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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張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 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5

PCDV-113-重訴-633-202410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李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 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 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 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 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 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 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 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 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 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 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 、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 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 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 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 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 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 ,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 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 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 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 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 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 贅述。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 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 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 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 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 ..。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 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 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 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 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 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 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 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 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 、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 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 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 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 ○○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 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 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 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 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 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 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 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14

PCDV-113-聲-286-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 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 ,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 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 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 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 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 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 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 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 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 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 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 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 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 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 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 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 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 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 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 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 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 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 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 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 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0-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延展為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西側大樓民事第七法庭。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本院前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 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 用之。 三、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2024-10-04

PCDV-113-簡上-111-202410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滿肖吾 被上訴人 蔣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虔誠衷心的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之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可增加判決書完成送達之可靠性,因為前車 之鑑共計已有4次在被誤導下投送了不正確的地址,是以對 被上訴人而言,無疑喪失了出庭為自身權益辯護的權利。切 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之居住地址,以便 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另不甚明瞭之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切盼釋疑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切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 之居住地址以便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及釋疑「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等各情,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4

PCDV-113-小上-123-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祝美玲 被 告 廖家慶 鄭秀寶 以上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惟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二項 請求被告廖家慶應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113年6 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損害賠償金額21,600元(1 08日×200=21,600)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台幣2,021,600元(2,000,000+21,600=2,021,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扣除原告已繳20,80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29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01

PCDV-113-訴-28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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