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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 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 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 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 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 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 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 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 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 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 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 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 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 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 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 ,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 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 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 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 、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 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 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 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 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 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 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 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 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 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 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 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 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 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 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 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 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 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 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 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 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 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 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 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 、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 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 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 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 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 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 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 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 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 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 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 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 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 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 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 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 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 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 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 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 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 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 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 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 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 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 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 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 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 ,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 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選任辯護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怡儂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怡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方少瓊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怡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杜怡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47、3 25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杜怡儂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杜怡儂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杜怡儂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方少瓊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被告杜怡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杜怡儂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杜怡儂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杜怡儂。惟被告杜 怡儂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 之範圍,應以被告杜怡儂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杜怡儂 較為有利,而被告杜怡儂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杜怡儂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杜怡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 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 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 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 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 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 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杜怡 儂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48、325 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 刑事由及與被告杜怡儂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杜怡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杜怡儂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OU T暱稱「CHAD」之人為戀愛關係,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當不得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且其先前已因提供帳戶資訊予「 CHAD」匯入款項,遭列為警示帳戶,業可知悉涉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向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方少瓊新光帳戶),供「CHAD」匯入不 法所得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電子錢 包,參與對告訴人周興輝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 單純,並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復審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有 相當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衡其 於所陳先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父母已過世,有1名妹妹, 離婚,有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杜怡儂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被告方少瓊 借用方少瓊新光帳戶,被告方少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怡儂教導被告方少瓊申請幣託帳戶 ,以方少瓊新光帳戶綁定幣託帳戶,待告訴人遭詐欺匯入22 萬9,000元至方少瓊新光帳戶後,被告杜怡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方少瓊購買比 特幣,被告方少瓊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 程式自方少瓊新光帳戶轉出37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轉入被告杜怡儂指定之 錢包。檢察官因認被告方少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方少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方少瓊之 供述、同案被告杜怡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 錄、方少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幣託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少瓊固坦承 經被告杜怡儂請託申請幣託帳戶,而綁定於方少瓊新光帳戶 ,且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22萬9,000元匯入方少瓊新 光帳戶,且該筆款項後經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錢包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和被告杜怡儂交情不錯 ,因為被告杜怡儂說她的帳戶已經不能再買比特幣了,問我 可不可以幫她買,我才幫忙申請幣託帳戶綁定於方少瓊新光 帳戶;我不知道該筆22萬9,000元是告訴人遭詐欺才匯入的 款項,被告杜怡儂說是有人要買比特幣的錢;於110年9月3 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不是我 做的,我之前購買比特幣也是其他仁幫我操作,我不會買; 我沒有和被告杜怡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也沒有幫 助被告杜怡儂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方少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杜怡儂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方少瓊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及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方少瓊友人田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怡儂想 要借由其與被告方少瓊之戶頭,將錢匯進去購買比特幣,讓 我們賺佣金,被告杜怡儂說買比特幣由她操作就可以了,我 知道實際上也是被告杜怡儂操作的,被告方少瓊不會使用等 語(參原審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而被告杜怡儂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於110年9月3日係由其操作被告方少瓊之 手機以購買比特幣(參原審卷第424、435、437頁),並證 稱:「我於108年間左右認識被告方少瓊,我當時告訴被告 方少瓊有1位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 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幣,因我顧及1個人收 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金會提高,所以我對被 告方少瓊說只要幫我存300多萬元,110年9月3日那天我有操 作被告方少瓊手機內的幣託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416 至437頁),而與證人田秀玉所為證述相合。再觀諸被告2人 與田秀玉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杜怡儂自110年8月22 日起即曾分別向被告方少瓊、田秀玉表示「@小莉(即被告 方少瓊)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你找你bitopro裡 面的帳戶」、「@田小愛(即田秀玉),妳有空可以動一下 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到bitopro的 帳戶」,並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續約定轉帳流程設定,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5頁);依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杜怡儂亦指示被告方少瓊如何在 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o之程式,並表示「妳若找不到,我 明早去找妳」,被告方少瓊則回覆「好」、「明來」,被告 杜怡儂旋回以「OK」、「順便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 她下載登錄」(參偵卷第38頁),亦足徵被告杜怡儂及證人 田秀玉上開證述非虛。堪認被告方少瓊確對於幣託帳戶之下 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杜怡儂指示、協助。 檢察官認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方 少瓊新光帳戶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者為被告方少瓊,已與事 實有間。  ⒊又參諸被告杜怡儂及證人田秀玉之前揭證述,被告杜怡儂於 向被告方少瓊借用本案帳戶時,僅稱要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方少瓊款項來源,且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所示,被告杜怡儂復曾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傳 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方少瓊,並表示「這是 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 方少瓊所辯其係僅經告知要出借帳戶代購比特幣,而不知購 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並非全然無據。再衡酌本件係由被告 杜怡儂拿取被告方少瓊之手機,自行以該手機內所安裝幣託 帳戶進行操作,確認款項匯入進而用以購買比特幣,核與一 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態 樣顯非相似,在被告方少瓊僅經告知借用帳戶購買比特幣, 而未獲告以款項來源,甚且實際購買比特幣之操作行為亦係 由被告杜怡儂所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等款項來源顯有疑義,卻猶出借方少瓊新光帳戶予被 告杜怡儂,容任做不法使用,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 告杜怡儂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本件 均係由被告杜怡儂與「CHAD」聯繫,被告方少瓊只單純出借 方少瓊新光帳戶以綁定幣託帳戶,其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 幣轉出之行為,被告方少瓊皆未參與,亦無從逕認其知悉本 件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有與被告杜怡儂或「CHAD」 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匯入方少瓊新光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獲,卻猶予以 容任,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因亦無 從認定被告方少瓊對於被告杜怡儂及「CHAD」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亦難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 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方少瓊為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方少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縱使被告方少瓊係因被告杜怡儂應 允提供一定筆錄金額作為報酬,同意將方少瓊新光帳戶出借 綁定幣託帳戶,此與被告方少瓊係單純基於友情而出借帳戶 ,並無差別,檢察官仍須積極舉證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匯入款 項為不法所得,當難於未為積極舉證下,率以推論方式認定 被告方少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杜怡儂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3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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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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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9、10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7、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玄○○部分撤銷。 何姿嬅、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拾場次。   事 實 一、何姿嬅、玄○○分別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6日、2月5 日止,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王伯可),職稱均掛名為副總經理,而依王啓訓 之指示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又王啓訓另為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係王 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 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則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 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   二、何姿嬅、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上開任職亞 福公司之期間,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 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而為下列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 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⑴「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 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 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⑵「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 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 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⑶「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 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 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 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 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 ,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 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⒉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玄○ ○與王啓訓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 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 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 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⒊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 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 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 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 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 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 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 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⒋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 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 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 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 ÷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 附件四所載)。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 ,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 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 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⒉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 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 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 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 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 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 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 案。  ⒊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 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 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 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 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 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 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 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 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 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 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 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 〉=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 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   ⑶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 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 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 ,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 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 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 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 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 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㈢借貸契約方案:   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 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 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 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 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 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 碼等名義,並假借許以投資人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 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必須再提供資金補 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 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 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玄○○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 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 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 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 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 部分26萬3,500元)。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 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 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嗣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就檢察官起訴「福發專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所犯 詐欺、洗錢部分(下稱「福發專案」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後,改判 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並就「福發專案」等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玄○○固均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亞福公司 任職,且職稱均為副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掛名,我的工作內容是招呼會員 及講解牛樟芝產品,而且是照王啓訓製作的溝通本介紹,我 不會策劃,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被告玄○○辯稱:我在亞福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行政工作,且曾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 開刀而離職,後來王啓訓找我回去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 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的司機,並沒有決策權力等語。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均為副總經理,但 被告庚○○的工作內容與辛○○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 等庶務工作,而被告玄○○之工作內容亦僅為擔任王啓訓之司 機、製作DM或文宣等庶務工作。又被告2人雖有出席亞福公 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 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並要求被告2人等督導將其決 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2人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 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尚難僅以被告2人具副總 經理的職稱,即認定其等與王啓訓間有共同擬定吸金策略、 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2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姿嬅於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亞福公司及其前身公司, 職稱為副總經理,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而被告玄○○則自1 00年間起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王 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2第17、2 1頁;卷134第254頁;本院卷第514至515頁);又王啓訓為 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 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 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 語綺、許景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1 第137頁;卷2第9、17、21頁;卷27第5、7、44、52、58至5 9、116、124、180頁;卷28第2至3、7、52、54頁;卷66第6 4、69、251、254頁;卷106第40、46頁;卷134第172、253 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申○○、午○○、N○○、Y○○ 、辛○○、壬○○、T○○、卯○○、宙○○、S○○、天○○、L○○、辰○○ 、乙○○、酉○○、戌○○、D○○、M○○、簡沛妤、B○○、F○○、J○○ 、R○○及C○○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141至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至103頁;卷 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 38、43、56、138、141、148頁;卷66第134至138、253頁; 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至188、202至203 頁;卷148第9至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 頁;卷156第24、115、117至118、123頁;卷31第100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亞 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 3年8月15日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9月5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5第115、1 21至145、165至179、192至第293頁;卷55第61至63、73至8 1頁;卷48第183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亞福公司確有上開內容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等情,業據 證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2第18、21至22頁;卷27第117至第11 9頁;卷28第2、53至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 、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 至67頁;卷143第93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 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 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11第20至64、83至84頁;卷25第24至54頁;卷146第9至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  ⒈查亞福公司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 後,置放在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申○○、卯○○ 、午○○、地○○、S○○及W○○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 ;卷144第189、204頁;卷148第10、22至23頁;卷153第113 頁;卷148第151至15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 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 ,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至63頁的相 關文件內容相同,我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 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 隨處看到並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 件等語(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募。  ⒉又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 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然王啓訓等人實際推行 上開方案時,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Q○○、U○○、乙○○、申○○、卯○○、辰○○、戌○○、N○○ 、O○○、W○○、Y○○、簡沛妤及T○○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3、181頁;卷103第77、115頁;卷1 8第103至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至189頁 ;卷66第135、155、185至186頁;卷66第125至126頁;卷14 8第130至131、145、151頁;卷103第42、145至146頁),此 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 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領回7,000元之銷售利潤, 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至26頁) 相符。另觀以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至23 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 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 。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 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 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以此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即會員在「互 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之每個月所領回7,000元 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王啓訓等人於實際推行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係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 續所推出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 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 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 優渥利潤,是以其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並以此等方式繼續保有該等投資人所給付款項 。  ㈣互助會方案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 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 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 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 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 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 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 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 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 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 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 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 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 ,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 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 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 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 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 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 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 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 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 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 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 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被害人丑○○、巳○○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至97頁),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互助會」之組成除與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 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 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足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 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地位 。  ⒊又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巳○○、J○○、趙恒迪、U○○、癸○○、申○○、卯○○、辰○○ 、午○○、戌○○、H○○、N○○、O○○、S○○、W○○、簡沛妤、C○○、 L○○、壬○○、T○○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0、96至97頁; 卷29第104至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27、29至3 0、117頁;卷144第59、61、110、114、185、190、206至20 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25、79、127至128、135、137、 147至148、155、158頁;卷103第43至44、55、138至139、1 48至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 153第124頁),亦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係省 略抽籤方式而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並無民法上合會所稱之 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而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 事實,足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⒋至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王啓訓等 人均利用各種方式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 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天○○、F○○、J○○、趙恒迪、U○○、X○○、己○○、癸○○、子 ○○、卯○○、未○○、戌○○、地○○、宇○○、黃○○○、E○○、M○○、G ○○○、V○○、O○○、S○○、W○○、簡沛妤、L○○、丁○○、T○○及亞 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124頁;卷19第89至91頁 ;卷29第104至106、108頁;卷156第15至16、117頁;卷3第 42頁;卷76第87至88頁;卷116第234至235頁;卷77第269頁 ;卷144第61、109、190、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 、79、88至第89、115至117、140、148頁;卷66第127、187 至188頁;卷116第74至75、206至207頁;卷114第190至191 、242至243、257至258、267至268頁;卷10第131頁),可 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 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 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 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 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 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 款。  ⒌再者,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王啓訓等人即會以 各種方式勸說該會員將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 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 ○○、申○○、乙○○、戊○○、子○○、戌○○、宙○○、H○○、曾美鳳 、K○○、M○○、Y○○、N○○、W○○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 153第107、118頁;卷76第88、225至226頁;卷77第269頁; 卷148第13、148、153頁;卷103第90、138頁;卷114第174 、215、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 卷66第127至128頁),此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反係基於為賺取更大 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合會應具備 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㈤借貸契約方案部分:     查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 ,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 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天○○、申○○、寅○○、丙○○、乙○○、亥○○、卯○○、午 ○○、戌○○、A○○、D○○、P○○、S○○、W○○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卷153第39至40、107至108;卷31第4 8頁;卷116第39至40、59、342頁;卷114第170、190至191 、195、198至199、218至219頁;卷148第13、25、148頁; 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53至454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王啓 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 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等事項都是大掌櫃許仟 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至466頁 ),可知王啓訓每次借款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具體商議借款 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 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 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該等被害人純係 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 ,堪信「借貸契約方案」亦係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 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 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 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事 發時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 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 貸契約方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 王啓訓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 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81%至120%不等之 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 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稱僅係虛職,實際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庶務工作,而亞福公司 之經營策略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 之機會或權力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 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 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⒈觀以證人梁語綺於偵查中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 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玄○○一起討論出來的( 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於原審證稱: 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 決定的,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玄○○講說之後要做什 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見卷144第107頁)各等語 ,已見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職稱均為副總經理,仍有參與 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之情。  ⒉又證人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何姿嬅在互助會方案中,有協助王 啓訓所主持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亞福公司 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 。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 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見卷144第177至185頁;卷148第 8頁反面至18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方案的 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 台抽籤,何姿嬅也曾經上台抽。我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 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 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 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見卷144 第108、111、11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何 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見卷1 55第104、106頁);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是經由 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證 人林家如於原審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 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見卷144第97 至107頁);證人李玉香於原審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 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見卷156第121至12 6頁);告訴人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 們是副總,何姿嬅有介紹產品,是照亞福公司的書面資料講 (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 亞福公司的時候是何姿嬅招呼我們(見本院卷第516頁)各 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淑芬、林韋丞、M○○、Y○○亦均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何姿嬅、玄○○有向其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 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至44 頁;卷4第131至135頁;卷19第74至84頁;卷36第46至50、5 2至54、56至64頁;卷79第336至339頁;卷103第34至39頁; 卷116第341至343頁;卷150第39至40頁)。是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2人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 ,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吸金方 案及解答問題,足認被告2人確與王啓訓等人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詞,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無從憑採。  ⒊至證人辛○○於原審雖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 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 庚○○是待在2樓櫃檯,我是待在1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 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至23頁),然審 酌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2人是亞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但 我不知道他們負責公司何種業務等語(見卷2第14頁),可 見證人辛○○並非確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實際業務內容,而 被告2人本案既有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吸金投資方案之討論、 提供意見,並在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投 資方案及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證人辛○○上開於原審證述等情,即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王啓訓等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卷內若 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 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若有證據已參加1+ 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 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 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 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未實 際投入款項而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本案於103年6月間業已查 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 公司自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被告何姿嬅、玄○○分別 係於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則其等離職後 ,亦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規 模。是依上開說明,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可認被告2人本案 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 )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 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 +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 王啓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 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 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 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 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被告2人雖分別掛名該公司 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被告2人僅有約 略參與各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其後主要僅負責聽王 啓訓之命執行上開決策,包括在雅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 場合宣導、鼓吹各投資方案及解答問題,對於亞福公司非法 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尚無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 上揭所為係在實際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自難認被告2人同 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2人本案分別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與 第31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四、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亞 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 性及反覆性,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5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 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收狀戳1枚可稽,則迄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判決時,已逾 8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被告2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另對被告移送併辦, 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被告 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 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 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9、10中,有經本院 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 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 偵字第240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 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 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 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參與之犯罪規模高 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均坦認確有任職於亞福公 司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受僱王啓訓而參與 吸金行為,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 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被告何姿嬅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玄○○自陳:專科 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 第5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受僱於王啓訓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分獲王啓訓等人之吸金款項(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亞福公司用以非法吸金之 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 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 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犯罪主導者王啓訓既已死亡,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王 啓訓而在亞福公司任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啓訓生前有將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被 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 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何姿嬅、玄○○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總計分別領有 112萬元、148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15頁),然在 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之地位,而屬刑罰及保安處 分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沒收新制下關於利得沒收 即犯罪所得沒收之定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係 類似於不當利得之衡平措施,著重於犯罪行為前合法財產秩 序之回復,並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增加之財產利益,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不在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而本案被 告2人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 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2人因有上開 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 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2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 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再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 )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 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 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在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20241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 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翊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簡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簡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害人沈于婷於警詢時(見偵4754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告訴人鄭亦筑於警詢時(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43卷第33頁至第36頁 )均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547卷第19頁至第2 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前某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調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3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 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 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 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高健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沈于婷(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小涵」、「vip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婷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為確認帳號是否為其本人使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 4萬4000元 2 鄭亦筑(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自稱「奇時代橘」、「中華郵政人員」等身份,致電向鄭亦筑佯稱:其被設為經銷商,共買10筆,若不取消會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亦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02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6月18日20時7分 7289元 112年6月18日20時14分 8000元(逾72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林芸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自稱「愛上喜翁民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19時45分 4萬9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沈于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47卷第33、35-36、41、43、45頁)  ⒉交易結果、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547卷第47-54頁) ㈡告訴人鄭亦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軍偵卷第45-49、59、6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軍偵卷第51-55頁) ㈢被害人林芸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43卷第37-38、39、41、45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443卷第43-44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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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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