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博誠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6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廖桂霖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有該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 其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 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獲有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牛庒牛肉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及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判 決伊應拆屋還地確定,但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且 系爭土地位在圳溝旁,地勢高低不一,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或較低之數 額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7 、131-1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 經營系爭餐廳,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53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 ,函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23萬4,350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地 價1萬0,900元/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5年×5%=23萬4,350元 ),並請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已於110年 11月15日如數繳清上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27-32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0年10月22日函、委託 代收作業繳費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 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經原判決命 其應將該等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確定,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自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已超過5年,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則自110 年10月13日起,均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部分位在圳溝用地,及系爭 建物為一層鐵皮屋,但其占用面積總計高達163.39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 繁,附近商店、住家林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 系爭餐廳之商業使用,有街景截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3-361頁)。參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6萬6,5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 為4萬1,516元(見原審卷第17、131-135頁),而土地市價 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10 %計算其占用169.39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僅9,700元(計算式:《8,720×79.87+5,222×89.53》×0.1 /12=9,700,個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縱使上訴人 主張所經營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因此即未再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兼衡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 各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成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均各依序為8,720元、1萬9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上開年度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222元、6,257元。另因上開3筆土地於1 07、108、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說明,即應 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8成計之。據此計算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於107、108年度之地價均各為1萬1,120元(計算式: 13900×0.8=11,120),於1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8,720元 (計算式10900×0.8=8720),而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7、108 年度之地價均為6,724元(計算式:8405×0.8=6,724),於1 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5,222元(計算式6,527×0.8=5,222 ),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 139、141、28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基此,被上訴人 得請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000 、000及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 得利金」欄部分所示金額依序為15萬3,511元、26萬2,226 元,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3萬7,205元、23萬3,735元,均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僅 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付於110年10月12日前,因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然其既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中斷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 部分所示金額,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豐圳段 000、000地號 00地號 000之0地號 占用面積 31.47平方公尺 89.52平方公尺 48.40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11,120元 109年至110年:8,720元 111年:10,900元 112年:8,720元 107年至108年:6,724元 109年至110年:5,222元 111年:6,527元 112年:5,222元 不當得利金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13萬7,205元。 【計算式:(〈《31.47×11,120×0.1》×3/12〉+〈《31.47×11,120×0.1》×1〉+〈《31.47×8,720×0.1》×2〉+〈《31.47×10,900×0.1》×1〉+〈《31.47×8,720×0.1》×9/12〉=153,511);被上訴人僅請求13萬7,20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23萬3,735元。 【計算式:(〈《89.52×6,724×0.1》×3/12〉+〈《89.52×6,724×0.1》×1〉+〈《89.52×5,222×0.1》×2〉+〈《89.52×6,527×0.1》×1〉+〈《89.52×5,222×0.1》×9/12〉=262,226);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3,73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2024-11-20

TCHV-113-上易-192-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3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狀,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 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44-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69-202411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卓秀靜 卓秀玫 陳吉 陳淑芳 卓東榮 卓淑堅 卓瓊燕 被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 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 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訴外 人卓俊生與卓加冠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字第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有無因承租人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期滿有無續約等情有所爭執,自應 認屬耕地租佃爭議。且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未能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該府民國111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228128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5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卓俊生之繼承人,而系爭租約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發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所定情事,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嗣 後所取得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卓黃秋玉以次3人( 下稱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卓 黃秋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卓秀靜以次7人(下稱卓秀靜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鐵網圍牆 部分,因該聲明未臻明確,爰於本院將之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下稱系爭鐵網圍牆,見原審卷一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卓俊生死亡後,系爭租約於75年7月23日變 更承租人為卓俊生之繼承人卓富雄、卓鴻鵬(下稱卓富雄等 2人),嗣於98年間卓鴻鵬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有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亦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終 止。是系爭租約於卓富雄等2人死亡前已經消滅,上訴人卓 黃秋玉以次5人(下稱卓黃秋玉等5人)、陳吉以次5人(下 稱陳吉等5人)雖分別為卓富雄、卓鴻鵬之繼承人,尚無從 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000地號土 地嗣於107年9月6日經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段 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00之0及系爭土地計6筆 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空地,並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 樹),及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設置系爭鐵網圍牆,已侵害 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卓黃秋玉等3 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黃秋玉等3人及卓東榮則以:卓富雄等2人於98年2月4日前 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就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已有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且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租約僅存在系爭土地上,縱卓鴻鵬有將系爭土地以外 之範圍出租而未自任耕作,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再者,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卓富雄有委託其媳 婦申請續約並持續耕作,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本件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卓黃秋玉等3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等6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卓黃秋玉等3人 、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既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卓加冠與卓俊生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卓 俊生向卓加冠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卓俊生死亡後,承租 人於75年7月23日變更為卓富雄等2人共同承租,卓鴻鵬則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G 部分出租予證人謝有吉使用迄今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致全部均歸於無 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卓富雄等2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1,系爭租約在98年2月4日曾經申請變更,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卓樹立等7人,同時以卓富雄等2人 各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發生租賃權與 所有權混同,扣除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630.02平方公尺後, 將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然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承租位置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67頁),且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此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 ,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係有意將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因變更承租面積時,未 檢附變更面積後之承租土地位置附圖,亦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之承租位置,且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確 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面積後之承租位置。惟謝有吉既自98年 起即向卓鴻鵬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G、H部分(面積各為1102.58平方公尺、787.52平方公尺 )種植樹木,且依謝有吉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其承租之面積為1分8厘即1745.8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9.917X1.8=1745.85);而依卓富雄等2人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僅為630.02平 方公尺(計算式:3150.09-2520.07=630.02),可見謝有吉 承租之面積顯已超出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多 ,據此足以推論卓鴻鵬自98年間起即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於謝有吉,依前揭說 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卓鴻鵬違 法轉租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系爭租約 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卓黃秋玉等3人占有使用等語。而 卓黃秋玉等3人自陳:系爭土地原由卓黃秋玉耕作,卓英賢 、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來由卓英賢耕種,卓鉦曜之本 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83頁)。可知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 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 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卓鉦曜既陳述其本業為從事 汽車代驗場,則不能排除該等廢棄車輛為卓鉦曜所堆置,參 以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卓黃秋玉等 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卓黃秋玉等3人雖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 爭租約既已於98年間起歸於消滅,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承租人權利。此外,其等復未證明有與出租人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另訂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暨拆除系 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之記載,因未臻明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卓秀靜等7人係被動應訴,且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顯無 意訴訟之意,是本院認卓黃秋玉等3人上訴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卓秀靜等7人無庸負擔,併予敘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83-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 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修正之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遭被上 訴人拒絕辦理,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始於本院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原法院1 06年度法字第8號章程變更裁定無效云云。此核與上訴人原 起訴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在社會事 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本 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有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 為財團法人,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吳○○、黃○○、邱○○、 楊○○等5人(下稱李○○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 人之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105年章程確定。上訴人均居住並設 籍苗栗市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 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規定,與 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申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 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裁定未依法由原法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就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 徒。況上訴人所參加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下稱天神良福) 、伯公福德正神千秋祭拜求福(下稱福德正神千秋)等祭祀 活動,均是在地○○○以地域形成的祭拜活動,與被上訴人信 仰無關,上訴人縱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 條所定「信仰本宮(即玉清宮)」之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 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 ,被上訴人審查後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105年章程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 審卷一第51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 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被上訴人宮產等 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 否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⑴系爭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5日依 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確 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收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名 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81、8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章程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 ,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然按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 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 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裁定 業已確定且非當然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無 將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 非屬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將105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無從 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被上 訴人董事會自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 申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其等應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等語。然查,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 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 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 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 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 或樂捐二仟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加入被 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包括「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 捐伍仟元以上」。又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申請書、身分證、 支票及收據等證物,足認上訴人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 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 之條件。  ⑵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 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 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 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 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 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 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民固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惟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 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內部人員之管理等組織 與人事事項管理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 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 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 之前提條件,亦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查,本件上 訴人係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其內部 之人事事項,於105年章程以「信仰本宮」為加入條件。就 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 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 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 等,揭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屬宗教團體即被上訴人宗 教信仰核心內容,並為其內部人事事項管理之自治權與自主 權,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而屬被上訴 人宗教結社自由之範圍,亦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被 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信仰被上 訴人,為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審查此條 件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 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 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 ,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 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 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前審 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 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 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 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邱肇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 千秋等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 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符合「信仰 本宮」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活動照 片、農民曆之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 (下稱叩許日期表)、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下稱誕辰千 秋表)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94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頁、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 舉辦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借 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被 上訴人志工等情事。查,被上訴人主祀神祇為關聖帝君,配 祀神祇為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天上聖母,慶典活動分別為 農曆6月24日、10月22日之關聖帝君聖誕及登龕紀念,有內 政部99年4月至7月所調查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 參與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難認此活 動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關。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非被上訴人信徒,邱肇宏於110年表示經擲筊決定輪到 其擔任「○○○天神良福」之爐主,後於111年間,玉清宮總幹 事告訴其當年沒有祈福活動,其因為民間習俗擔任爐主如果 沒有交接給下一任,會有不好的兆頭,所以先在玉清宮問事 確認日期後,去找邱肇宏商討由其繼續擔任111年「天神良 福」之爐主,並非玉清宮找其擔任爐主。另外其有擔任「○○ ○福德正神千秋誕辰」、「00年福德正神千秋」活動之福首 ,福首是以擲筊決定,但其是由邱肇宏告知其擔任那一年之 福首。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主要是 祭拜土地公,原則上大家都可以參與,並無信仰之限制,經 費均是由造冊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地方 上的企業家贊助。其都是跟著邱肇宏參與拜拜,邱肇宏跟其 說「天神良福」所使用的供桌、上下層的神桌,上面的器物 都是向玉清宮借用,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在玉清里的土 地公廟舉辦,使用土地公廟現成的供桌。其不清楚相關活動 細節、流程、時間及經費核銷是否需經玉清宮決定及審查。 「天神良福」活動是把附近偏鄉的土地公請回來祭拜,在面 向玉清宮的右手邊處,有另外一個小的神廟奉祀土地公,與 玉清宮是不同地方,不知道該土地公是否為玉清宮奉祀,或 跟玉清宮主神有無關係。客語之「伯公福」活動就是「福德 正神千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並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玉清宮 所製作之農民曆上記載之祭典日程,很多玉清宮也沒有辦, 例如天上聖母,該表只是給神明祝壽,是很早以前就列了一 直沿襲至今。「天神良福」並非玉清宮所舉辦,是邱肇宏向 玉清宮總幹事接洽在玉清宮舉辦,並借用玉清宮的神燈及神 桌椅,天神爐並非玉清宮的財產,「天神良福」的活動,如 果錢不夠,我們會幫忙贊助,並非是向玉清宮請款,至於「 福德正神千秋」是地方里民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5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 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 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 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是以依前開證據及證人所述,上開「天神良福」、「福 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均非被上訴人之相關祭 祀、慶典活動甚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活動,遽認 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 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捐助上開「天神良福」、「 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之收據,僅足認定其等 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 關祭祀活動,自無再行調查該收據及訊問邱肇宏之必要,併 予敘明。  ⑸另徐振基、徐仁興雖主張其等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 工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2人確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而有信仰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以徐 振基、徐仁興主張其等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 宮」要件等語,仍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簡伯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珮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89號),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簡伯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 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視同上訴人即伊母吳澄瑩已喪失訴訟 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 訟遲滯,爰聲請選任伊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伊母吳澄瑩於民國113年6月間發生嚴重缺氧而 住院迄今,因氣切、依賴呼吸器、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74頁)。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堪予認定。再者,吳澄 瑩之病情,業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吳澄瑩 於113年6月26日離院前意識不清,無言語及肢體表達之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函覆:吳澄瑩於113年6月26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自○○○○○醫院轉院至該院住院治療,目前仍需持續 使用呼吸器、臥床、意識不清,需專人照護,其對外界訊息 無法接收,其肢體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針對指令為表 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吳澄瑩認知功能已嚴 重受限,欠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由他人 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明顯不足,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吳澄瑩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 雖曾聲請對吳澄瑩為監護宣告,然因未繳納費用,致吳澄瑩 迄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 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35頁) 。聲請人為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且表明願意擔任 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其2人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 造當事人,由聲請人擔任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8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