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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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273M (同上) 甲27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3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投宿飯店時 ,因不明原因休克呼吸停止,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緊急送醫 治療,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身體虐待,聲請人於同年月17 日對不特定人提出告訴,目前法定代理人甲273F、甲273M分 別遭判刑一年十個月、一年三個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嗣經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 理人兩人均認同體罰管教,評估法定代理人皆不適任受安置 人之照顧者,經盤點受安置人家庭系統及親友資源,亦無適 切之替代照顧者,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基 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第6、7 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0號民事裁 定(第9~10頁)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4-護-76-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丙○○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丁○○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697-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董昶明 相 對 人 董陳翠蓮 關 係 人 董瓊學 董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陳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董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瓊學(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陳 翠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晉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失 智症,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伊為監護人,亦願意與二哥董瓊學共 同監護,另大哥董晉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貳、關係人董瓊學表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希望為共同監護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第11頁)、董晉廷 同意書(第12頁)可參,又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 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函 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親屬團體之推舉和聲請人、董瓊學之意願(第37頁反面筆錄 、第33頁董瓊學陳報狀),選定聲請人和董瓊學為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董晉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監宣-863-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紘䪸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孟筠 張雅軒 張寧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9511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04萬2533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040元 ,原告尚須補費25萬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本院已定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一、免稅證明書上編號1(1177地號土地)及編號4(其上1851建物) ,以同棟三樓和九樓交易實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6.5+26. 9/2=26萬7000元,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 之一,原告起訴價值應係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5。原告 又乘以遺產權利範圍持分10萬分之2200,算出60萬8546元, 應有誤會(見第217頁民事陳報五狀),因按照第49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為編號1土地跟編號4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核定價額為土地1185萬8347元,建 物6萬7938元,合計1192萬6285元,這已經是土地持分10萬 分之2200元的價值,故沒有必要再乘以10萬分之2200。否則 按照原告算法,系爭不動產遺產價值僅有304萬2732元(計算 式: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X10萬分之2200=304萬2732元) ,還低於核定價值,顯不合理。 二、免稅證明書上編號2的1064地號土地及編號5的565建物(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466萬7155元):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36 00元,面積102.15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此部分 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252萬5148元(計算式:12萬3600元X102 .15平方公尺/5),應屬合理。 三、免稅證明編號3的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4萬9965元),實 價交易每平方公尺37萬5400元,面積19.45平方公尺,原告 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146萬0306元,應屬 合理。 四、國泰金股票107股(51頁免稅證明核定價額4745元,是依照死 亡日的收盤價),原告主張起訴日股價60.7元,計算起訴利 益為1299元,應屬合理(計算式:107股X60.7元=6495元/5=1 299)。 五、存款16筆,合計148萬9097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29萬7819 元應屬合理。 六、悠遊卡54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11元。 七、租金48萬9600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9萬7920元。 綜上核算,原告起訴利益共為2766萬1200元+252萬5148元+146萬 0306元+1299元+29萬7819元+11元+9萬7920元=3204萬2533元。依 照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繳裁判費29萬4040元。

2025-02-05

TCDV-113-家繼訴-18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呂京霖 相 對 人 王夢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夢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世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夢壷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京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重度昏迷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夫呂世才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親 屬系統表(第5頁反面)、呂京霖同意書(第6頁)、診斷證明書 (第7頁)、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第8~9頁),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11~12頁)可稽。本院審酌鑑 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個案為植物人患者,以生理檢查而言,幾無恢復 意識之可能,目前呈現無意識,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可為監護 宣告,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函暨監護鑑定書可參(第16~20 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4

TCDV-113-監宣-572-20250204-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 後,共同經營大金當鋪,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相對人名下 ,帳務由相對人管理,婚後個性不合,雙方早已計畫離婚, 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認為不公平而 拒絕簽名,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相對人預見 聲請人有可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藉由平日保管聲請 人二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之機會,於111年11月11日,將聲請 人妹婿A轉帳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盜領一空 ,於112年4月2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休金147萬9735元盜領一 空,又第三人B於113年9月23日轉帳50萬元借給相對人,聲 請人代相對人清償50萬元給B,合計253萬4735元,相對人前 開盜領跟借款行為,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有保全財產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雖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離婚等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其訴之聲明僅請求離婚和酌定子女親 權,並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已難認為聲請人就財產請 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況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提領和借 款,然依照聲請人自述:1.上開二信帳戶存摺、印章乃聲請 人自行交給相對人保管、2.兩造所購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3.相對人於113年9月底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 名,然上開領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1日)比相 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早一、兩年之久,兩筆時間間隔遠,並 無刻意清空帳戶之異常提領情形、4.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 之後,還主動替相對人清償50萬元借款給B等情,所述致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信,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相 對人「不停製造假債權人、買名車、玩股票,揮霍財產」, 然又稱「因先前相對人要跟B借50萬元,聲請人請B轉給相對 人,並跟B說會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向B B借款乙事,既然係聲請人自行指示B轉帳給相對人,並承諾 代為清償,顯見聲請人並不認為該50萬元為「假債權」,本 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 請人,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 是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3-家全-57-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馨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馨方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南投縣草屯鎮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6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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