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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康○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 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大鎖係日常可見之物,本非係常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與康○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金錢糾紛,黃明亮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拿取大鎖對康○松作勢恐嚇,並 出言『要每天在門口等你』等言詞,致康○松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4-2024112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執聲字第35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 12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6380號、第7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前即111年3月15日前 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於113年6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李秋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9日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三、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李秋聖前 雖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法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受刑人罹患癲癇、發展障礙等疾病,自幼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治療,由 於癲癇症狀經常發作,以致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生活狀態,且 該案告訴人4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始依法宣告緩刑。 又受刑人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另被告非係居於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 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因家境貧困且 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在案。足 見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犯行之舉,應均係受身心障礙相當影 響,則本件得否逕認原宣告緩刑未能獲預期效果,即非無疑 。再參諸受刑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於法院所 處刑罰同未爭執提起上訴,無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法益危害程 度皆非嚴重,另參以受刑人之辯護人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精 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其內文記載:「二、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略)...在發展史與就醫史方面,個案(即受刑 人)為足月生,剛出生時住加護病房一個多月,當時即有觀 察到癲癇發作的狀況,並在神經外科持續追蹤至今。...( 略)...四、結論與建議...在認知功能方面,CASI C2.0總 分=8(相當於MMSE=19),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 數(80),認知表現顯著缺損。於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個案繪圖品質已達器質腦傷之切截分數。個案認知功能 具明顯缺損,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生活適應能力差,需人 大量協助...(略)」等語,本院認執行後案所處之刑罰, 當已足使被告獲得懲儆,要難認受刑人已全然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 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0

HLDM-113-撤緩-63-202411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上21時到隔日(10日)凌晨0時 左右,在花蓮縣○○鄉○○00○0號家裡喝了高粱酒5、6杯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 日(10日)早上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 ,後來因有騎乘搖晃不穩的情形而在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 .2公里處被警察攔查,警察於隔日(10日)早上6時57分測 到田正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正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 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0

HLDM-113-花原交簡-269-202411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至16時左右,在花蓮縣○○市○ ○○路00號的朋友家,喝了5、6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6時左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聯五路由 西往東直行,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被警察在花 蓮市○○街00號前攔查,警察於同日17時33分測到趙人誠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趙人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承認,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 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0

HLDM-113-花交簡-229-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蜀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蜀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蜀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5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1-20

HLDM-113-聲-556-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後參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1-20

HLDM-113-聲-48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分別以辱罵、砸毀物品之方式對保護令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對保護令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勲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警員當面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上開主文內容,竟先後 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11的 乙○○傳送:「你媽被撞死更不會意外」、「你是吃飼料嗎」 、「老是講畜生話」、「你剩下的就是丟餵你媽吃腳尾飯」 、「你媽有空叫她去撞一撞」、「老不死」、「臭機掰死破 麻!問你內衣拿去丟,你還在問妳媽怎麼不去死」、「你媽 該走了」、「幹破你娘若不是阿如在睡覺」、「你媽早就上 路」等訊息,以此騷擾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0樓之0同居處,因要求乙○○交付乙○○所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遭拒絕,當場徒手砸毀同居處內乙○○所有包括鍋 子、電話機等物品,並以腳踹倒乙○○上開機車,致上開物品 及機車車殼毀壞、缺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上開一、㈠部分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㈡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 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9-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 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 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 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 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 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 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遭 被告李祥榮倒入馬桶內,已使該奶粉等物品之本質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王文 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鴻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祥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榮、吳鴻銘二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文燦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李 祥榮毀損告訴人之奶粉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祥 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被告吳鴻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祥榮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水杯,本院審酌該物 品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被告李祥榮所有,為避免將來 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吳鴻銘與王文燦為同房獄友,李祥榮與吳鴻銘因不 滿王文燦於深夜時分,將奶粉向空中潑灑,導致李祥榮、吳 鴻銘無法睡眠,且舍房內所有人之寢具、物品均沾滿奶粉, 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00房」,共同 徒手毆打王文燦,期間王文燦亦曾出手打李祥榮之頭部,腳 踢李祥榮(李祥榮未驗傷亦未提告),李祥榮再持水杯打王 文燦,導致王文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臂多處紅腫、瘀青之 傷害,之後,李祥榮再將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價值新 台幣800元)倒入馬桶內,足生損害於王文燦。 二、案經王文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告吳鴻銘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六)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七)現場監視器及驗傷照片共14禎。   (八)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2-202411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振浩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內因大量食用泡過 高粱酒之檳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㈡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民 十街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 點規定之流程、作業內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 13時2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交簡-208-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本案被告吳旻將被害人李玟儀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取走後,未 將該安全帽歸還,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 被害人得知有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 則難以尋獲該安全帽而恢復其對該安全帽之使用權利,是被 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旁邊的紅色 機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放在機車座墊上,覺得很新鮮, 所以就把我自己的黑色西瓜皮安全帽跟該安全帽交換,取得 後就戴在頭上,因為覺得美觀就帶回我吉安的住處等語(花 市警刑字第113001362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5頁),與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偷安全帽是想要拿去照相,之後想拿 回去放但被害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3-24頁),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竊取安全帽 處為供人遊憩之海濱公園,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當然不會持續 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係遊憩完畢就會離去,是被告辯稱想將 安全帽拿回原處還,但找不到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 悖,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卡車司機、經濟 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由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前,見李玟儀將其 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放置 於其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經李玟儀發現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其並無行竊之犯意,伊想日後還予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放置機車安全帽、失竊及領回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安全帽後離去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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