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