彥 法定代理人 顏妤軒 聲 請 人 王心語 王恩琦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弘德 兼 聲請人 顏詩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 、顏心彤、顏浿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百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百鴻之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顏百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於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 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 彤、顏浿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 、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 明。 ㈡、又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前已於113 年1 月2 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顏百鴻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 年度 繼字第1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則其重複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09

CYDV-113-繼-1826-20241209-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 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 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 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 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 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 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 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 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 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 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 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 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武超穎 武超慈 邱春珍 武昀希 武書逸 武軒裕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聲請人兼上 列三人法定 代理人 武星宇 聲請人 兼 前列聲請人 武紫瑜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武鈺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武鈺倫之子女、孫子 女、母親、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武鈺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 號之17)於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 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母親、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 書逸、武軒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邱春珍係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親,經聲請人於聲請 狀表示聲請人邱春珍因失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前述聲請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 邱春珍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邱春珍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 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邱春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之部分,被繼承人武鈺倫死 亡時,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邱春珍尚存,且未依法拋棄繼 承,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邱春 珍為繼承人。因此,本件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繼-1894-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西元0000年0 月 00日生)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8 月8 日入境,與原告在我國國內共同生活等情,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間離 家未歸,不知去向,嗣兩造於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 分居,被告復於109 年4 月起至111 年2 月間再次離家,最 後一次離家係於112 年4 月10日,因被告對原告索要原告所 有之房屋未果,而再次離家未歸,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 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 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 字第141 號卷第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數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未善盡人妻之責,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 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 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   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婚-8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將受安置人留置在產後護理之家,受安置人經通 報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形,培養 適切習慣,輔導寄養父母給予正向陪伴照護,社工並輔導受安置 人母親停親出養或釐清受安置人生父身分與意願後,司法途徑由 受安置人父親接回;又受安置人安置後僅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親子會面,惟後續原生家庭態度消極,未再有會面,現由市府主 責親子鑑定處遇,受安置人母親各種理由延宕,評估受安置人出 生後遭其母親遺棄,且係為受安置人母親婚姻中與其他對象生育 之子女,建議受安置人不宜結束安置返家;再者,經本院通知受 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 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護-15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橞玟 相 對 人 陳劉秋冷 關 係 人 陳芊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劉秋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橞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芊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劉秋冷之孫女,陳劉秋冷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劉秋冷。」、「( 這是哪?是你家嗎?)不知道,不是我家。」、「(這是誰 ?〈指張萓芳〉)不認識。」、「(這是誰?〈指聲請人〉)不 認識。」、「(生幾個?幾男幾女?)四個,二男生。」等 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 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及叫喚仍 可回應,但大部分問題均回答不知道,顯見記憶力有極重度 缺損,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記憶力極重度缺損等情形,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陳忠村已死亡,育有長子陳時道(已死亡)、次子陳 建融(已死亡)、長女陳素珍、次女陳素新等4 名子女,聲 請人、關係人為已故次子所生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現住嘉 義縣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1-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監宣-39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住○○○○○區○○路00號(新北○○00sp0n0 陳冠豪 廖冠凱 陳柏霖 陳柏森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陳良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子女、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林金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0弄00號)於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 、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 陳炳宏、陳良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陳林 金鑾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 為憑。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金 鑾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陳秀凰、長子陳炳宏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陳良銘(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 承人,其中繼承人陳秀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冠豪、 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8

CYDV-113-繼-17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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