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康○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
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大鎖係日常可見之物,本非係常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與康○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金錢糾紛,黃明亮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拿取大鎖對康○松作勢恐嚇,並
出言『要每天在門口等你』等言詞,致康○松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HLDM-113-花簡-25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