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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1

ILDV-113-護-91-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佳,經常與家中成員發生口角,最近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在2樓房間點蚊香,先下樓找父親○○○告狀未果, 即上樓至聲請人房間理論,進門對聲請人咆哮「叫你不要點 」後,開始謾罵聲請人,並於過程中恐嚇聲請人稱「會找人 來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 及身體,拿吸塵器毆打聲請人身體及雙手,最後還至樓下拿 菜刀上樓,用刀背打聲請人的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是互毆,聲請人有還手,而且聲請人 不是第一次燒蚊香,已經連續一個月,每次伊都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不要再點了,每次燒都是煙,事發當天伊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伊下樓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說還要繼續點,伊就生氣 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就打聲請人肩膀、頭部, 聲請人也打伊的頭。拿刀是因為伊跟聲請人說,聲請人這種 個性出去一定被人家揍死,不然伊現在就先揍聲請人,聲請 人就說伊有娶老婆生小孩伊不敢,伊就到樓下廚房拿菜刀。 伊住三樓,聲請人住二樓,聲請人燒的蚊香很臭,伊們是密 閉空間,煙整個燒到三樓,燒了一個多月,伊們在樓上聞煙 味已經受不了,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燒了,伊請父親跟 聲請人說很多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仍坦認於113年9月4日有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 邊的吸塵器打聲請人肩膀、頭部,到樓下廚房拿菜刀等情, 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 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屬間相處 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 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106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盧瑋杰雖於偵訊時辯稱:不承認恐嚇罪,當時是因為我 很憤怒才會說出這些話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 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 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 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 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 一時氣憤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 訴人楊書婷,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自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 諉之詞,並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盧瑋杰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債務糾紛,竟無法抑制情緒,而以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案動機、 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與楊書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及債務 糾紛未能達成共識,盧瑋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 示文字予楊書婷,以此暗示會將楊書婷曾從事特種行業及於 租屋處裝設基地臺致租客致癌之事告知楊書婷之租客、女兒 及周遭友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楊書婷,致楊書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瑋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楊書婷一直講一些伊沒做的事,憤怒下才為前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紀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使用LINE傳送相似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楊書婷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傳送「我知 道妳跟菲菲去,想必她把我形容得很渣,她在國外我不會有 什麼動作,麻煩轉告她好好玩,你也是」等文字與告訴人友 人暱稱「女人無情」乙節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並非將前揭 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文字 1 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 LINE傳送 至於你過去做剝皮店的時候對客人下藥那已經做過了法律追溯期客人也沒有出現應該是不會有事啦 2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可是在你賣之前你可能已經身敗名裂受不了流言蜚語,你女兒剛上大學你受的了嗎……垂死掙扎有用的話你倒不如好好認錯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你告知你房客了嗎你有進到告知的義務嗎沒有偷偷賺這種黑心錢 4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吳太太打給你你有沒有跟他承認阿看是沒有吧你又說什麼謊阿 5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我現在正要打給吳太太跟你的房客告知他們這些事情,你直接行為太過分了 你偽造文書多自偽造文書難道可以沒事啊,長期跟色情業者掛勾會沒事啊,用我電話號碼跟小姐再連絡那些東西會沒事啊走著瞧 6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想你娘,無齒,你慢慢凹,等等601,跟吳太太會打給你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被人家爭先報導你覺得如何

2024-11-14

PCDM-113-簡-4725-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 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 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 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 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 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 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 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 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 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 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 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 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 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 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 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 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 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 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 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 ,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 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 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 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 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 ,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 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 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 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 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 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 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 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 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 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 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 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2024-11-07

SLDM-113-易-604-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月3日9時40分許」及第8 行「分別」等字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家庭暴力 通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相處,竟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 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情緒控 管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取出菜刀置於自己脖子處之手段及其危險性、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菜刀為家中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4

MLDM-113-苗簡-850-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 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 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 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 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 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 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 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 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 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 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 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 ○○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 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 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 、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 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 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 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 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 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 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 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 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 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 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 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 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 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 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 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 ○○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 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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