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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嗣後 雙方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2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各4,500元。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成立後,除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扶養費外,其餘均未給付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聲請人 代墊支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0 00元,因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負擔戊○○、己○○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分別 償還其代墊戊○○、己○○之扶養費用;又104年至今物價指數 與4,500元之扶養費用實不合理,聲請人用心栽培戊○○、己○ ○,花費逾650萬元,又聲請人現無收入,相對人有工作及財 產,故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 0元應提高為9,000元,扣除相對人前支付5個月各4,500元之 扶養費後,戊○○部分125個月,己○○部分135個月,合計260 個月,總金額為234萬元,爰請求相對人將應付之金額於113 年12月31日前匯進聲請人帳戶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 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此時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用;然若未履行 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為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 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4,500元,至戊○○、己○○分別年滿20歲為止,直接匯入戊○ ○、己○○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 起其後3月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為真。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支付未成 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然因上開期間相對人應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故相對人 不因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而受有 免為履行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義務之利益,亦即 縱使相對人未依其與聲請人間之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依法 聲請人仍得持該調解內容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 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戊○○ 、己○○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參諸上開見解,相對人 既未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戊○○、己○○ 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情事變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 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 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 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 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  ⒉稽之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無收入、15年來為未成年子女支出 超過650萬元、104年至今物價漲幅致原約定之4,500元已不 合理,需要花費較多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11 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39,323元、1,354,261元、1,14 4,49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7,270,433元乙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考,尚難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何情 事遽變之情形;又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既屬因物價隨時間 上漲或未成年子女因不同年齡階段需支付不同生活及教育費 用等情事,非屬兩造於105年間調解當時不能預料之事實, 佐以上開調解筆錄又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簽立,可認兩 造為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評估衡量該等情形始與相對人為該 等扶養費之約定,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當非得於事後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難認為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 ,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增加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家親聲-16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萬7218元,及 其中新臺幣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66萬 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劉起孝,有經濟部 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使用上訴 人所有土地,如何給付不當得利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 造於民國(下同)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 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 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按原用途為繼續使用該土地,先前到 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或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當年度申報 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62元本息 。然原判決僅就280、290號租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按占 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准上訴人之請求。就其 餘170、200、210、270號租約(下合稱系爭170號等4份租 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則按各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 計結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 鼓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即按逾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 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66萬7218元,其中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 餘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9萬9,744元,及其中314萬9,808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4萬9,93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 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使用10 302版本,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其餘租約則使用10411版 本,按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然上訴人不以 契約第6條所載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係因其自身 之誤載,此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任何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致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 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 90號,共6份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其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被 上訴人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6份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雖有定額之約 定,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增加給付,按逾期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見同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又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原判例 供參)。   ⑵系爭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物之 使用時,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 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 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279頁)。而上開契約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 月30日間訂立,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參以系爭土地地價 逐年調漲,此觀附表一原訂約申報地價、原訂約租金、11 1年申報地價、本次請求不當得利等欄所載金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93頁)自明。再者,系爭170號 等4份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依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約定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結 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鼓勵 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再由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租約第6條定額約款計算,低 於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者,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可參(置外附卷) 。本院審酌104、105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已因周邊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基地之經濟價值等,而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原約定定額計算 ,反低於約定之租金,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共442萬5058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42萬5058元,及其中331萬8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0萬62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起訴請求1年6個月計之不當得 利,其後再擴張請求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784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266萬7218元,及其中200萬0414元自112年8月8日起 ,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元/㎡)(B) 上訴人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33.71 1,280 40,98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9.84 1,040 109,19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8 1,040 8,847元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9.24 1,040 16,177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1 1,040 1,611元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7.62 1,040 2,347元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24.92 1,040 101,395元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44 1,040 4,832元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05.50 1,040 4,4023元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3.36 1,440 23,618元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5.47 1,040 92,069元 1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2.43 1,040 95,000元 小    計 8,427.12 540,098元 507,715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7.34 1,197 35,71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3.93 1,040 38,933元 1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 1,040 20,855元 1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9.72 1,040 29,935元 1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9.85 1,190 57,109元 小    計 2,735.05 182,551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7 1,107.2 108,74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9頁)。訂約日105年1月30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1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7 1,040 215,717元 2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8 1,040 136,531元 2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27 800 169,296元 2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6 800 87,168元 2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90 800 18,720元 2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 800 25,248元 2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4,773.76 800 229,140元 2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7.65 800 50,287元 2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2.23 720 7,440元 2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31 720 4,895元 2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42 720 364元 3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6.16 720 9,338元 3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720 477元 3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6 720 387元 3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08 720 43,592元 3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8.69 720 13,767元 3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2 702 1,113元 3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 1,200 12,384元 3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39 1,200 125,208元 3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90 1,200 114,480元 3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0 1,440 15,552元 40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3 9,680 83,054元 小    計 25,070.73 1,472,907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訂約日104年5月22日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3,392元 4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小    計 57 16,973元 16,425元 上訴金額:548元 4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787.57 1,360 64,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636 800 30,528元 4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48 1,360 12,077元 4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370 1,360 30,192元 4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9 1,360 9,710元 小    計 2,060.57 146,773元 146,773元 5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7.73 1,280 157,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3.10 1,280 349,678元 5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3.29 1,584 172,335元 5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52.29 1,280 88,496元 5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9.66 1,280 59,878元 5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9.97 1,280 246,526元 小    計 13,556.04 1,074,179元 1,074,179元 合    計 51,906.51 3,433,481元 2,099,87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嘉義市】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 (元/㎡)(B) 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A)× (B)× 6%】 原判決結果 上訴金額 1 ○○段000地號 533.71 1280 4萬0989元 1391× 365=50萬7715元 2 ○○段000地號 1749.84 1040 10萬9190元 3 ○○段000地號 141.78 1040 8847元 4 ○○段000地號 259.24 1040 1萬6177元 5 ○○段000地號 25.81 1040 1611元 6 ○○段000地號 37.62 1040 2347元 7 ○○段000地號 1624.92 1040 10萬1395元 8 ○○段000地號 77.44 1040 4832元 9 ○○段000地號 705.50 1040 4萬4023元 10 ○○段0000地號 273.36 1440 2萬3618元 11 ○○段0000地號 1475.47 1040 9萬2069元 12 ○○段0000地號 1522.43 1040 9萬5000元 (編號1-12):12筆小計 8427.12 54萬0098元 50萬771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54萬0098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段0000地號 497.34 1197 3萬571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4 ○○段0000地號 623.93 1040 3萬8933元 15 ○○段0000地號 334.21 1040 2萬0855元 16 ○○段0000地號 479.72 1040 2萬9935元 17 ○○段0000地號 799.85 1190 5萬7109元 (編號13-17):5筆小計 2735.05 18萬2551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8萬2551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段000地號 1637 1107.2 10萬874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9 ○○段000地號 3457 1040 21萬5717元 20 ○○段000地號 2188 1040 13萬6531元 21 ○○段000地號 3527 800 16萬9296元 22 ○○段000地號 1816 800 8萬7168元 23 ○○段000地號 390 800 1萬8720元 24 ○○段000地號 526 800 2萬5248元 25 ○○段00地號 4773.76 800 2萬29140元 26 ○○段00-0地號 1047.65 800 5萬0287元 27 ○○段000地號 172.23 720 7440元 28 ○○段000-0地號 113.31 720 4895元 29 ○○段000-0地號 8.42 720 364元 30 ○○段000地號 216.16 720 9338元 31 ○○段000-0地號 11.05 720 477元 32 ○○段000-0地號 8.96 720 387元 33 ○○段000地號 1009. 720 4萬3592元 34 ○○段000-0地號 318.69 720 1萬3767元 35 ○○段000地號 26.42 720 1113元 36 ○○段0000地號 172 1200 1萬2384元 37 ○○段0000地號 1739 1200 12萬5208元 38 ○○段0000地號 1590 1200 11萬4480元 39 ○○段0000地號 180 1440 1萬5552元 40 ○○段0000-0地號 143 9680 8萬3054元 (編號18-40):23筆小計 25070.73 147萬2907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47萬2907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45× 365=1萬6425元 42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萬3392元 43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57 1萬6973元 1萬642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萬6973元。 上訴金額:548元 【編號1-44】:合計 36343.91 1年:221萬2529元 1年:87萬8920 差額(即上訴金額) 1年:133萬3609元` 111.01.01-112.12.31: =442萬5058元 (計算式:221萬2529元×2=442萬5058元) ①331萬8794元:起息日112.08.08 ②110萬6264元:起息日113.01.31  2年:175萬7840元 ①131萬8380元:起息日112.08.08 ②43萬9460元:起息日113.01.31 ★2年:266萬7218元 上訴:(編號1-44) 再給付266萬7218元 ①200萬0414元:起息日112.08.08 ②66萬6804元:起息日113.01.31

2024-12-17

TNHV-113-上-221-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 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 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 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 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 、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 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 、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 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 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 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 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 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 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 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 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 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 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 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 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 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 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 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 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 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 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 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 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 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 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 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 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 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 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 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 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 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 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 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 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 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 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 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 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 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 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 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 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 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 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 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 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 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 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 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 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 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 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 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 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 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 。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 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 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 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 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 。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 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 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 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 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 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 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 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 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 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 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 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 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 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 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 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 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 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 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 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 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 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 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 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 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 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 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 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 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 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 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 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 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 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 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 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 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 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 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 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 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 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 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 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 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 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 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 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 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 」(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 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 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 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 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 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 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 ,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 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 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 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 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 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 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 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 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 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 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 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 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 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 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 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 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 、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 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 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 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 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 。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 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 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 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 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 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 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 )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 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 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 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 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 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 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 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 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 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 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 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 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 (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 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 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 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 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 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 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 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 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 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 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 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 」(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 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 ,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 (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 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 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 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 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 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 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 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 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 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 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 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 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 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 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 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 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 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 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 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 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 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 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 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 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 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 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 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 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 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 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 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 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 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 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 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 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 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 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 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 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 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 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 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 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 「…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 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 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 :「…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 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 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 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 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 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PDV-108-建-19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廢棄判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被告名下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因我國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致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系爭公寓屬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即危老建物),且因系爭公寓未獲全體住戶同意搭建鷹架,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進行修繕,倘原告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繼續履行,將致系爭公寓有倒塌之虞,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增減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且系爭公寓屬危老建物之 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生,又系爭確定判決如有事實未審酌,或其主文 不能執行,原告尚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亦非無法 依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之具體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2項為金錢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以其 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前因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糾紛而涉訟,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 告289,823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情事變更,其得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文92年2月7日修訂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 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 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 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 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 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 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 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 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 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 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 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 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 當然。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 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履行顯失公 平,且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我 國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成為危老建物,現已無法修 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固經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原告自述系爭公寓已為50 餘年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亦 屬既存之事實,又系爭前案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 水層失效,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 前述各該基礎事實,判命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 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所提照片無足證明系爭3 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確定 判決主文進行修繕,復未舉證說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繼續 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1項之要件。且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僅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 原告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使其無庸再為修復漏 水,亦無須賠償被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已逾越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所規定之範疇,亦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4樓房屋客觀上應如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之狀態、如何修繕不致破壞系爭公寓結構等節,均屬強 制執行之方法,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如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原告更得提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則其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予請求救濟,即無據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更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請求 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之範疇,且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均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4749-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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