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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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 ,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 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 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 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 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 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 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 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 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 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08

SCDM-113-訴-598-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 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 );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 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 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 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 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 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7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伸港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5-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吳孟鴻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6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 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4,289元,及其中2 49,868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839 元(即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應自行確認 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明異議而屬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或係同法第14條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應具狀補正 並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144-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41,32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 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計算式:3 44,121元+17,206元=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 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44,12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353.5元。 5,041,327元 ①就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第二年之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 ②就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21元。 ③就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17,206元。(計算式:57,353.5元×9/30=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合計為(計算式:4,680,000元+344,121元+17,206元=5,041,327元) 2 被告應即刻撤離貳午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同上)地址。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097-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曾蕙臻 被 告 洪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668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調解通知書送達 ,然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搬遷為由而遭退件等情,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4-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燕雀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6,0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13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黃燕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88,189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合計為1,526,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繳交之5,270元,原告尚應補繳14, 131元(計算式:19,401元-5,270元=14,1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1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簡-177-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經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Flow Traders」APP從事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07

TPEV-113-北小-4395-20250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古沁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 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 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下稱被告張桂挺等9人)所犯上 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8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桂挺等 9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9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7

TPEV-113-北金簡-8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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