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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宗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宗坤(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 ,惟受刑人認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此3罪犯罪日期並未切割,屬接續性犯罪行為,應做一裁 定,後再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方符刑法規範之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給予受刑 人較為適當之刑度,讓受刑人能有早日重新的人生未來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受刑人邱宗坤定應執行刑案 件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10.09    102.10.09    102.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判 決 日 期    103.03.28    103.03.28    10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6.04    103.05.19    103.06.04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8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2.11.26    102.1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07.29    103.07.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2    103.10.22    103.10.2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3.02.13    102.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11.12    103.1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29    103.12.02    104.01.06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28    102.07.03    10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104.01.14    10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2.03    104.02.03    104.02.03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09.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判 決 日 期    104.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11.1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26號

2025-02-21

TCHM-114-聲-12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詳各該編號備 註欄),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和(即有期徒刑10年8 月)。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 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詐 欺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聲請書誤載為6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 112 年4 月15日(共9 次) 112 年4 月12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 南投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36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3日 113 年1 月30日 113 年2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42號 南投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47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南投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20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共2 次) 112 年4 月11日(共7 次) 112 年4 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5896 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841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9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3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20日 113 年4 月29日 (113 年10月16日) 113 年5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9 日 113 年7 月17日 113 年6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416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2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051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492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52 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11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4512 、40238 、5383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1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2025-02-20

TCDM-114-聲-430-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綉蘭 被 告 施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彰化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提出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主張,我們的確 並沒有約好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我同意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至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0

TCEV-114-中小-53-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燕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新設納骨櫃 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 同年12月10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150,000元。其後,原告以108年1月31日 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知被告略以:依合約平面規劃圖A1- 04於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部分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 原規劃圖配置,有難以履約之處等語,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 圖,經兩造會同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三方於 108年5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調整,依據系爭契約第2 0條規定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被告遂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並 增加工程款,變更後合約金額為14,572,189元,而於108年7 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原告續向被告申報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23日,竣工 日訂為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函復同意核定。 ㈡嗣被告因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與契約規定不符之 瑕疵,且未完成改善,以致系爭工程未能竣工,乃依政府採 購法暨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等規定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參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兩 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鑑定報告,認 定原告有如下:⒈依契約圖說圖號A3-10(骨骸櫃)雙面箱體須 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然現況卻使用T桿;⒉依契約圖說 圖號A3-ll櫃體底座應有30*30*1.5mm方型管,現況骨灰櫃體 底座缺少方型管;⒊有多處施作與圖書不符等情事,且原告 就占工程款總額近71%之系爭工程關於新設納骨櫃工程部分 有擅自使用T字型替代應使用之H字型組裝,及框底底座缺少 方型管等未按圖施工,且擅自節省工料之情形,已屬重大瑕 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後,以110年11月29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月3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以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埔鹽鄉公所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之 老舊建築,原告開工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既有空間與 設計圖面存有差異,即陸續以108年10月24日宜宅字第1 081024-1號函、108年11月5日宜宅字第1081105-2號函 、108年11月15日宜宅字第1081115-1號函、108年11月2 2日宜宅字第1081122-1號函、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 81202-2號函通知被告因現場空間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不 符,需更改櫃位配置方能施作;加以監造單位同樣分別 以108年11月20日108原構字第108112001號函、108年11 月26日108原構字第108112602號函、108年12月5日108 原構字第108120505號函、108年12月11日108原構字第1 08121102號函、108年12月19日108原構字第108121903 號函、109年1月6日109原構字第109010605號函、109年 1月21日109原構字第109012103號函、109年2月29日109 原構字第109022902號函說明現場結構與原竣工圖、設 計圖之尺寸有差異,無法按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之櫃 體配置圖施作,有再次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惟經被告 拒絕並要求原告如期完工。    ⑵然因設計之納骨櫃數量固定、納骨櫃配置圖又必須配合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完全依照設計 圖面施工,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且違反民間習俗有 壁刀出現(對門縫)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所發現情形通 知被告,惟被告堅決不辦理設計變更及工期延長、停工 申請,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僅能將現有H字柱材料更換 為T字柱,目的在符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 規及改善對門對縫,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倘 若原告真有意減省工料,根本無須自行吸收費用再次訂 購T型背柱,先前之H型背柱至今仍在原告庫存料架上, 原告並未因改為T型背柱而獲取任何材料之利益,且就 結構與耐震度方面,亦無鑑定表示T型背柱相較H型背柱 會有危及結構與耐震不足之情形,亦即縱使原告因材料 更換確屬違約,然原告並未因材料異動獲取任何利益, 且無明確證據資料顯示此變動有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 影響,此變更材料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縱屬施工瑕疵亦 可命原告修繕改正、減價或請求賠償,然絕非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之情形。    ⑶至於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份,原告確實將增 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 1號函、12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送監造單位審 查,並經認可底座之不鏽鋼方型管及頂部固定部份均有 優化,且因施工之鋼索固定組數並無減少,且增加鋁方 管支撐鋼架,整體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豈料轉呈被 告仍未獲核准。原告之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 份乃優於原設計且有監造單位向被告提出具體詳盡說明 ,更無所謂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法情形。    ⑷此外,申訴審議階段所參照之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 更設計書之配置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 合,故該鑑定報告顯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又原告 於鑑定時已到場表示上開配置圖與現況不符,被告仍不 願給予原告機會說明不可依該設計圖鑑定,現相關民事 爭訟仍在進行中,並無多處與圖說不符情事,縱有瑕疵 仍可改善,應不構成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原告將現有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為配合設 計圖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 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小之情形:    ⑴依據系爭民事事件之補充鑑定報告所載:「①現況若使用 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 -5,F、5,D-F、3,C-D、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 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②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 、3,D、4,D,3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 桿或H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120CM」等情,原告將H型 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確實係為解決建築消防 法規走道不得小於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全數均按照設 計圖面施工,走道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雖更換為 T型背柱材料仍無可避免尚有三處寬度小於120公分(其 中一處已盡量寬至118公分),顯見原告目的確實在於符 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規及改善對門對縫, 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    ⑵再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現場無論使用T字型 背桿或H字型背桿均無法使全部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 顯見當初乃被告提供之空間及設計存有錯誤,致使原告 無論是否完全按照設計圖施作,均會面臨無法順利通過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規定之結果,然被告竟將此一結果全 數歸責於原告。    ⑶更何況,被告指派之人員於原告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 現場並知悉使用材料情形,亦即當時已知有使用T字型 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目的在於解決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過窄之問題,倘若被告當時對於材料替換有否認 或拒絕,自會立即反應與警示,其指派人員自始至終均 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現卻任意冠上「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而予以停工,顯然與事實相違。由缺失改善 表與自主檢查表均可知現場材料替換之狀況確實均有通 知被告且均無意見。 ⒊原告於納骨櫃底座固定均有置放方型管,且規格與施工方 式均較原設計更優化:    ⑴被告固以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有兩處未安裝,乃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云云。惟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 義方式,原告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 函及同年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 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 然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 廠商未按圖施作。    ⑵系爭納骨櫃底座部份之原設計為30×30×1.5MM一支材料不 鏽鋼方管,原告不僅均有置放更優化為30×30×1.55MM二 支材料不鏽鋼方管,更何況A3-09圖說最上方有註明: 「本工程所示各項材料之規範圖說僅供參考,應依據本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並經招標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式 產品,及符合CNS規定皆可採用。」是以,原告使用之 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且經監造設 計單位表示同意。    ⑶再者,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 方及下方皆有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 有安全上疑慮,該兩處缺少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 疵補正方式處理,並非情節重大,豈可逕自認定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⒋原告關於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採用之工法,雖不完全與依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設計圖說相符,然安 全穩固性乃優於原設計:    ⑴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樓 承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 2.5分膨脹螺絲固定,有部分施作是拉到天花板,少部 分原告並未直接固定於樓承板,而係固定於上層樓板與 天花板間之鋁框架結構。    ⑵系爭納骨櫃就頂部固定部分之原設計係以櫃體上方以2分 鋼繩一處固定於樓版,優化為2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5-3 M一處固定於樓版,且另外就屋脊斜向挑高問題,更增 設60×30×1MM鋁方管支撐框架並以2分鋼索附雙鬆緊器2M 一處固定於鋁方管框架,整體而言雖未使用Y型鎖直接 將箱櫃體之背桿與天花板連結,然改用2分鋼索附雙向 鬆緊器之方式固定,不僅與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鋼索固定 組數並無減少,且另外有增加系爭合約外優化之鋁方管 支撐固定框架,垂直項也比原設計數量更多,新增更多 強化固定端點,以強力固定納骨櫃體,安全穩固性優於 原設計,絕無減省材料之情。    ⑶況補充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無法提出數據證明有固定 不穩、有晃動之情形」,縱原告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 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尚且有優於原設計之 施工及材料之處,無從認定因此足以影響櫃體結構安全 ,不存在情節重大之結果,故被告逕以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裁處,其裁罰 要件根本不完備。 ⒌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並 未影響櫃體結構安全,而竣工圖由原告製作,後有兩造辦 理契約變更並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處均有經 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⑴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由原告 工地主任黃聖祐製作提供竣工圖,並由監造單位依據該 竣工圖提出設計圖,然因竣工圖與設計圖因與現場實際 空間不符,導致應施作之部分納骨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 無法依照系爭契約之原設計圖說配置,嗣後被告同意就 櫃位配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 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且不符處 雖未經被告同意,然確已經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⑵然因竣工圖並無針對系爭建物實際進行量測紀錄,而第 一次變更之設計圖,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工程設計 、數量變更並提送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是以原告按圖施作,均會面臨納骨 櫃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及啟用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    ⑶以上有監造單位就被告所送施工計晝書、品質計晝書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書,於108年7月5日函稱:「業 經本所審核尚符契約規定」可證(見彰化地院109年度 建字第18號卷㈠第261頁)。 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政府機關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之内部警示機制 ,故刊登與否之重點應在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亦即當事人契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再者同條項第3款「 擅自減省工料」設有「情節重大」之要件,確實屬履約義 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如無警示必要性,仍可 循他法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祌採減價 收受,或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本件原告就履約義 務違反之部分,均已同意改善或拆除重作且大部分業已完 成,更非惡意獲取利益而違反,被告執意刊登政府公報之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   ⒎被告於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並知悉使用材料情 形,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 ,此訊問現場工地主任溫志誠可資證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情事:    ⑴原告以不符合契約約定貨樣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 牆板及美耐板材未經被告核定即先擅自進場施作,且施 作工法亦有瑕疵,其違約施作之項目如下:     A.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施作前,應先將材料送審被 告核定後,方得進場施作,若違反時,原告須拆除重 作,且須自行負擔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亦於原告開 工當月起之歷次施工會議多次提醒原告,避免因違約 致其產生額外損害,甚至延宕工期。原告雖於108年8 月14日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 施作材料補請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108年8月19日審 核尚符合契約規定,惟因原告並未提送上開施作材料 與契約及圖說約定相符之材料規格、材料證書及檢驗 報告等送審資料,且監造單位亦未針對被告要求提出 就上開施作材料不符圖說、規範部分之審查意見,致 被告無從核定。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對於上揭三項材 料之施作,與圖說不符合。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 施工說明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 等施作材料先取得被告核定,即擅自進場施作,有施 作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B.在現場所組立之納骨櫃(骨骸櫃)箱體有穿孔且設有 螺絲孔座,與契約約定、送審資料及樣品採一體成型 設計不符,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     C.就骨灰櫃及骨骸櫃之「櫃頂/櫃底」結構固定工項, 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亦經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報告認定無誤。 D.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      a.原告依約就箱櫃體組裝,應使用H字形背桿(雙面箱 體)組裝組立,竟以偷工減料之違約方式,採用僅 可使用在單面箱體之T字形背桿,致此種組立方式 已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固定之穩定度,為系爭工程 最嚴重之違約瑕疵。      b.另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原告亦均有違 約施作之情形,此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即可 知悉。 E.依鑑定報告表示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程納骨塔現 場有2處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情形,已證明無法啟用 ,致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 告違約施作所導致,原告應有過失。     F.原告違約施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      a.根據107年7月20日監造單位函送之「工程設計審查 辦理情形自行審核說明表」第8頁第37項記載神主 牌位樓之長度為650公分之尺寸,符合「吉」字, 並作為設計圖說之約定內容,此亦涉及民間傳統信 仰之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宜宅字第10812 13-1號函送神主牌位樓施工圖,雖經監造單位以10 8年12月17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 查意見「不違反設計原意,同意施作,……。附件之 現場完成之施工圖說神主牌位樓之長度為684公分 」,惟被告隨即以108年12月19日鹽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監造單位表明:「案經承攬廠商敘 明所提送之施工圖,為配合現場實際施作尺寸所提 送,設計監造單位不應於現場施工後再行配合承攬 廠商所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是倘有 現場施工有與契約不相符之缺失,仍請設計監造單 位本於設計監造權責請承攬廠商確實改善完成。」 行使對監造單位之改善糾正權。監造單位先後以10 8年12月24日108原構字第108122402號函及109年2 月13日109年原構字第109021303號函知原告神主牌 位請依設計圖施作,以及抽查不符規定等語       ,顯見原告有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之施 作,與約定圖說不符而有瑕疵外,且因約定之神主 牌位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總長度為650公分,經監 造單位審查意見回復符合「吉」之尺寸;然原告檢 送施工圖說之神主牌位卻變更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 總長度為684公分,然此等尺寸所查之文公尺為「 離鄉、死別」,均屬違約之瑕疵,亦觸犯民間信仰 之禁忌,然此瑕疵至今皆未改善。      b.鑑定報告意見亦可證明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 另現場亦未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A3-01、A3-14約定 之440神主牌位。 G.此外,補充鑑定報告亦說明現況因先行進行骨灰櫃施 工,再鋪設保護措施,以致地毯多處刮傷及漆料污染 而造成色差。 ⑵原告自行片面陸續完成納骨櫃位置後,始申請被告同意 就其已片面施作之現狀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展延工期, 亦即當時原告根本係將依約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櫃 體施工方法擅自變更為T字型背桿,且如鑑定報告所述 「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多處 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納櫃深 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足以證明 係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 表示未按圖施作就須打掉重做,而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 違反合約及設計圖,應全數拆除重做。連同原告納骨櫃 頂部及底座之固定施工違反細部設計圖,已影響納骨櫃 體之結構安全,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 號函說明三亦可證明上開原告108年11月22日函所示之 作業業經監造單位施工抽查在案云云。然自系爭工程進 行以來,被告發現監造單位多次自棄監造責任之情形, 設計配置在非靠牆位置之2個背對背櫃體,原告竟未用H 字形背桿置於2個櫃體背面為組立,而以僅能使用在設 計配置在靠牆位置之1個櫃體之T字形背桿為組立。旋即 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通知監造單位要求其提供與此「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 錄與照片,以釐清被告所發現之前述被告重大減省工料 問題。未料,監造單位於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 60106號函卻行文被告表示「承商爰依設計圖施工」     ,且僅檢具現場一角屬於「骨灰櫃」之照片,置被告10 9年5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照片屬於施 工中「骨骸櫃」位置之現狀於不論外,更未提供「骨骸 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錄與 照片,且此函中所述之108年11月11日原查普堂字第108 111101號施工抽查紀錄,事實上均為「骨灰櫃」之照片 ,而無「骨骸櫃」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且原告此等 片面變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事後在系爭民事事件 亦證述: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 及監督,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 掉重做等語,是可證明監造單位並未同意原告此等變更 。況監造單位上開109年6月1日函文亦係針對被告109年 5月22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就監造單位上 開函文及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亦與原告108年11月2 2日函文無何關聯性。則原告上開主張,有錯置監造單 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號函與原告108年 11月22日函文所附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等文書間之關 聯性,其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復主張補充鑑定載明:「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 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5,F、5,D-F、 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未 道過小。圖18.1。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3,D、4,D,3 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字型背桿 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等語,且原告將H字型背桿 變更為T字型背桿,係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 之規定,絕非減省工料云云。然本件有3處走道寬度不 足1.2公尺,鑑定單位針對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之原因 ,是否與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施作納骨深度 、或與納骨櫃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組合 規範用H型背桿固定,而用T型背桿固定致納櫃深度過寬 有關?或與納骨櫃放樣位置之疏失有關?或均非上開原 因,而設計平面圖支柱位置與現況不符之原因所致?亦 說明:「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 )多處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 納櫃深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等 語,可證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非僅與納骨櫃放 樣位置之疏失有關。又系爭工程之所以導致部分走道寬 度不足120公分,係肇因於原告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根 本未實際到現場丈量,致其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之尺寸 亦與實際現場尺寸不符,並在監造單位亦未實際到現場 丈量,確認原告是否有丈量錯誤之情況下,認為尚符合 契約規定,三方於108年5月9日開會時,因被告並不知 原告及監造單位之上開疏失,而同意變更合約,故走道 寬度不足120公分等違約事實,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 單位108年11月26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納 骨櫃組立對縫施工抽查紀錄;走道淨寬與納骨櫃組立對 縫查驗(抽查標準:走道淨寬須符合1.2公尺,無對框) 、實際抽查局部未符合之文書,業已提醒原告局部抽查 結果走道淨寬有未符合1.2公尺之處,對此原告不僅未 改善,甚且於當時根本未提起是為符合走道淨寬1.2公 尺,方將H字型背桿變更為T字型背桿,更遑論監造負責 人張峯明事後在彰化地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亦證述: 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及監督, 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掉重做等 語,可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與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契約後,被告雖提供3樓之竣工圖給監造單位,但 該竣工圖僅是該樓竣工後,由該樓施作原廠商所提出給 被告之竣工圖面,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違約未就3樓 實際丈量,僅以該竣工圖為櫃體配置等之設計而形成系 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之圖面(下稱第一次平面配置圖 );因此,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根據第一次平面配置圖先行進行現場丈量後,發現部分 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第一次平面配置圖配置,經 原告通知被告轉委由監造單位所審查後,認有原告所述 情形,因此兩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於108年7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作為系爭契約之 圖面。惟因監造單位對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仍未於 上開審查過程實地丈量圖面與現場平面等空間是否一致 ,而由兩造為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簽訂,對於 監造單位上開2次未實地進行測量之違反設計義務,亦 經另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1100128)及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民事事件判決 亦認定「本院參諸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工說明第3 點即明白表示本工程圖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 寸單位皆為㎝,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則工程圖所示 之走道寬度,僅係參考,實際之走道寬度,仍應以實際 至現場放樣所得測量數據為準。被告(按:即本案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 前,未至現場測量,僅係用圖說為評估【見系爭民事事 件卷五第129頁】,堪認義區第5與6排間走道不足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可歸責之 處。」亦即原告對於變更後圖面亦係用第一次平面配置 圖為評估,根本未至現場測量,致上開走道寬度不足之 事實。 ⑹彰化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所認定事實,與被告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相符。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將須使用之H字型背桿,改使用T 字型背桿組立,致多數已完成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必須拆 除重做;且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之固定 施工,違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 A3-09、A3-10及A3-11規定,影響納骨櫃體之結構安全 ,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系爭工程截 至目前均無法供民眾使用,造成被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 大損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既有建物與施工圖不符,倘依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施作納骨櫃,將使走道淨寬不 敷消防法規要求,方改用T型背桿組立,絕非擅自減省工 料,原告未能按圖施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原告前已針對現場進行丈量尺寸,並以此表示需變更櫃 位配置,被告亦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進行三方協議,並 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卻又一再聲稱無法依原 規劃配置施作,原告為何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走道 淨寬不敷消防法規要求及日後竣工驗收無法申請室修、 使照等疑義一併予以提出,反而等到預定竣工日前才要 求變更設計?再者,走道淨寬不敷消防法規以及系爭工 程無法達到室修、使照之申請核准之結果,實係肇因於 原告未依第一次設計變更之配置施作所致,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信。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 H字型背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 計圖規定不符,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觀諸原告歷 來所提函文,均僅言及櫃體配置需配合走道寬度等語, 自始並未提及需要變動櫃體之H字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 原告聲稱改用T型背桿前均已有向被告說明等語,應屬 不實。原告自行決定將納骨櫃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 箱體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於進場施作前亦未將擬改用 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 被告核定,方造成本件如此嚴重違約施作之錯誤。再者 ,既然系爭工程前曾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協調後進行 第一次設計變更,何以原告當時不一併針對「變更H字 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之施工方式」及「走道淨寬不足」 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說明?而是待到將近竣工日前一 個月才提出再次變更設計之要求,顯見原告係故意違反 上開施工說明,意圖製造現況事實,事後再要求原告接 受其違約事實,被告自然無法迎合其要求而進行變更。 ⒊有關原告主張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義方式, 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函及108年12月6 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 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被告遲遲不依 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納骨 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方及下方皆有 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有安全上疑慮, 該兩處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云云。 惟:    ⑴納骨櫃之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事涉結構性安全,如未依 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違 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 3-10及A3-11規定,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雖一再 聲稱已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 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自始未予說明如何證明其所施作 之方式係「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該方式有何證據 證明不影響結構安全,遑論此工法已與契約圖說之約定 不符。原告不依約履行而擅自變更施作方式在先,嗣後 再稱其施作工法較諸第一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施工方式 更加穩固,卻又未提出相應之佐證,毋寧是強迫被告附 合其施作現況而同意審查,被告斷然無法接受。被告一 再重申系爭工程納骨櫃頂部及底部固定方式施工,皆應 依契約圖說施工,實係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 原告反而指摘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 實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稱納骨櫃體底座方管兩處未安裝施作並不會影響 櫃體或造成櫃體傾斜或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然原告亦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說詞,僅一再空言不依 約施作也不會有安全疑慮,顯難以說服被告同意核定其 變更後施作方式,況且鑑定時,係採用隨機破壞二處予 以鑑定,而非原告僅有兩處違約,其餘未破壞之處均符 合契約圖說,事實上係原告全部未按契約圖面施作。此 外,被告認原告違約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納骨櫃體底座方 管二處未安裝,而是納骨櫃體包含底部及頂部之工法與 圖面不符,雙面櫃體未以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施作後 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之消防規定等諸多違約施作情形 ,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違約施作情形進行整體評價,方認 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僅擷 取鑑定報告所言及之兩處方管之違約施作即認可依減價 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而無情節重大,顯然係斷章取 義之詞,不可採信。 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所參照之圖面為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然該設計圖與原告施工之竣工圖 不符,鑑定存有瑕疵,結果不足以作為參考;原告於鑑定 當日至現場欲說明圖面與現況不符,竟遭被告阻擋拒絕給 予說明機會,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有效,不應作為認定依 據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標的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且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告則於驗收時應 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換言之,原告 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 進行施作後,於工程完工後製作竣工圖,並於驗收時提 供予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核對,確認是否竣工,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與現 場現況進行比對之後,方能查證原告是否有違約施作之 情形。同理,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聲請鑑定時, 所提出鑑定項目亦均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圖說或貨樣作為鑑定之準據,以比對原告施作現況 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所示之圖面,係 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圖說,然該圖面並非兩造重新議定 後之施作方式,僅為原告片面製作是否竣工之圖面,則 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如何能作為系爭工程鑑定之圖面基 礎?原告逕認應以該片面製作之竣工圖做為鑑定機關鑑 定時之參考依據,顯然依約未合,應不可採信。    ⑵鑑定當天被告人員早已經將系爭工程建物之大門以及三 樓之門鎖打開以供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入內履勘,被告 並未有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建物三樓之行為,且原告 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未前往鑑定現場,僅相關承辦人員 到場,並於鑑定單位開始鑑定前,即自行離開,此情當 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此節誣指,實令被告錯愕。再者, 本件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亦曾發函予兩造告知「惠請雙方或訴訟代理人到 場協助說明」等語,足見鑑定機關為力求鑑定效率以及 發現真實,亦有邀請雙方到場協助鑑定機關釐清現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鑑定機關如何能坐視被告阻止原告 到場說明,卻仍逕自做成鑑定報告?原告此節之主張顯 然不符合常理。 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存有極大疑 義,該疑義係屬被告及監造單位間之爭議,本即不可歸責 於原告;況原告於施作早期108年10月24日即表明納骨櫃 因現況問題無法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後續更多次 函覆被告於因前述爭議問題未解決,已影響本案進度網圖 要逕,爰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申請停工等等,並經監造單 位以108年12月2日108原構字第108120203號函文同意延展 工期要求,豈料轉呈被告後,遭被告無理由一再駁回、不 予同意;原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函請被告會同竣 工查驗,然被告不僅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更屢屢不理會原 告之申請,顯已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 延後,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⑴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然兩造間既有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在,原告本即應依約履 行,更何況,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均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前提事實截然不同,且其違約事 由係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可能針對原告未依約所施作之 所生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問題,事後一再附合原告變 更設計申請或隨意展延工期,原告一概將責任歸咎於被 告與監造單位,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數度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反覆查驗仍 無法確認竣工,甚且尚有諸多違約施作未予改善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會同竣工查驗,系 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延後,乃可歸責被告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 ⒍被告並未指派公所人員到現場監工,僅偶而到施工現場查 看原告施工現況,因系爭採購案係由監造單位負責監工事 務。被告於發現原告違約為上開工法變更後已對原告為糾 正,並要求監造單位為相關之說明,故原告聲請傳喚現場 工地主任溫志成,即無必要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分別有107年12月6日簽、系爭契約、原告108年1月 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108年5月8日系爭工程施工前 協調會會議決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開工報告書、被 告110年10月25日鹽鄉建字第1100015137B號函、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一序號17第3頁,原處分卷二序號1第7至9頁、序 號19第23至24頁、序號6,原處分卷五序號17第3頁,原處分 卷外放卷〈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4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 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 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 ,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且機關審酌廠商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一切情狀,俾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應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 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履行: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約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 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9條第4款第1目前段約定: 「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 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 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 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 審查同意。」同條第6款第1目約定:「工程查驗:1.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 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 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契約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分別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 2施工說明四載明:「為維護本工程品質,承攬廠商應於 施作材料進場前,就所有材料之書面資料及樣品(樣式、 色澤)或設備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轉呈主辦機關核 定,並依施工順序分別提送材料規格、型錄、樣本、施工 詳圖、測試報告等材料分項計畫,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並轉呈主辦機關核定後方得進場。凡未經核准或與核准 之樣品不符時,除拆除重做之外,因重做而造成施工逾期 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負責。」有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存卷足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   ⒉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附件及原告依 約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均屬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原告用於施工之材料均需先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轉 呈招標機關核定後,始得將之用於進場施作;倘若材料未 經核准,即需拆除重做。由此推之,所謂「未經核准」除 材料未經招標機關核定外,亦包括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核 通過者。原告如擅自以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或招標機關 核定之材料進場施作,依約即需拆除重做而無法達成契約 目的,自應屬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規定不符 ;就納骨櫃櫃頂及底座之施工均不符細部設計圖之規定,此 外尚有多處不符合約定圖書,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⒈原告就納骨櫃雙面箱體擅自以T字型背桿取代約定之H字型 背桿施作:    ⑴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1 )及(2)項約定,系爭採購案之納骨櫃工程分為「單人骨 灰櫃」及「單人骨骸櫃」。再依上開議定書檢附之圖號 A1-04所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分為單面箱體(骨灰櫃、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骨灰櫃、骨骸櫃之雙面 箱體,以及一面骨灰櫃與一面骨骸櫃之雙面箱體)等2種 ,靠牆之納骨櫃屬單面箱體,而未靠牆之納骨櫃則屬雙 面箱體,系爭工程需施作之絕大多數納骨櫃均係雙面箱 體。又依上開議定書所檢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個 人骨灰櫃規格及施工規範」及圖號A3-10「個人骨骸櫃 規格及施工規範」之「箱體材質規格及施工規範說明」 ,其中「箱體組合規範說明」第3點均已載明:「     箱櫃體組裝須使用T字型背桿(單面箱體)或H字型背桿( 雙面箱體)組裝組立」、第4點亦均載明:「背桿為箱櫃 體重要之支撐支柱,依設計背桿肉厚須為3mm以上。     」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附圖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9頁、第67頁 、第121至123頁)。足證背桿為影響納骨櫃體支撐強度 之重要施工材料,其材料厚度應為3mm以上,且系爭工 程所需施作之納骨櫃絕多大數均係雙面箱體,就雙面箱 體部分依契約約定所需使用之背桿材料均應為H字型背 桿甚明。    ⑵經查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圖號A3-9及A3-10設計圖所定雙面 箱體均應使用H字型背桿組立之規定,改以T字形背桿施 作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經彰化地院審理系 爭民事事件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組 裝施工單面箱體是否未使用T字型背桿,雙面箱體是否 未使用H字型背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 組合規範不符?等事項鑑定結果,已據提出鑑定報告載 明:「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詳如附件D櫃體組裝結 構位置對照圖」等語,而依附件D對照圖所示,有高達7 0%雙面箱櫃體組裝並未按圖說以H字型背桿施作等情, 此稽之卷附鑑定報告可明(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D )。再者,參酌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於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於背桿材料進場放樣時依規定須 通知監造單位查驗,但原告並未通知,監造單位也沒有 同意原告從H字型背桿變更成T字型背桿等語甚明,有系 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第505頁)。足認原告係擅自違反契約之約定,於 進場施作前,並未將擬改用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 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被告核定,即自行決定將納 骨櫃之雙面箱體應使用H字型背桿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 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將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出 於滿足設計圖要求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窄之目的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15款約明:「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 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 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 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 。」且前揭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附件即 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三亦載明:「本工程圖 面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寸單位皆為cm     ,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等語。足證依照契約約定 原告負有現場放樣之義務,其目的在透過施工方即原告 在施作前進行現場實際放樣量測,以確保工程各部分位 置、高程、尺寸及路線正確。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雖曾以108年1月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對被告 表示經其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無法按原規劃圖配置, 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圖,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 配置圖據以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提出上開修正櫃位配 置圖前,倘確有依約確實履行現場放樣義務,詳為測量 確認工程各部分位置及尺寸,當不致於造成原告日後實 際施工時卻因圖面與現場狀況不符,走道寬度不足致無 法通過消防法規要求之結果,是以此部分之重大瑕疵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減省工料情事甚明。       ⒉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亦不符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    ⑴就納骨櫃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檢附之圖號A3-11已詳細載明「櫃體底部固定方式」及 「櫃體底座示意圖」,原告即負有依約施工之義務。惟 經鑑定報告就底座框架放樣施作是否與設計圖說A3-11 不符及底座固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分別為:「不符(見附件:現況攝影編號29~32) 」「方形管結構及固定方式與設計圖A3-11不同,是否 符合結構安全須請結構技師計算」;復經系爭民事事件 委託同單位補充鑑定,就底座框架固定端經隨機破壞底 座後發現部分使用不銹鋼螺絲鎖緊與地面,部分未鎖緊 ,且有部分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2分半頭螺絲,與設計 圖A3-11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 部設計圖圖號A3-11、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5頁 ,鑑定報告第16頁及附件D現況攝影照片,補充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證原告施作納骨櫃之櫃體底座固定 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⑵又就納骨櫃之頂部固定施工部分,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規定之箱體施 工規範說明:「一、材質:……3.依平面圖配置放樣報經 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始可按裝施作。……5.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分膨 脹螺絲固定……」原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施作。惟鑑定報告 就關於:a.櫃體頂部的固定端是否未使用2分鋼索附雙 向鬆緊器(3m1處)並以2.5分膨螺絲固定於建築物現有樓 承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b.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是否未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 分膨脹螺絲固定,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 及c.納骨櫃頂部框架的固定是否與設計圖說結構安全、 拉抗、降伏強度不符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2 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樓承 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天花板開孔破壞性鑑定,上層樓板 與天花板之間有一層鋁框架結構,部分暗架天花板2分 螺桿吊筋及骨灰、骨骸櫃體組2分鋼索皆固定於此鋁框 架結構,設計圖說並無此項工法及認證,是否與設計圖 說結構安全、抗拉、降伏強度不符,須請結構技師計算 之。」再經補充鑑定確認天花板開孔處未見箱櫃體之備 感連接使用Y型鎖,與設計圖書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鑑 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1至123頁,鑑定報告第11至13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亦未依上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 圖號A3-09、A3-10之約定施作,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事。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納骨櫃底座及頂部固定施工部分,已提 送補充施工大樣圖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定並減少原設計圖 說規範之鋼索固定組數,且增加鋁方管支撐框架,整體 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認符合設計原意,而函請招標 機關准予備查施作,依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附註說明 ,原告使用之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自無減省工料之情形。惟:     A.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第9款 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有系爭契約 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系爭契約第37頁),足 證就關於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除須符合上開約定之 情形外,廠商並應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為 之。又依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之會 議結論:「……㈣有關第3次施工會議承包廠商(宜宅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提原有建築物為斜屋頂,提議採C 型鋼工法固定加強乙事,經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 師事務所)說明:『因經結構技師計算,無法作為納骨 櫃固定承載之用,故不建議採用,且經承包廠商(宜 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重新評估願意採原設計之固定 點施工,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原契約設計施工,並已 請承包廠商(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務必將納骨櫃及 天花板燈具等支撐分別懸掛及各自獨立固定於結構體 ,以維承載吊掛安全無虞。』,是本所(即本件之招標 機關)同意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 專業評估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承包商(宜宅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施工時確實到現場監造。……」有該次施工 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二序號14)。足證就 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固定施作部分,經徵詢結構技師 之專業意見後,共識仍為採原設計之固定點施工,原 告即應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施作,而不得擅自變更。     B.惟原告經上開施工會議後,仍擅自變更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方式,並於施工完成後始依實際施作內容提送 補充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審查,被告即分別以108 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0日函復監造單位既已 於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中本於專業 評估應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不應於原告現場施工後 再配合原告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應請 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況原告未先行提送施工圖進行審 查,與系爭契約及監造計畫所定之程序有違,故不同 意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變更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40、44)。足證原告並未 事前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 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監造單位表示同意之意 見,監造單位以108年12月5日函請招標機關准予備查 施作之函文亦無經結構技師計算認同之相關佐證資料 ,(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第5頁),自無從證明原告 使用之材料及工法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尚難採取 。 ⒊此外系爭工程另有: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及化妝板 面貼美耐板工項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 圖圖號A3-01、A3-14所規定之440組神主牌位部分;暗架 天花板施作、吊架及天花板骨架、燈具支撐配置不符圖號 A3-06;天花板裝修施工不符圖號A1-06;輕隔間、骨灰櫃 、骨骸櫃之側邊封板、腳板長度施工位置、尺寸不符圖號 A1-07;西側樓梯旁側骨灰櫃採用假櫃、外掛面板不符圖 號A1-04、A2-04、A2-07;骨灰櫃及骨骸櫃之「組裝」施 工工項之現場骨骸櫃雙面箱體內部有螺絲孔座、現況納骨 櫃櫃體有水平落差、納骨櫃內紅色絨布部分方向錯誤以至 曲翹、納骨櫃名牌框之流水編號與設計圖不符、納骨櫃部 分有角花受損、色差、納骨櫃櫃門使用定位珠部分故障卡 不住或損壞;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之總寬度不 符圖號A3-01、總長及下方門片數不符圖號A3-01、A3-02 等多處施工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設計圖說不符之情事 ,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足證原告尚有多 處減省工料之行為。  ㈤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情節重大:   ⒈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契約價金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一、5「納骨櫃工程」所示,「納骨櫃工程」之價 金數額為1,037萬9,115元,約占總表所列直接工程費1,28 8萬6,643元之81%(計算式:10,379,115/12,886,643≒0.81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外放 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頁、第9頁),足見有關納骨 櫃之施工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並為本件主要履約目的 所在。   ⒉惟原告就涉及納骨櫃結構安全之重要項目,包括為箱櫃體 重要支撐支柱之背桿部分擅自改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工;依設計圖說應固定於結構體之納骨櫃頂部,及應 以不銹鋼螺絲鎖緊固定於地面之納骨櫃底座施工均與設計 圖說不符,且原告均未提出其變更後之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就上揭重要事項 均未依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 隱患,而應全數拆除重做,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 重大瑕疵。   ⒊再者,因原告未確實履行現場實際放樣之義務,致被告誤 信可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配置圖施工,而與被告簽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造成現況與通過室裝審查之圖審 差異過大,走廊寬度不足,應無法申報室內裝修完竣查驗 ,且會影響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 啟用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鑑定 報告第17頁)。足見因被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導致 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通過審查,而無法啟用,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而有重大瑕疵。    ㈥原告雖另主張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 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合,故該鑑定報告顯 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惟原告本即負有依第一次變更設 計書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故鑑定報告自亦應 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作為鑑定準據,以比 對原告施作現況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㈦是故,系爭工程因原告上開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截至目前 均無法供民眾使用,已造成原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大損害, 上述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瑕疵重大,已無法透過 減價或局部修正施作之方式補救,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4項所列應考量之情形,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原 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聲請訊問工地主任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 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 型背桿並未依約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即擅自施作等情,業據 本院查明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經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2-訴-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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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廷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廷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 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6月至同年7月上旬之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參酌附表編號1 至4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2日間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2-18

CHDM-113-聲-148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榮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得憑(見執聲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 覆無意見,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聲請範圍不及於併科罰金刑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另有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且未載於聲請書附表內(見本院卷第9頁),顯 非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廖榮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①112年3月3日 ②112年3月3日 ③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30、81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0、57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0、57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號(編號2範圍內,原判決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9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65等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0等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號(編號4範圍內,原判決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號。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非聲請範圍。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8號

2025-02-18

TCDM-114-聲-1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然查,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 是否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 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 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 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中旬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21、52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98號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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