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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 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 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 ),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 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 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 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 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 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 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 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 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 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 、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 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 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 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 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 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 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 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 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 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 ,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 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 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 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 ;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 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 ,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 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 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 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 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 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 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 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 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 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 ;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 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 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 ,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 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 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 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 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 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 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 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 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 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 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 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 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 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 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 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 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 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 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 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 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 ;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 ,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 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 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 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 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 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 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 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 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 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 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 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 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 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 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 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 :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 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 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 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 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 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 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 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 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 ,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 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 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 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 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 ,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 ,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 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 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 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 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 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 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 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 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 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 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 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 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 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 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 ,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 )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 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 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 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 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 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 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 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 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 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 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 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 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 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 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 、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 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 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 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 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 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 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 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 ,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 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 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 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 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 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 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 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 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 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 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 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 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 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 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 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 (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 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 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 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 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 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 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 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 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 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 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 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 ,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 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 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 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 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 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 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 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 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 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 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 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 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 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 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 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 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 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 ,「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 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 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 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 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 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 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 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 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 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 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 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 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 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 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 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 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 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 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 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 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 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 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 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 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 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 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 「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 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 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 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 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 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 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 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 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 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 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 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 ,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 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 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 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 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 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 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 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 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 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 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 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 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 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 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 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 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 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 ,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 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 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 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 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 、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 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 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 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 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 ,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 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 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 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 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 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 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 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 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 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 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 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 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 ,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 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 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 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 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 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 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 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 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 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 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 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 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 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 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 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 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 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 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 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 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 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 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 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 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 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 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 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 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 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 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 ,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 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 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 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 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 、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 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 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 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 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 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 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 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 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 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 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 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 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 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 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 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 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 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 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 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 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 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 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 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 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 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 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 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 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 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 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 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 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 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 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 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 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2-訴-447-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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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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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芳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16484、171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7至68、11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本案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其並無前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被告撫育等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 簡上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 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金簡上卷第67、126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 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10萬、12萬元完畢,其等並均 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 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57至62、 81至8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 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 均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3-金簡上-9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福光 相 對 人 張耀光 張藝騰 張桂珍 張綾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耀光、張藝騰、張桂珍及 張綾綘等4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7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4-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6.3 5mm制式子彈2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轉交予伊 保管,伊應僅構成寄藏而非持有,且伊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 源為巫銘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據被告先後供稱:  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第4次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叫「棉花 」的男子(即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租處(下稱○○街000巷處所) 的1樓樓梯間,放在我的提袋內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4 0至41頁)。  ②於112年5月23日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大樓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進入1樓見到張藝騰與「棉花」在講話,打 聲招呼後便隨即自行上樓,並無交付物品情節,另轉述張藝 騰所陳稱:張藝騰於22日已先與「棉花」相約在上址見面, 過程中均未與「棉花」分開,被告是事後才到該處,亦未曾 見到「棉花」交付物品予被告等語。員警據此請被告解釋時 ,被告則表示「不解釋」,並改稱:伊前開警詢供述不正確 ,本案槍彈是由一綽號「小豬」的男子(即朱振豪)提供的 ,「棉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 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 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街000巷處所找「棉花」,李秋 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 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 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的,「棉花」會擔,我才 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  ③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朱振豪於另案陳稱:朱振 豪有於112年5月18日在「棉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街000巷處所),交付本案槍彈予 被告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本案槍彈是「棉花」的,但是是 綽號「阿翰」之男子(即邱品翰)交代「小豬」拿給我的, 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址,與「小豬」一同進入「棉花」的房 間,「小豬」再把本案槍彈交給我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3 1697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棉 花」巫銘輝的,員警於112年5月22日搜索○○街000巷處所前 ,他就已經拿給我了,我後來看到警察在搜索房子,沒想那 麼多就先把槍彈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⑤於11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巫銘輝的, 是巫銘輝透過另一個人,交代朱振豪在○○街000巷處所即姚 康麟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2頁)。  ㈡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從何人、何處、何時取得本案槍彈,前 後已有數矛盾版本,且非無依循員警所提示事證更異前詞之 情況,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朱振豪固陳稱有於11 2年5月18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然其係先陳稱: 我在○○街000巷處所時,被告前來找我,並問我說「棉花」 是不是說要拿一把槍放在他那邊,我就說對,因為「棉花」 事前有跟我講過本案槍彈放在床的邊緣,如果被告有過來就 交給被告,我就照他的意思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 見31697偵卷第12至13頁),復又改稱:我本來是和邱品翰 一起在○○街000巷處所,邱品翰先走的時候跟我說巫銘輝有 交代要把槍彈給被告,後來被告來到該處我才把本案槍彈交 給他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5頁),前後已有歧異,且據證 人邱品翰證稱:我跟巫銘輝不熟,巫銘輝沒有跟我說要把槍 彈交給被告,我也沒有託朱振豪轉達交付槍彈給被告的事等 語(見31697偵卷第154頁),除難認證人朱振豪所述依巫銘 輝指示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保管乙節確屬真實外,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因轉讓或持有本案 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698號函、巫銘輝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89、183至210頁,巫銘輝唯一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處分不起訴),朱振豪所 涉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 97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無從認定被 告係受巫銘輝或朱振豪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有確實供述其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受巫銘輝所託始寄藏本案槍彈,且已供 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已難謂有據,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 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 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事證明確,除 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扣案之本案槍彈(除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 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其持有犯行,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為業、有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社會局聲請扶養權 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該量刑基礎並無 重大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犯行,請求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6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 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 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 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 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 ,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 ,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 ,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 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 字卷第39至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 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之3(下稱○○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 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 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 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街址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 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 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 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又, 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 索票,至○○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 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 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 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 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 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 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 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 小朱),在○○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 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 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 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 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 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之 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 ○○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 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 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 ,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 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 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 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 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 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 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 併此敘明。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 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故難認本 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8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410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98、9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丞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又事實欄一為幫助犯,事實欄二為正犯)、 幫助及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狀況,所 為使詐欺集團壯大,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另考量事實欄一之幫助手段及形成助力之程度,事 實欄二雖僅為集團中分工較枝微的角色,但另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 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欄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 較第一審各減輕有期徒刑2月,而未慮及該二部分所涉犯行 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量刑因素均有 不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然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和解,且 目前詐欺案仍猖獗,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指摘原判 決基於一般預防之考量,責令其入監服刑,有裁量瑕疵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且屬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 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 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 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 欄一、二之加重詐欺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事實欄一為幫助犯),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 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 部分雖未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2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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