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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玻璃球4個、毒品吸食器4組、鏟管2支、磅秤2 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12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6月20日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針頭1 支、磅秤1個等物;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院113年聲搜字771號搜索票。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 49號鑑驗書。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員警職務報告。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8號搜索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K0000000)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91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嗣父母已相繼離世,生活費來 源由姊妹提供,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64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 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8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二)施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其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用之物;編號3 、4所示之物,為供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先前 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 (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0.1563公克 0.1521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4公克 1.4336公克 1.4282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4公克 3.2878公克 3.2809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合計淨重8.20公克 驗餘淨重8.16公克 送驗粉末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57公克 【即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4,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51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8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2公克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7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2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4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5公克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60公克 2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鏟管 2支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 磅秤 2台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 針頭 1支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4 磅秤 1台 霧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4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毒品吸食器 4組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分裝袋 1包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025-01-20

CHDM-113-易-163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許財典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 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 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35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778-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創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創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該 處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 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蒲創貝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 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蒲創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創貝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彰化 縣彰化市大竹里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左後煞車燈未亮,遭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分許,當場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蒲創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85-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鴻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蔬菜產銷班,飲用酒 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3段與十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1-14

CHDM-114-交簡-4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 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 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 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 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 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 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 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 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 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 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 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 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 ,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 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 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 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 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 。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 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 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 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 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 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 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 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 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 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 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 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 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 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 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 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 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 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 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0、8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家銘因故對許暉朗心生不滿,欲找許暉朗出面,恰從友人 劉耀德處得知許暉朗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至劉耀德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牽回劉耀德向 許暉朗借用之車輛,詎謝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 )至劉耀德上址住處,甫看見蕭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暉朗(起訴書犯罪事實均 誤載為「許暉朗駕駛乙車搭載蕭家全」),即持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1把下車,以該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喝令許暉朗、 蕭家全下車,並於蕭家全駕駛乙車搭載許暉朗逃離現場之際 ,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玻璃破裂【謝家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許暉朗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使許暉朗、 蕭家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暉朗、蕭家全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3日6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謝家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暉朗告訴(起訴書蕭家全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暉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 1頁),及證人許暉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他1332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 蕭家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 至150頁)。 ㈣、證人劉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 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9、65至6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劉耀德上址住處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8張、劉耀德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乙 車之車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 刑理字第11360666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97至100、 111至113、167頁,偵81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 ㈦、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及敲擊乙車車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暉朗、蕭家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 ,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蒞庭檢察官 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許暉朗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許暉朗及蕭家全,侵害其等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許暉朗及蕭家全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 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暉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簡-22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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