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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 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嗣李增豐趁 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 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 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 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易-262-202502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南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 「右臗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髖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南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71、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0日桃檢秀偵地緝字第2944號通 緝書、本院112 年6 月20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73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 首減刑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南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 新農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由林子翔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而從後方追撞林子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子翔右臗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南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原交簡-60-2025013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冲係告訴人黃國豪之雇主,雙方於 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沖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國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原易-25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 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 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 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 、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 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 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 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 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 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 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 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 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 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 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 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 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 ,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 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 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 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 「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 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 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 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 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 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 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 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陳惠珍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上址檳 榔攤)前,見該檳榔攤鐵門留有約15公分之縫隙而未完全緊 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長條狀木條,插入該鐵門縫隙,將縫隙撐開而侵入其 內,竊取放置在上址檳榔攤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陳惠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狀厚木條1支 行竊,然該木條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木條差不多30公分,不會很 粗,長方形的,木條後來就丟掉了,沒有被扣案」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另雖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8 頁),惟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顯示該照片內之木條確 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 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告知上情(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長條狀木條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長條狀木條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原簡-178-20250124-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仲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 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品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復興街往忠義路3段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1頁)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審原交易-107-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其覓保無著,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依本案現階 段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 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指示、分配工作 予車手並收水之核心地位,而本案就被告部分,尚待審理而 需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三)審酌社會上遭詐騙者眾、被害金額已達數十億元,嚴重影響 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且詐騙集團詐欺案件已是刑事案 件之大宗,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防堵詐騙集團犯罪, 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損我國國際聲譽,已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公共秩序維 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 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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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勇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不良素行,且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8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一個讀大 學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5號   被   告 林天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五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0公里處查獲 ,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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